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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3.18.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三三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北市衛七字
第0九二三六七八四四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進口代理銷售之「○○礦泉水」(有效日期2004.05.25,有效期限一年)及「
○○彈珠汽水」(有效日期2004.04.24,有效期限一年)產品,屬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應標
示營養成分及含量之食品,分別涉及未依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
」提供營養標示及未依規定之方式、內容完整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之情事,於九十二年九月
八日為新竹市衛生局在轄內新竹市○○路○○號「○○股份有限公司」貨架上各查獲二十瓶
及十瓶。案經該局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衛食字第0九二00一0八八三號函移請臺北縣政
府衛生局處理,嗣經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北衛食字第0九二00四一
0二三號及0九二00四一0二四號函轉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九月三
十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六三八0六00號及0九二三六三八0九00號函囑臺北市中山
區衛生所查明,經該所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對訴願人之代表人○○○○進行訪談,當場製作
食品衛生調查紀錄,並以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北市中衛二字第0九二六0八五一一00號及0
九二六0八五一三00號函檢附前揭調查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
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及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以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六七八四四00號
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一個月內將系爭產品回收改善完
成,再行販售。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
容,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食品、食品添
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
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
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為之規定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及食品添加物之標示,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三、由國外輸入者,應依本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加中文標示,始得輸
入。但需再經改裝、分裝或其他加工程序者,得於銷售前完成中文標示。」
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九月十日衛署食字第0九000五七一二一號公告:「主旨:公告
『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及『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如附件一及附件二
,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以產品在工廠完成製造之日期為準)實施。依據: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附件一:
巿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規定:「......三、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方式,需於包裝
容器外表之明顯處所提供以下標示之內容:(一)標示項目:1.『營養標示』之標題
。2.熱量。3.蛋白質、脂肪、碳水化合物、鈉之含量(註:此碳水化合物包括膳食
纖維)。4.其它出現於營養宣稱中之營養素含量。5.廠商自願標示之其他營養素含
量。(二)對熱量及營養素含量標示之基準......(三)對熱量及營養素含量標示之單
位......(四)每日營養素攝取量之基準值......(五)數據修整方式............」
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0九000八0六五五號公告:「主旨:公告市售乳
品及飲料兩類加工食品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以完成製造之日期為準)應標示營
養成分及含量。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自九十一年底進口「○○彈珠汽水」,通關時該商品並未遭到海關人員及商品
檢驗局糾正,致訴願人誤認商品僅需於外包裝標有產品名稱、成分、保存期限、製造
廠商等即可,故訴願人前開商品於包裝上之營養宣稱標示方法並未牴觸任何法規。至
於「○○礦泉水」係訴願人申請進口販售,九十一年底該產品通過經濟部商品檢驗局
之查驗合法後入關,經訴願人另行加註中文標示於該商品容器上,該產品之包裝上並
無任何營養宣稱之標示,應不在衛生署函釋所稱「凡標有營養宣稱之市售包裝食品,
即需提供其營養標示」之範圍。
(二)又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九月間接獲新竹市政府來函通知訴願人系爭產品包裝不符規定後
,訴願人已於第一時間將所有產品回收並重為標示,此次原處分機關查獲者,與前揭
新竹市政府查獲者為同一批進口貨物,實係因系爭商品銷售範圍過大,無法於短時間
內將所有商品回收下架所致。
三、按依首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衛
署食字第0九000八0六五五號公告,市售飲料加工食品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
(以完成製造之日期為準)應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經查系爭產品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指定之食品,且其製造日期均在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之後,依法應以中文顯著標示營養成
分及含量,且標示方式及內容應符合首揭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九月十日衛署食字第0九
000五七一二一號公告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及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之相
關規定。惟查本件訴願人進口代理銷售「○○礦泉水」及「○○彈珠汽水」產品,分別
未依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提供營養標示及未依規定之方
式、內容完整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此有新竹市衛生局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衛食字第0
九二00一0八八三號函及所附該局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抽樣或查獲違法嫌疑食品案件現
場處理紀錄表、本市中山區衛生所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食品
衛生調查紀錄及系爭食品照片十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礦泉水」產品之包裝上並無任何營養宣稱之標示,應不在須提
供其營養標示之範圍乙節,依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0九00
0八0六五五號公告,係指無論是否對外宣稱營養之乳品及飲料二類加工食品,自九十
二年一月一日起應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系爭產品不僅對外為營養之宣稱,且為九十二
年一月一日以後所製造,即應依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提
供營養標示,是訴願人主張,應屬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另訴願人主張系爭產品均通過
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之查驗合法後入關云云。惟查本件訴願人所主張系爭產品進口時已通
過商品檢驗合格乙節,縱令屬實,然依輸入食品查驗辦法及輸入食品查驗作業要點之規
定,輸入食品查驗之執行方式,係以隨機抽驗或取樣檢驗之方式為之,故商品雖經抽驗
合格,僅係推定該批進口貨物均屬合格,然事後若經主管機關抽查或檢驗結果發現確有
違法情事,仍應依法處罰。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
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
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
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經
查本件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違規行為,係違反不以發生損
害或危險為要件之作為義務,應受有過失之推定,訴願人應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始得
免責。本案既經新竹市衛生局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系爭產品確有未依行政院衛生署
公告之「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提供營養標示及未依規定之方式、內容完整標示
營養成分及含量之情事,而訴願人又未能具體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自受有過失之推定,
而應予處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三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一個月內將系爭產品回收改善完成,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請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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