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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3.18.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三五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二
三七三七九二00號及第0九二三七九三四六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係本市松山區○○○路○○號○○樓「○○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九十二年
十月十七日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周刊第○期○○頁刊登「鼻子美而挺、配合臉
型更重要......整形前(圖片)......整形後(圖片)......整形所用材料,軟骨以耳
軟骨與鼻中隔軟骨最多......鼻子手術絕大部分在局部麻醉下由鼻腔內進行,不必拆線
,外面也無傷口......作者○○○醫師......○○診所地址:臺北市○○○路○○號○
○樓、電話:xxxxx,網址......」等詞句之醫療廣告,案經本市內湖區衛生所查獲後,
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市內衛三字第0九二六0五八0三00號函轉本市松山區衛
生所辦理。該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並作成談話紀錄後,
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北市松衛三字第0九二六0六0八三七九00號函檢附上開談話
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辦。
二、又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周刊第○○期 A37 頁
刊登「量身訂做迷人雙眸 .... :手術前(圖片)......手術後(圖片)......然而,
醫療科技除了可以滿足女性愛美的需求外......也可以藉由提眉手術,把眉毛往上拉..
....雙眼皮亦可恢復昔日丰采。作者○○○醫師 ......○○診所地址: 臺北市○○○
路○○號○○樓、電話:xxxxx,網址:....」等詞句之醫療廣告,案經本市內湖區衛生
所查獲後,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內衛三字第0九二六0六一三五00號函轉本
市松山區衛生所辦理。該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並作
成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市松衛三字第0九二六0八九0四00號
函檢附上開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辦。
三、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二則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五款
規定,乃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
二三七三七九二00號及第0九二三七九三四六00號行政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五千
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二件合計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上開二件行政處分
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送達,訴願人均表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期限末日原為九十三年一月四日,是日為星期日,故以一月五日星期
一代之),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
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十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六十條第一項規
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
、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優生保
健醫師證書字號。三、公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
字樣。四、診療科別、病名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
月、日。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六十一條規定:
「醫療廣告,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二、利用出售或贈與醫
療刊物為宣傳。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四、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
。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六、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七、
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千元
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
告內容。......」第八十五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非財團法人之私立醫療機構
,處罰其負責醫師。」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
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第五十三條規定
:「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以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服務醫師之科別為限;其病名,以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規定或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行政院衛生署七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衛署醫字第七八
三二二八號函釋:「主旨:規定整形外科刊(登)播醫療廣告之病名,以應實際業務需
要......說明......二、......增列其廣告病名如左:鼻整形術(隆鼻、鼻樑加高)。
眼瞼整形術(雙眼皮)。顏面皮膚整形術(拉皮)。脂肪抽取術(贅肉)。磨皮術及疤
痕整形術(疤痕、凹瘡填平)。外耳整形術(耳垂加大)。植毛術(種植睫毛)。三、
以上准許刊(登)播之病名,仍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每次刊(登)播以三種為
限。」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九0二六二六九號函釋:「主旨:所詢醫療院所
之廣告或市招刊登醫療器材,是否能依本署七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衛署醫字第七八九0五
四號函規定予以處罰乙案......說明......二、按醫療廣告得刊登之內容,醫療法第六
十條規定甚明,包括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三、醫療院所之廣
告或市招刊登醫療器材,業已逾越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範疇,自應依法論處。」
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衛署醫字第0八九00一一六二一號函釋:「主旨:有關醫療廣告
經報社出具證明,係報社之工商服務、產業動態報導,而非醫療院所廣告刊載......說
明......二、依醫療法第六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之
方式為之。本案所詢事項,該工商服務、產業動態報導,其內容如涉有為該醫療院所或
醫師宣傳之情事,應屬違反上開醫療法規定之違法醫療廣告。」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
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
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該二則刊載之內容為○○主動向訴願人邀稿,並於刊登後支付稿費,訴願人僅提供個
人於報紙及醫學文獻之著作,交付○○刊登,圖片及診所之地址電話資料係○○自行
刊登,與訴願人無關,故並非醫療廣告。
(二)原處分機關於行政處分書上所提之「報導與該診所之名稱、地址並列,為該診所宣傳
之意圖明顯」乙節,○○周刊之記者未於出刊前告知訴願人,會刊登地址電話等資料
,係因媒體有新聞採訪之自由,訴願人以被動邀稿之身分,無權要求如何排版,又該
記者表示,刊登訴願人之資料是為採信普羅讀者,目前醫學界確有所刊載治療方式,
並非該周刊虛構編撰,故產生該二篇報導之爭議。
(三)訴願人開業數十年來從未刊登醫療廣告,也從未與大眾媒體往來,此次投稿純粹為被
動邀稿,主旨在發表醫療新知,並非宣傳診所業務,請撤銷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負責之診所先後於○○周刊第○○期及第七九六期刊登如事實欄所述違規醫
療廣告之事實,有系爭違規醫療廣告二則、本市內湖區衛生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北
市內衛三字第0九二六0五八0三00號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內衛三字第0九
二六0六一三五00號函、本市松山區衛生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北市松衛三字第0九
二六0六0八三七九00號函及所附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談
話紀錄、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市松衛三字第0九二六0八九0四00號函及所附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談話紀錄等各乙份附卷可稽。至訴
願人主張該二則廣告係○○主動向訴願人邀稿,並於刊登後支付稿費,訴願人僅提供個
人於報紙及醫學文獻之著作,交付刊登,圖片及診所之地址電話資料係○○自行刊登,
與訴願人無關,故並非醫療廣告乙節,經查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
日○○周刊第七九二期與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周刊第○
○期二則廣告刊登日期相距不到一個月,其文字內容下方之「○○診所、地址、電話、
網址、作者、經歷」版面位置及文字內容、字型完全相同,若非業者委託刊載相關資訊
,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該二則廣告如認係○○主動刊登,實有違常理。按前揭行政院
衛生署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九0二六二六九號函釋,醫療廣告得刊登之內容
,依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僅能刊登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等,醫療院
所之廣告刊登醫療器材,業已逾越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範疇。次按該署八十九年九月十
五日衛署醫字第0八九00一一六二一號函釋,醫療廣告不得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縱
報社出具證明,係報社之工商服務、產業動態報導,而非醫療院所廣告刊載,惟其內容
如涉有為該醫療院所或醫師宣傳之情事,應屬違反上開醫療法規定之違法醫療廣告。查
本件系爭廣告內容刊有訴願人診所名稱、醫師姓名、診所地址、電話及相片九幀等資料
,已達訴願人招徠病患醫療之目的,且本案廣告利益歸屬訴願人,涉有為訴願人及其負
責之診所宣傳之情事,自應認屬訴願人之醫療廣告。又醫療業務有別於一般商品,為使
民眾之醫療品質獲得保障,適當規範醫療廣告實有其必要性,是行政院衛生署乃以前揭
函釋規定,作為各醫療機構刊登醫療廣告之準繩。本件訴願人診所之醫療廣告已逾醫療
法第六十條第一項所容許刊登之範圍及違反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核屬違規醫療
廣告,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應可認定,訴願主張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刊登二則違規醫療廣告,各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五款規定
,乃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
五千元)罰鍰,二件合計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請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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