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衛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3.03.19.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三二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衛七
    字第0九二三六二九九九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進口販售之「○○牌葡萄乾」食品,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經本市大安區衛生所
      派員於該轄內○○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臺北市○○路○○號○○樓)貨架上
      查獲現場六小包,產品外包裝宣稱「100﹪天然高纖維高鐵......」,卻未依行政院
      衛生署公告之「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提供營養標示,涉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乃當場製作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北市衛七字第八八六二二八號抽驗
      物品報告表後,以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北市安衛二字第0九二三0八二八一0四號函轉本
      市中山區衛生所處理。
    二、本市中山區衛生所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並當場製作食
      品衛生調查紀錄後,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北市中衛二字第0九二六0七九九一00
      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嗣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
      二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以九十二年九
      月二十五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六二九九九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一個月內將系爭產品回收改善完成,再行販售。上開行政處分書
      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有
      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
      之上: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
      別標明。三、食品添加物名稱。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
      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
      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
      示事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
      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
      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
      期不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
      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
      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
      為之規定者。」
      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九月十日衛署食字第0九000五七一二一號公告:「主旨:公告
      『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及『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如附件一及附件二
      ,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以產品在工廠完成製造之日期為準)實施。依據: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附件一:
      巿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規定:「......二、凡標有營養宣稱之市售包裝食品,即需
      提供其營養標示......三、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方式,需於包裝容器外表之明顯處所
      提供以下標示之內容:(一 ) 標示項目:1.『營養標示』之標題。2.熱量。3.蛋
      白質、脂肪、碳水化合物、鈉之含量(註:此碳水化合物包括膳食纖維)。4.其它出
      現於營養宣稱中之營養素含量。5.廠商自願標示之其他營養素含量。......」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販售之「○○牌葡萄乾」產品係原裝進口產品,產品生產包裝均由國外原廠一貫
      作業,訴願人之產品包裝設計實已依規定在期間內修正,並通知國外廠商使用新設計包
      裝,惟部分產品國外廠商基於節約成本之善意,仍以舊設計包裝生產裝運來臺,如全數
      退運,損失不可謂不大,臺北市大安區衛生所查獲之產品即為舊設計包裝之產品。經該
      所通知後,已將舊包裝產品予以回收,訴願人請求主管機關體恤廠商生存不易,所查產
      品均已回收改善完畢,加以訴願人並無重大犯罪或蓄意誤導消費者之意,於本案予以從
      輕發落。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本市大安區衛生所查獲系爭產品包裝上有營養
      宣稱,卻未依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九月十日衛署食字第0九000五七一二一號公告之
      「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提供營養標示,此有本市大安區衛生所九十二年九月十
      日北市安衛二字第0九二三0八二八一0四號函附之抽驗物品報告表、本市中山區衛生
      所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調查紀錄及採證相片三幀附卷可稽,
      且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
      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而有關食品營
      養標示應依行政院衛生署前揭公告之「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標示之。查本件訴
      願人販售「尚選牌葡萄乾」產品,其產品外包裝宣稱「100﹪天然高纖維高鐵......
      」,卻未依行政院衛生署前揭公告之「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提供營養標示,是
      其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查獲之產品為舊設計包裝之產品,經通知後已將產品回收,請求從輕發
      落乙節。查依本案卷附現場抽驗之檢體包裝相片觀之,系爭產品宣稱「100﹪天然高
      纖維高鐵......」,與行政院衛生署前揭公告之「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標示項
      目:1.「營養標示」之標題。2.熱量。3.蛋白質、脂肪、碳水化合物、鈉之含量
      (註:此碳水化合物包括膳食纖維)。4.其它出現於營養宣稱中之營養素含量。5.
      廠商自願標示之其他營養素含量等項目不符。又為保護消費者之健康及權益,食品製造
      廠商自應確實依規定標示,本件中文標示既不完整,自有損及消費者健康及權益,是訴
      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
      罰鍰,並限於文到一個月內將系爭產品回收改善完成,尚非無據。
    五、惟查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系爭「葡萄乾」產品須為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指定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之食品,而訴願人未依規定標示營
      養成分及含量,始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遍查本件卷附資
      料,「葡萄乾」是否為中央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公告指定應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之食品
      ,未見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敘明。又若「葡萄乾」食品並非中央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公告
      指定應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之食品,則本件依「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二之規定
      ,是否係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
      定之標示事項之規定?本件究係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抑或同條第二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
      應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規定?尚有疑義。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
      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請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