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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3.18.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三五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北市衛七字第
    0九二三六三五九一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進口代理銷售之「○○果汁」(製造日期2003.02.26)產品,屬經行政院衛生
    署公告應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之食品,經民眾向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檢舉系爭食品涉有未依行
    政院衛生署公告之「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提供營養標示之情事,案經該局以九十二
    年八月十九日衛藥食字第0九二三0四0四五六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以九
    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五四六六二00號函囑臺北市信義區衛生所查明
    ,經該所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對訴願人之代理人○○○進行訪談,當場製作食品衛生調查紀
    錄,並以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北市信衛二字第0九二六0四九七五00號函檢附前揭調查紀錄
    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
    三五八五三七00號函囑臺北市信義區衛生所再行調查取證,該所乃於取具訴願人九十二年
    九月二十四日說明函後,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信衛二字第0九二六0五五0九00
    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嗣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以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北
    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六三五九一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限於
    文到後三十日內將系爭產品回收改正完成。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
      容,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食品、食品添
      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
      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
      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為之規定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及食品添加物之標示,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三、由國外輸入者,應依本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加中文標示,始得輸
      入。但需再經改裝、分裝或其他加工程序者,得於銷售前完成中文標示。」
      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九月十日衛署食字第0九000五七一二一號公告:「主旨:公告
      『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及『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如附件一及附件二
      ,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以產品在工廠完成製造之日期為準)實施。依據: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附件一:
      巿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規定:「......三、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方式,需於包裝
      容器外表之明顯處所提供以下標示之內容:(一)標示項目:1.『營養標示』之標題
      。2.熱量。3.蛋白質、脂肪、碳水化合物、鈉之含量(註:此碳水化合物包括膳食
      纖維)。4.其它出現於營養宣稱中之營養素含量。5.廠商自願標示之其他營養素含
      量。(二)對熱量及營養素含量標示之基準......(三)對熱量及營養素含量標示之單
      位......(四)每日營養素攝取量之基準值......(五)數據修整方式............」
      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0九000八0六五五號公告:「主旨:公告市售乳
      品及飲料兩類加工食品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以完成製造之日期為準)應標示營
      養成分及含量。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自九十一年四月起依規定修正系爭產品瓶身標籤並送交美國總公司,但因總公司
      將起用新標籤之時間延遲二個月,經訴願人進口發現錯誤時,立即通知美國總公司更正
      。經調查系爭標示不符規定產品之製造期間為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二月二十八日,訴願
      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底後所進口於同年三月所製造之產品,已證實為經修正之標籤。另消
      費者均能從系爭舊營養標示清楚了解其成分,訴願人並無重大違規,且在發生錯誤時,
      立即要求美國總公司改正,遭受處分後,亦立即依指示回收不合規定之產品,請參酌上
      述具體事實,撤銷原處分。
    三、按依首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衛
      署食字第0九000八0六五五號公告,市售飲料加工食品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
      (以完成製造之日期為準)應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經查系爭產品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指定之食品,且其製造日期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依法應以中文顯著標示營養成分
      及含量,且標示方式及內容應符合首揭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九月十日衛署食字第0九0
      00五七一二一號公告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及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之相關
      規定。查本件訴願人進口代理銷售事實欄所述之系爭食品,並未依首揭市售包裝食品營
      養標示規範規定之方式、內容完整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此有宜蘭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
      年八月十九日衛藥食字第0九二三0四0四五六號函、本市信義區衛生所九十二年九月
      三日約談訴願人代理人○○○之食品衛生調查紀錄、訴願人所出具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
      日說明函及系爭食品照片三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自九十一年四月起依規定修正系爭產品瓶身標籤並送交美國總公司,但
      因總公司將起用新標籤之時間延遲二個月,經訴願人進口發現錯誤時,立即通知美國總
      公司更正,且遭受處分後,亦立即依指示回收不合規定之產品云云。惟按食品衛生管理
      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及食品添加物,係由國外輸入者
      ,其標示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加中文標示,始得輸入。但如需再經改裝
      、分裝或其他加工程序者,得於銷售前完成中文標示。本件系爭食品既屬行政院衛生署
      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0九000八0六五五號公告應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
      之市售飲料加工食品,訴願人自國外輸入時,即應依前揭規定辦理,縱經改裝、分裝或
      其他加工程序者,亦須於銷售前完成中文標示;況訴願人於訴願理由自承系爭標示不符
      規定產品之製造期間為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二月二十八日,其未依規定標示營養成分及
      含量,違反前揭衛生署公告明定市售飲料加工食品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以完成
      製造之日期為準)應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之規定,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原處分機關即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並予以處罰,至
      臻明確。準此,縱令訴願人事後已回收改正,亦不得據以主張解免其罰鍰責任。是訴願
      人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三十日內將系爭產品回收改正完成,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請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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