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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3.17.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三一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二三
    八七七八0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係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九
      十二年十月十四日○○週刊第○○期第五十一頁刊登「○○診所改造美容無需動刀隨心
      所欲擁有年輕容貌的整型新選擇玻尿酸除皺、豐唇、隆鼻......玻尿酸注射能達到除皺
      與修飾臉部的原理......只要 30 分鐘給你全新容貌......(圖片)嘴角與法令紋紋路
      治療前後對照豐唇治療前後對照(圖片由○○診所提供) ......諮詢電話:xxxxx地址
      :臺北市○○○路○○段○○號○○樓」之違規醫療廣告乙則,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
      藥委員會辦理「平面媒體監視計畫」查獲,行政院衛生署乃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衛署
      醫字第0九二0二一七八一五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二三八三六三二00號函囑本
      市中正區衛生所查處,該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訪談訴願人並作成談話紀錄後,
      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市正衛三字第0九二六0七九六八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
      關核辦。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一條第
      五款規定,乃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二
      三八七七八0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
      上開行政處分書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
      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十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六十條第一項規
      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
      、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優生保
      健醫師證書字號。三、公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
      字樣。四、診療科別、病名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
      月、日。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六十一條規定:
      「醫療廣告,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二、利用出售或贈與醫
      療刊物為宣傳。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四、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
      。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六、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七、
      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千元
      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
      告內容。......」第八十五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非財團法人之私立醫療機構
      ,處罰其負責醫師。」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
      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第五十三條規定
      :「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以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服務醫師之科別為限;其病名,以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規定或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九0
      二六二六九號函釋:「主旨:所詢醫療院所之廣告或市招刊登醫療器材,是否能依本署
      七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衛署醫字第七八九0五四號函規定予以處罰乙案......說明......
      二、按醫療廣告得刊登之內容,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甚明,包括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
      執照字號、地址......。三、醫療院所之廣告或市招刊登醫療器材,業已逾越醫療法第
      六十條規定範疇,自應依法論處。」
      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衛署醫字第0八九00一一六二一號函釋:「主旨:有關醫療廣告
      經報社出具證明,係報社之工商服務、產業動態報導,而非醫療院所廣告刊載......說
      明......二、依醫療法第六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之
      方式為之。本案所詢事項,該工商服務、產業動態報導,其內容如涉有為該醫療院所或
      醫師宣傳之情事,應屬違反上開醫療法規定之違法醫療廣告。」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
      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
      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醫療法第六十一條第五款所謂「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係指行為人於記者採訪或報
       導時夾帶醫療廣告之宣傳,必須以行為人於接受採訪時「有為宣傳之行為」方足該當
       。
    (二)本件係○○○醫師與○○週刊記者茶敘所為事實之陳述,記者依新聞自主撰文潤飾而
       成,接受採訪者,並無藉由採訪之機會宣傳醫療行為之意圖。
    三、卷查訴願人於○○週刊第一三三八期第五十一頁刊登如事實欄所述違規醫療廣告乙則,
      此有卷附廣告影本、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衛署醫字第0九二0二一七八一
      五號函及所附平面媒體廣告監視紀錄表、本市中正區衛生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
      市正衛三字第0九二六0七九六八00號函及所附當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各乙份附
      卷可稽。按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九0二六二六九號函釋,
      醫療廣告得刊登之內容,依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僅能刊登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
      字號、地址等,醫療院所之廣告刊登醫療器材,業已逾越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範疇。次
      按該署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衛署醫字第0八九00一一六二一號函釋,醫療廣告不得藉
      採訪或報導為宣傳,縱報社出具證明,係報社之工商服務、產業動態報導,而非醫療院
      所廣告刊載,惟其內容如涉有為該醫療院所或醫師宣傳之情事,應屬違反上開醫療法規
      定之違法醫療廣告。至訴願人主張所謂「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必須以行為人於接受
      採訪時「有為宣傳之行為」方足該當,本件係○○○醫師與○○週刊記者茶敘所為事實
      之陳述,記者依新聞自主撰文潤飾而成,接受採訪者,並無藉由採訪之機會宣傳醫療行
      為之意圖等節,查本件系爭廣告內容刊有訴願人診所名稱、醫師姓名、診所地址、電話
      及相片五幀等資料,已達訴願人診所招徠病患醫療之目的,且本案廣告利益歸屬訴願人
      診所,涉有為訴願人負責之診所宣傳之情事,自應認屬訴願人診所之醫療廣告。又醫療
      業務有別於一般商品,為使民眾之醫療品質獲得保障,適當規範醫療廣告實有其必要性
      ,是行政院衛生署乃以前揭函釋規定,作為各醫療機構刊登醫療廣告之準繩。本件訴願
      人診所之醫療廣告已逾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所容許刊登之範圍及違反同法第六十一條
      第五款規定,核屬違規醫療廣告,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應可認定,訴願主張核不足
      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刊登違規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
      六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乃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五千元
      (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請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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