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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3.17.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三一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衛三字第0
    九二三七六九二二0一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九
    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在○○週刊第○○期○○特輯刊登「打造美麗的推手○○○......○○○
    在三年前與減肥名醫○○○醫師合作,一手創立了『○○診所』......○○○表示『○○診
    所』兩年來已成功幫至少五十位肥胖患者每個人各減去高達三十公斤的體重......百歲奶奶
    美白一下......脈衝光,○○○更是一臉驕傲,因為他就是將脈衝光運用在美白上的先驅..
    ....本尊分身當場變  Young....:玻尿酸填充注射除皺技術, 是目前最HOT 的美容新潮
    流......就連立委○○○及......藝人○○○也深受吸引前來體驗玻尿酸變臉......皮膚科
    醫師○○○也表示,玻尿酸是一種高分子量的多醣體......比施打肉毒桿菌效果更好......
    美麗諮詢專線:xxxxx 」等詞句之違規醫療廣告乙則。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審認系爭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一
    條第五款規定,乃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衛三字第
    0九二三七六九二二0一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
    。上開行政處分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
      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十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第六十條第一
      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
      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優
      生保健醫師證書字號。三、公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
      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病名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
      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六十一條規
      定:「醫療廣告,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二、利用出售或贈
      與醫療刊物為宣傳。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四、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
      宣傳。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六、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
      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
      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
      之廣告內容。......」第八十五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非財團法人之私立醫療
      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
      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第五十三條規定
      :「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以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服務醫師之科別為限;其病名,以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規定或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九0二六二六九號函釋:「主旨:所詢醫
      療院所之廣告或市招刊登醫療器材,是否能依本署七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衛署醫字第七八
      九0五四號函規定予以處罰乙案......說明......二、按醫療廣告得刊登之內容,醫療
      法第六十條規定甚明,包括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三、醫療院
      所之廣告或市招刊登醫療器材,業已逾越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範疇,自應依法論處。」
      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衛署醫字第0八九00一一六二一號函釋:「主旨:有關醫療廣告
      經報社出具證明,係報社之工商服務、產業動態報導,而非醫療院所廣告刊載......說
      明......二、依醫療法第六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之
      方式為之。本案所詢事項,該工商服務、產業動態報導,其內容如涉有為該醫療院所或
      醫師宣傳之情事,應屬違反上開醫療法規定之違法醫療廣告。」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
      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
      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醫療法第六十一條第五款所謂「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係指行為人於記者採訪或報
       導時夾帶醫療廣告之宣傳,必須以行為人於接受採訪時「有為宣傳之行為」方足該當
       。
    (二)本件係○○○醫師及○○○小姐與○○週刊記者閒聊之餘所為事實之陳述,經媒體記
       者認有新聞價值,自主撰文而成,受採訪者無宣傳之意。縱本件屬違反醫療法規定之
       醫療廣告,其行為主體應係新聞媒體,而非醫療院所。
    三、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週刊第○○期○○特輯刊登如事實欄所述違規醫
      療廣告乙則,此有卷附廣告影本及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
      紀錄各乙份附卷可稽。按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九0二六二
      六九號函釋,醫療廣告得刊登之內容,依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僅能刊登醫療機構之名
      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等,醫療院所之廣告刊登醫療器材,業已逾越醫療法第六十條
      規定範疇。次按該署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衛署醫字第0八九00一一六二一號函釋,醫
      療廣告不得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縱報社出具證明,係報社之工商服務、產業動態報導
      ,而非醫療院所廣告刊載,惟其內容如涉有為該醫療院所或醫師宣傳之情事,應屬違反
      上開醫療法規定之違法醫療廣告。至訴願人主張所謂「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係指行
      為人於記者採訪或報導時夾帶醫療廣告之宣傳,必須以行為人於接受採訪時「有為宣傳
      之行為」方足該當,本件係○○○醫師及○○○小姐與○○週刊記者閒聊之餘所為事實
      之陳述,經媒體記者認有新聞價值,自主撰文而成,受採訪者無宣傳之意。縱本件屬違
      反醫療法規定之醫療廣告,其行為主體應係新聞媒體,而非醫療院所等節,查本件系爭
      廣告內容刊有訴願人診所名稱、醫師姓名、電話及診所空間設施、變臉前後比較相片六
      幀等資料,已達訴願人診所招徠病患醫療之目的,另訴願人診所之董事長○○○小姐及
      醫師○○○小姐縱為接受○○週刊記者採訪,其所述事實亦係有利於訴願人診所,其廣
      告利益歸屬訴願人診所,涉有為訴願人負責之診所宣傳之情事,自應認屬訴願人診所之
      醫療廣告。又醫療業務有別於一般商品,為使民眾之醫療品質獲得保障,適當規範醫療
      廣告實有其必要性,是行政院衛生署乃以前揭函釋規定,作為各醫療機構刊登醫療廣告
      之準繩。本件訴願人診所之醫療廣告已逾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所容許刊登之範圍及違
      反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核屬違規醫療廣告,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訴願主張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刊登違規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
      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乃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請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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