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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3.18.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三六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北市衛七字
    第0九二三七三0一三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代理販售「○○」系列產品,並於其郵寄給消費者之信封上印製產品宣傳廣告
    ,內容載以「......○○○○博士的○○......○○是脈管保護劑......是抗老化維生素..
    ....具防癌功效......抗發炎......抗過敏......是自然界中最強效的抗氧化物......○○
    ○○博士:....是○○的發現人是○○專利萃取法發明人擁有〝清除自由基功效〞美國專利
    ○○有限公司臺北市中正區○○○路○○段○○號○○樓TEL:xxxxx..... .」等詞句,涉及
    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案經民眾向臺北市中正區衛生所檢舉,該所遂通知訴願人,由其代表
    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在該所製作營業衛生調查紀錄後,以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北市
    正衛二字第0九二六0六四二000號函將調查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原處
    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六八三一一00號函,報請行政院衛生
    署釋示系爭產品之宣傳方式是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經該署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衛署食字第0九二00五六九五二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主旨:貴局函詢有關貴轄○○
    有限公司郵寄給消費者的信封上, 印製 ○○ 松樹皮○○產品宣傳廣告內容『○○產品
    的功效:脈管保護劑、抗老化、防癌、抗發炎、抗過敏 ......擁有〝清除自由基功效〞美
    國專利』等,整體表現涉及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原處分機關遂審
    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
    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七三0一三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
      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
      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
      抵抗力。強化細胞功能。......清除自由基。......(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
      ......:防止老化。......」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府衛秘字第九00六三六
      0七00號公告修正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統一裁罰基準......二、違反......食
      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如下......
      (八)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
    │項次│違反事實│法規依據│法定罰鍰│統一裁罰基準│裁罰│備註│
    │  │    │    │額度或其│(新臺幣:元│對象│  │
    │  │    │    │他處罰 │)     │  │  │
    ├──┼────┼────┼────┼──────┼──┼──┤
    │ 9 │對於食品│食品衛生│處新臺幣│一、裁罰標準│違法│  │
    │  │、食品添│管理法第│三萬元以│  第一次處│行為│  │
    │  │加物或食│十九條第│上十五萬│  罰鍰新臺│ 人 │  │
    │  │品用洗潔│一項、第│以下罰鍰│  幣三萬元│  │  │
    │  │劑所為之│二十二條│;一年內│  ,第二次│  │  │
    │  │標示、宣│    │再次違反│  處罰鍰新│  │  │
    │  │傳或廣告│    │者,並得│  臺幣六萬│  │  │
    │  │,有不實│    │吊銷(廢│  元,第三│  │  │
    │  │、誇張或│    │止)其營│  次處罰鍰│  │  │
    │  │易生誤解│    │業或工廠│  新臺幣十│  │  │
    │  │之情形 │    │登記證照│  五萬元。│  │  │
    │  │    │    │;對其違│二、一年內再│  │  │
    │  │    │    │規廣告,│  次違反者│  │  │
    │  │    │    │並得按次│  ,並吊銷│  │  │
    │  │    │    │連續處罰│  (廢止)│  │  │
    │  │    │    │至其停止│  其營業或│  │  │
    │  │    │    │刊播為止│  工廠登記│  │  │
    │  │    │    │。   │  證照;對│  │  │
    │  │    │    │    │  其違規廣│  │  │
    │  │    │    │    │  告,並得│  │  │
    │  │    │    │    │  按次連續│  │  │
    │  │    │    │    │  處罰至其│  │  │
    │  │    │    │    │  停止刊播│  │  │
    │  │    │    │    │  為止。 │  │  │
    └──┴────┴────┴────┴──────┴──┴──┘
      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臺
      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
      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印製之信上所標示為植物成分聚合前○○及○○○○博士個人之資訊,並未述
       及產品功效;且信封上貼有特定人之名字及地址,並不會造成不特定人發生誤解。
    (二)所謂虛偽不實、令人誤解應是指整體表現給予人們的認知與事實有出入,如認知與事
       實一致,即無不實或誤解存在。○○成分具有某些功效,人們因此認為食用含有○○
       成分之食物,將可能獲得相對的效益,此認知方式亦普遍存在於其他各類食物,並非
       訴願人所宣傳廣告。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其郵寄給消費者之信封上印製如事實欄所述食品宣傳廣告詞句之事實
      ,有系爭廣告及本市中正區衛生所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調查
      紀錄附卷可稽。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
      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查本件「○
      ○」系列產品廣告,內容載有抗老化、防癌、抗發炎、抗過敏、抗氧化、清除自由基等
      詞句,依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之食
      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規定,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
      已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顯已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並經
      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衛署食字第0九二00五六九五二號函釋在案,是
      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印製之信封僅給特定人,不會造成不特定人誤解,且其上僅描述植物成
      分○○及○○○○博士個人之資訊,並未涉及產品功效,且食用含○○成分之食物,將
      獲得相對效益云云。惟查系爭產品之宣傳方式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已如前述。
      次查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係在規範對食品、食品添加物等為標示、宣傳
      或廣告之行為人,課予其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義務,以避免誤導消費者之判
      斷。是以,為食品之宣傳或廣告之行為人,如其所作之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涉及不實誇張
      或易生誤解,即屬違反前揭規定,至於其為宣傳或廣告之行為方式為何及該廣告或宣傳
      內容究係經由何種方式傳送予消費者,均非所問,是訴願人陳稱其印製之信封僅給特定
      人,不會造成不特定人之誤解乙節,顯屬誤解法令,不足為採。再查食品成分本身所具
      備之功效,與將該食品成分及其他原料經加工後之特定食品所具備之功效,並非當然一
      致。對於消費者以商品型態銷售而具有明顯營利目的之宣傳,如確有具體研究報告能證
      明其所銷售經加工後之特定食品確實具備其廣告所宣稱之效果,自應循健康食品管理法
      之規定,提具相關研究報告報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始得宣稱該等加工食品具有該等功
      效,否則如特定之加工食品廣告以該食品具備之某項成分具備有益健康之效果,大肆宣
      傳或影射該項產品亦具有相同功效,然該項食品是否確實含有有益健康之成分及所含比
      例多少或有無經加工過程而破壞等情事,若無經政府機關或相關公正專業團體檢驗認證
      並經核准,即產生誤導消費者而有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此即前揭食品衛生管
      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是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
      規定、公告及函釋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請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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