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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3.18.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三六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衛七
    字第0九二三六八0二一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代理販售之「○○」、「○○消脂茶」、「○○纖體茶」及「○○美顏茶」等
      食品,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七月二十九日及八月十三日(原處分書誤植為九十
      二年七月十八日、七月二十九日及八月十八日,原處分機關業以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北
      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00三四五00號及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
      00三八二00號函更正在案)在網路上(http:xxxxx …)刊登「○○威而剛「○○
      ......特價: NT$980 元......○○養『性』,讓你跟你的另一半都滿意......長期使
      用......達成您修身養『性』......衛署食字第 xxxxxxxxxx 號......○○有限公司..
      ..:電話:xxxxx 傳真:xxxxx 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路○○段......」、「....
      ..○○消脂茶......促進新陳代謝,可幫助減輕體重,使排便順暢......」、「○○纖
      體茶......快速減肥......養生茶是幫助減脂的好工具......喝出窈窕好身材......預
      防便秘等效用......」、「○○美顏茶......特價: NT$650 元......寧神、明目....
      ..○○有限公司......」等詞句之廣告,先後經苗栗縣衛生局、臺北市信義區衛生所及
      臺北市中正區衛生所查獲後,由苗栗縣衛生局、臺北市信義區衛生所及臺北市中正區衛
      生所分別以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苗衛食字第0九二0七00二三一號函、九十二年八月
      十八日北市信衛二字第0九二六0四八一八00號函及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北市正衛二
      字第0九二六0五一一七00號函移原處分機關及臺北市中山區衛生所查處。案經本市
      中山區衛生所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對訴願人之代理人○○○進行訪談,當場製作營
      業衛生調查紀錄,並以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北市中衛二字第0九二六0七二九四00號函
      檢附前揭調查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二、期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四七三二五00號函請行政
      院衛生署釋示系爭「○○」食品之廣告詞句是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經該署以九
      十二年八月八日衛署食字第0九二00四五一二六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說
      明......:二、案內『○○威而剛「○○』產品品名及廣告內容述及『......產品簡介
      :女人的幸福,是男人的責任!○○養『性』,讓你跟你的另一半都滿意!含有......
      類男性激素......長期使用......達成您修身養『性』,精益求精效果......本產品經
      衛生署檢驗......』,整體表現涉及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三、嗣
      原處分機關復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對訴願人之代理人○○○進行訪談,當場製作食品
      衛生調查紀錄後,核認前開宣傳廣告有誇大不實、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北
      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六八0二一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
      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
      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
      ....(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例句:保護眼睛。......(三)涉及
      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減肥。......(四)涉及引用本署相關字號,未就該公文
      之旨意為完整之引述者:例句:衛署食字第 88012345 號。」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略以: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中,西方的營養素可敘述之生理
      功能例句,漢方食材卻不能就其成分敘述養生功能,為何重西方營養素而輕漢方食材功
      能之說明?「詞句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是標準的問題,青春永駐、延年益壽等字
      句可以用,卻不會涉及虛偽誇張與易生誤解,這是什麼標準?原處分機關處分訴願人理
      由是以籠統且沒標準的「詞句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訴願人已字字斟酌卻還是受
      罰。連違章建築等事件都可以限期改善,給人民一個機會,為何訴願人沒有?原處分機
      關難道不能先規勸、輔導後再處罰嗎?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所屬網站登載「○○」、「○○消脂茶」、「○○纖體茶」及「○○
      美顏茶」等食品廣告,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之違規事實,有系爭食品廣告影本四份
      、苗栗縣衛生局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苗衛食字第0九二0七00二三一號函、臺北市信
      義區衛生所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北市信衛二字第0九二六0四八一八00號函、臺北市
      中正區衛生所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北市正衛二字第0九二六0五一一七00號函、臺北
      市中山區衛生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營業衛生調查紀錄及原
      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食品衛生調查紀錄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訴願人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重西方營養素而輕
      漢方食材功能之說明及原處分機關以籠統且無標準之「詞句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
      處罰訴願人云云,按食品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且廣告內容是否有
      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應參酌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
      七七三五號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所示意旨,依
      整體廣告內容所傳達之訊息予以判斷。查本件訴願人販售之系爭產品,其廣告詞句影射
      食用系爭「○○」、「○○消脂茶」、「○○纖體茶」及「○○美顏茶」產品,分別具
      有增強性能力及減肥之功效,易使消費者誤以食用系爭產品即可達到其所述之功效,實
      已涉及易生誤解之情形,其中「○○」食品之廣告,並經行政院衛生署以九十二年八月
      八日衛署食字第0九二00四五一二六號函釋,認定系爭廣告整體表現涉及易生誤解在
      案;且凡廣告詞句涉及生理功能、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涉及改變身體外
      觀者或涉及引用衛生署相關字號,未就該公文之旨意為完整之引述等,均屬涉及虛偽誇
      張或易生誤解,並未特別區分是否為漢方食品,是訴願理由,應屬誤解,不足採據。
    五、又訴願人主張為何本件原處分機關不先限期改善再處罰乙節,查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及訴願人所稱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並無應先通知限期改善
      ,不依限改善始予以處罰之相關規定,是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
      揭規定、函釋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請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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