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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3.18.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三五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衛七
    字第0九二三七四四九九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在○○日誌第五十九期第一五四頁刊登「○○纖麗纖影」
    食品廣告,其內容載以:「想知道○○如何打造巨星纖麗的倩影嗎?......CLA體脂平衡
    法......是以共軛亞油酸不飽和脂肪酸群中的有效除脂成份為主軸,再搭配其他塑身輔助配
    方而成的智慧型減重組合。其特色能......有效的降低體脂肪,美化肌肉曲線,雕塑您凹凸
    有緻、曼妙美好的身材......○○纖麗纖影智慧型輕盈組合諮詢專線......○○股份有限公
    司......」等詞句,易使消費者誤解「纖麗纖影」產品有上述之效能,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
    誤解,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辦理「九十二年度平面媒體監視計畫」時查獲,由該
    署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衛署食字第0九二0四0二一二三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
    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六三九三九0一號函囑臺北市中正區衛
    生所查明,經該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當場製作食品衛生調
    查紀錄後,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北市正衛二字第0九二六0六九0四00號函檢附前揭調
    查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衛七字第
    0九二三七四四九九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
      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
      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
      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
      改善體質。......(二)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塑身。......」臺北市政府
      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府衛秘字第九00六三六0七00號公告修正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
      生法規統一裁罰基準......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如下..
      ....(八)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
    │項次│違反事實│法規依據│法定罰鍰│統一裁罰基準│裁罰│備註│
    │  │    │    │額度或其│(新臺幣:元│對象│  │
    │  │    │    │他處罰 │)     │  │  │
    ├──┼────┼────┼────┼──────┼──┼──┤
    │ 9 │對於食品│食品衛生│處新臺幣│一、裁罰標準│違法│  │
    │  │、食品添│管理法第│三萬元以│  第一次處│行為│  │
    │  │加物或食│十九條第│上十五萬│  罰鍰新臺│ 人 │  │
    │  │品用洗潔│一項、第│以下罰鍰│  幣三萬元│  │  │
    │  │劑所為之│二十二條│;一年內│  ,第二次│  │  │
    │  │標示、宣│    │再次違反│  處罰鍰新│  │  │
    │  │傳或廣告│    │者,並得│  臺幣六萬│  │  │
    │  │,有不實│    │吊銷(廢│  元,第三│  │  │
    │  │、誇張或│    │止)其營│  次處罰鍰│  │  │
    │  │易生誤解│    │業或工廠│  新臺幣十│  │  │
    │  │之情形 │    │登記證照│  五萬元。│  │  │
    │  │    │    │;對其違│二、一年內再│  │  │
    │  │    │    │規廣告,│  次違反者│  │  │
    │  │    │    │並得按次│  ,並吊銷│  │  │
    │  │    │    │連續處罰│  (廢止)│  │  │
    │  │    │    │至其停止│  其營業或│  │  │
    │  │    │    │刊播為止│  工廠登記│  │  │
    │  │    │    │。   │  證照;對│  │  │
    │  │    │    │    │  其違規廣│  │  │
    │  │    │    │    │  告,並得│  │  │
    │  │    │    │    │  按次連續│  │  │
    │  │    │    │    │  處罰至其│  │  │
    │  │    │    │    │  停止刊播│  │  │
    │  │    │    │    │  為止。 │  │  │
    └──┴────┴────┴────┴──────┴──┴──┘
      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臺
      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
      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成立以來首次於平面媒體刊登廣告並無任何經驗,故將轉自學術文獻之部分內容
      交由美體日誌編輯部,由其主導編稿事宜,訴願人再三告知一切要合法,未料仍有不妥
      之處,訴願人絕非故意觸法,亦已主動要求該雜誌社修改後續之廣告文稿,足以證明訴
      願人之自覺及尊重法規之誠意,請撤銷罰鍰處分。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販售之「○○纖麗纖影」食品,刊載如事實欄所述廣告內容之事實,此
      有系爭食品廣告、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衛署食字第0九二0四0二一二
      三號函及本市中正區衛生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調查紀錄
      各乙份附卷可稽。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
      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查本件「
      ○○纖麗纖影」食品廣告,其廣告詞句影射食用「○○纖麗纖影」食品,具有降低體脂
      肪及塑身等功效,其整體表現已涉及不實、誇張及易生誤解之情形,顯已違反前揭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理由主張並非故意觸法,已主動修改後續廣告文稿,期能撤銷原處分云云。按人
      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
      ,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
      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
      ,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經查本件訴願人領有本府核發之北
      市建商公司字第四六三二五六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本府業於該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摘錄事
      項第七項「營業項目」項下載明「左列業務之經營應遵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本件訴
      願人既為經本府核准登記經營輔助食品批發業等之營業人,即應注意相關法令之規定並
      予遵行。準此,本件訴願人刊載系爭違規廣告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其無過失
      ;況本件訴願人之違章行為係違反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之禁止規定,應受有過失
      之推定,訴願人既未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自應受處罰。是訴願人前開主張,委難憑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請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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