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衛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3.03.18.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三二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衛三字第0
    九二三八三九三四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十
      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係「○○中心」負責人,該機構非醫療機構,卻於二00三年十月九日○○週
      刊第○○期九十三頁刊登「窈窕+小臉超厲害美麗秘招......腳底指壓酥麻養生......
      輪廓整容瞬間小臉......健康養生何處尋?由○○○師傅領軍的『○○中心』......北
      市○○街○○號○○樓預約電話: xxxxx憑此截角來店,免費體驗整骨壹次......」違
      規醫療廣告,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查獲後,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衛中會
      醫字第0九二00一四五五七號函移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一月
      十八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二三七一四六000號函囑本市中山區衛生所及信義區衛生所
      調查取證。本市信義區衛生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訪談訴願人,當場製作談話紀
      錄後,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信衛三字第0九二六0六九一七00號函報請原
      處分機關核處。
    三、訴願人復於二00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週刊第○○期一0七頁刊登「痛快整出健康美
      推拿整復是中國流傳已久的保健之道......趕跑酸痛有一手......肩頸酸痛、腰酸背痛
      ......根據......○○○師父表示......都可以藉由傳統的推拿整復手法來改善......
      ○○推拿中心......北市○○街○○○號○○樓預約電話:xxxxx 憑此截角來店,免費
      體驗整骨壹次..」違規醫療廣告,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查獲後,以九十二
      年十一月十八日衛中會字第0九二00一六0五四號函移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
      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傳真函囑本市信義區衛生所調查取證。該所於九十二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當場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二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北市信衛三字第0九二六0七0八二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二三七九八五二00號函囑本
      市信義區衛生所再行調查取證,該所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訪談訴願人,當場製作談
      話紀錄後,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信衛三字第0九二六0七三一七00號函檢附
      談話紀錄及開業醫事人員管理檢查工作日記表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核認
      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二三八三九三四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一萬元(折合新
      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五、查上開行政處分書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證
      ,而上開行政處分書說明四已載明:「......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規定於文到
      三十日內(以受理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遞日;......)繕具訴
      願書向本局遞送......」,故訴願人若對上開行政處分書不服,應自該行政處分書達到
      之次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而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
      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故期間之末日為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是日為春節假期,故
      以休息日之次日(一月二十七日)代之。本案訴願人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始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記在卷可憑。是以
      ,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請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