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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3.03.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二七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北市
衛四字第0九二三六二一三四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網站上(網址:xxxxx) 刊登「○○美白防曬霜(中乾性)」
化粧品廣告,其內容載有產品名稱、照片、功能介紹並標示有產品價格及線上訂購等事
項,案經本市士林區衛生所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查獲後,以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北市士衛
三字第0九二六0四一五九00號函送本市南港區衛生所查處。其後因訴願人變更登記
公司地址至本市松山區,是本市南港區衛生所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
○○○並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北市南衛三字第0九二六0三四三六
0一號函移請本市松山區衛生所辦理。
二、經本市松山區衛生所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通知系爭產品之經銷商○○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公司)代理人○○○在該所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北
市松衛三字第0九二六0六四七九00號函檢附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
處。因系爭廣告產品之經銷商○○公司表示並未授權訴願人刊登系爭廣告,原處分機關
乃以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二三五五五六二00號函囑本市松山區衛生所
再行調查取證,經該所分別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九十二年九
月十二日訪談系爭產品之經銷商○○公司代理人○○○及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再次訪談
訴願人代理人○○○在該所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北市松衛三字第0
九二六0六九一000號函檢附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三、經原處
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前揭化粧品廣告內容文字未於事前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違反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九月二
十九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二三六二一三四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
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化
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
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
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
之證明文件。」第三十條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衛署藥字第0九二00二00七一號函釋:「主旨
:有關貴局函詢網路刊登化粧品廣告乙事......說明......二、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
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復據同條第二項規
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事前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始
得為之。網路廣告係屬該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傳播工具之廣告,是以,化粧品廠
商於網路登載或宣播廣告時,自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非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所指之輸入廠商或販賣商。訴願人原係經營網路書店之
業務,朝多元發展後,成立百貨館之交易平臺,由各廠商提供商品並利用訴願人之交
易平臺進行線上銷售。系爭化粧品係由○○有限公司輸入,○○公司經銷,是訴願人
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傳播機構」,而非系爭化粧品之廠商。
(二)訴願人信任廠商提供之商品及廣告內容皆屬合法,且訴願人與○○公司間訂有「商品
銷售合約」,訴願人對於所有商品之廣告內容皆係待廠商合約完成,並確認提供無誤
後,始轉載於線上交易平臺,故訴願人絕無自行刊登之情事。又訴願人並非廣告內容
之提供者,所有商品之廣告皆由廠商提供所有文案內容,再由訴願人負責刊登。
(三)又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士林區衛生所查獲之資料,乃以一個月為期彙整後,方轉交實
際管轄之各區衛生所。而本市士林區衛生所轉交予本市松山區衛生所之系爭化粧品網
站廣告之網頁影本,並無其實際列印期日之記錄,復因於本市南港區衛生所進行第一
次調查時,尚有另一違規廣告併案處理,訴願人疏未查察,嗣移轉於本市松山區衛生
所後,始發現此一疏漏,訴願人當場即向調查人員陳明,惟○○公司逕以合約之簽訂
日晚於前開期日,故系爭化粧品廣告乃訴願人自行刊登云云,爾後訴願人收受原處分
書,再向本市松山區衛生所求證,亦證實訴願人係因該疏漏及○○公司之陳述而遭處
分。
三、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
,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
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原處分機關核准,即擅自在網站上
刊登系爭廣告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士林區衛生所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北市士
衛三字第0九二六0四一五九00號函暨所附系爭廣告影本、本市南港區衛生所九十
二年八月十五日北市南衛三字第0九二六0三四三六0一號函檢附九十二年八月十四
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談話紀錄、本市松山區衛生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北
市松衛三字第0九二六0六四七九00號函檢附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劍門公司代理人
○○○之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影本及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北市松衛三字第0九二六0
六九一000號函檢附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同年月十七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
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訪談○○公司代理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
亦為訴願人所自承,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非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所指之輸入廠商或販賣商,而係上開條例第二十
四條第二項之「傳播機構」乙節,查本件訴願人與○○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所訂之
「商品銷售合約書」,其第一條即約定○○公司同意提供商品供訴願人銷售,訴願人既
為網站販賣商品之網路科技型公司,化粧品確為其對外銷售販賣商品中之一部分,是訴
願人實係化粧品之販賣商,自屬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之「化粧品
廠商」,其此部分之主張顯係誤解。
五、次查,訴願人主張其與○○公司間訂有「商品銷售合約」,訴願人對於所有商品之廣告
內容,皆係待廠商合約完成,並確認提供之資料無誤後,始轉載於線上交易平臺,故訴
願人絕無自行刊登之情事等節,卷查○○公司代理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九月
十二日之談話紀錄陳稱該公司與訴願人間尚在討論籌備階段,該公司並未授權訴願人刊
登;況依本件訴願人與○○公司間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簽訂之「商品銷售合約書附件一
」以觀,其商品項目中,「編號FS02產品名稱:美白太陽乳容量75ml單價70
0元」,而本市士林區衛生所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在訴願人所屬之網站上查獲之系爭商
品卻為「編號FS01產品名稱:美白防晒霜容量40ml單價2000元」,此有訴
願人所提出之「商品銷售合約書附件一」、○○公司代理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
日、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之談話紀錄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代理人○○○於九
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之談話紀錄中所指稱「美白○○霜就是美白○○乳」乙節,確與訴願
人所提供之商品銷售合約不符,訴願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據。
六、末查,訴願人主張本市士林區衛生所轉交予本市松山區衛生所之系爭化粧品網站廣告之
網頁影本,並無其實際列印期日之記錄乙節,卷查本市士林區衛生所於九十二年七月二
日在訴願人所屬之網站上側錄系爭化粧品網站廣告,該網頁影本確漏未下載該日期,訴
願人對此之主張,尚非無據;然訴願人在網路刊登商品資訊,系爭化粧品廣告刊登有產
品名稱、用途、價錢,以向不特定之多數人行銷產品之行為,即屬廣告行為,其受理刊
登化粧品廣告前,本應依法遵守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理。查
本件訴願人刊登系爭廣告,既未申請原處分機關核准,即擅自在網站上刊載,其違規事
證明確,自與側錄系爭化粧品網站廣告日期及其與系爭產品之經銷商○○公司簽訂化粧
品銷售合約日期孰先孰後無涉。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
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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