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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3.18.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三三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衛三字第0
    九二三七三五五八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係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國術館」負責人,該國
      術館並非醫療機構,惟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在網路( http://xxxxx... )刊登「
      ○○○損傷接骨診所......診所位置......開班授課產品介紹......即日起接受預約掛
      號......xxxxx, xxxxx......骨科:骨折、徒手整復術、脫臼復位......氣功:美容、
      健康減肥、點穴......推拿:各種運動傷害、跌打損傷推拿、風濕關節痛、穴道按摩..
      ....祖傳絕學:....無副作用......門診時間......星期一至星期六上午時段─早上 9
      :00 至中午 1:30.... :下午時段─下午 4:00 至晚上 10:00 星期天電話預約 ......
      」違規醫療廣告乙則,案經本市南港區衛生所查獲後,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南
      衛三字第0九二六0四六五二00號函送本市大安區衛生所查處。經該所於九十二年十
      月三十一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
      九二三0九九0四00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認定前開廣告係屬醫療廣告,訴願人既非醫療機構,核屬違反醫療法第
      五十九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衛三字第0
      九二三七三五五八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
      鍰。前開行政處分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
      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十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五十九條規定: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
      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七十八條規定:「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
      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
      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二0七五六五六號公告:「主旨:公
      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及其相關事項。公告事項:一、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如左:
      (一)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方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
      膏藥、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二)未使用儀器,未交
      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藉
      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
      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二、前項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
      療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衛署醫字第八九0一五九五七號函釋:「主旨......網路上所刊
      登之用語,是否違反醫療廣告相關規定乙案......說明......二、按醫療法第八條所稱
      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本案
      揆諸其網頁用語......其欲招徠......患者前往醫療之意圖甚明。」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廣告並非出自訴願人之意願,而係受惠於訴願人之患者?宣揚訴願人之整復技術遂
      於網路刊登訴願人之德行,訴願人經臺北市大安區衛生所告知後始得知此事,並已令人
      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撤除該網頁廣告。
    三、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在網路(http://xxxxx... )刊登如事實欄所述違
      規醫療廣告乙則,此有系爭廣告影本及本市大安區衛生所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訪談訴
      願人之談話紀錄各乙份附卷可稽。查訴願人並非醫療機構,上述廣告內容載有「○○○
      損傷接骨診所......診所位置......開班授課產品介紹......即日起接受預約掛號....
      ..xxxxx, xxxxx......骨科..骨折、徒手整復術、脫臼復位......氣功:美容、健康減
      肥、點穴:....推拿:各種運動傷害、跌打損傷推拿、風濕關節痛、穴道按摩......祖
      傳絕學......無副作用......門診時間......星期一至星期六上午時段─早上 9:00 至
      中午 1:30.... :下午時段─下午 4:00 至晚上 10:00星期天電話預約......」等文句
      已屬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依醫療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
      ,視為醫療廣告,訴願人既非屬醫療機構,自不得刊登醫療廣告,是訴願人之違章事實
      洵堪認定。至訴願理由主張系爭廣告並非出自訴願人之意願,而係受惠於訴願人之患者
      為宣揚訴願人之整復技術遂於網路刊登訴願人之德行乙節。按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
      第二號判例意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
      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訴願人就其前揭主張既未具體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系爭廣告係以訴願人之名義所委刊,且系爭廣告利
      益歸屬於訴願人,自應認屬訴願人之廣告,是訴願主張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請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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