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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3.18.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三五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衛七
字第0九二三六三二八七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代理進口販售之「○○餅乾」產品,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經臺北市北投區衛生
所於該轄內本市北投區○○路○○巷○○之○○號○○樓之「○○食品店」,查獲有二包系
爭產品包裝上未標示國內負責廠商電話號碼,乃以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北市北衛二字第0九二
六0四八五000號函轉臺北市中山區衛生所調查,嗣經該所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訪談訴
願人委任之代理人○○○並當場製作食品衛生調查筆錄後,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中
衛二字第0九二六0八0八四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嗣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
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十三條第
二款規定,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六三二八七00號行政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一個月內將系爭產品回收改善完成,再行販售。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一月四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容器或包
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
..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
址。......」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
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
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
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
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二、違反......
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容器或包裝
之食品及食品添加物之標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由國外輸入者,應依本法第
十七條之規定加中文標示,始得輸入。但需再經改裝、分裝或其他加工程序者,得於銷
售前完成中文標示。」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
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委由代理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赴臺北市中山區衛生所說明,由於系爭
產品原袋未印公司電話及營養標示,訴願人特要求日本廠商於產品出廠前另外加貼標籤
,至於○○食品店查獲二包未貼標籤,是否係在運送過程中脫落,不得而知。且該批貨
物於進口時,已由商品檢驗局抽驗通過,可證明商品於進口時已貼妥標示,並符合規定
通過檢驗,敬請撤銷罰鍰。
三、按輸入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應依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卷查本案訴願
人進口販售之「○○餅乾」產品,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臺北市北投區衛生所查獲有
二包未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於包裝上
標示國內負責廠商之電話號碼,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抽驗物品報告表(存
根)、臺北市中山區衛生所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食品衛生調
查筆錄及系爭「○○餅乾」產品照片三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證明確,應可認
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未貼標籤之二包系爭產品,是否係在運送過程中脫落,不得而知,且該批
貨物於進口時,已由商品檢驗局抽驗通過,可證明商品於進口時已貼妥標示云云。惟查
本件訴願人所主張系爭產品進口時已通過商品檢驗合格乙節,縱令屬實,然依輸入食品
查驗辦法及輸入食品查驗作業要點之規定,輸入食品查驗之執行方式,係以隨機抽驗或
取樣檢驗之方式為之,故商品雖經抽驗合格,僅係推定該批進口貨物均屬合格,然事後
若經主管機關抽查或檢驗結果發現確有違法情事,仍應依法處罰。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
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
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
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經查本件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之違規行為,係違反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之作為義務,應受有過失之推定
,訴願人應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始得免責。本案既經臺北市北投區衛生所於事實欄所
述時、地查獲系爭產品確有未依規定於包裝上標示國內負責廠商之電話號碼之情事,而
訴願人又未能具體舉證系爭產品之標示是否確係在運送過程中脫落以證明其無過失,自
受有過失之推定,而應予處罰。是訴願人理由不足為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
,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一個月內將系爭產品回收改善
完成,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請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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