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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3.19.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三五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衛七
    字第0九二三七三四二二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在○○時報第○○版刊登「○○」食品廣告,其內容載
    以:「比葡萄子更好更強效比綠茶素功效更寬廣本產品榮獲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衛生處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大學食品營養研究所○○健康食品協會遴選保健食品金質獎 ......含有 O
    PC、兒茶素及獨特神奇的法國濱海松樹皮植物營養素......○○○○博士......1948年發現
    OPC......『清除自由基功效』美國專利發明人......」等詞句, 易使消費者誤解「○
    ○ 」產品有上述之效能,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辦理
    「九十二年度平面媒體監視計畫」時查獲,由該署以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衛署食字第0九二0
    四0二二0九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
    二三五五九八000號函囑臺北市中正區衛生所查明,經該所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訪談訴
    願人之代表人○○○並當場製作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後,以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北市正衛二字
    第0九二六0六四二五00號函檢附前揭調查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
    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六九六0八00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
    釋示系爭產品之廣告內容是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經該署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衛署
    食字第0九二00五七四九七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 ......說明 ...... :二、案內
    『○○』廣告內容涉及『......比葡萄子更好更強效,比綠茶素功效更寬廣......含有OP
    C,兒茶素及獨特神奇的法國濱海松樹皮植物營養素 . .....』、『 .......○○○○博士
      1948年發現OPC......『清除自由基功效』美國專利發明人 ......』,整體表現涉
    及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三、另案內廣告述及『......本產品榮獲行政院
    衛生署食品衛生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遴選保健食品金質獎』,涉及不實,違反食品衛
    生管理法之規定,請貴局一併處置。」原處分機關遂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衛七字第0
    九二三七三四二二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
      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
      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
      清除自由基。......」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府衛秘字第九00六三六0七00號公告修正處理違反
      各項醫療衛生法規統一裁罰基準......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
      基準如下......(八)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
    │項次│違反事實│法規依據│法定罰鍰│統一裁罰基準│裁罰│備註│
    │  │    │    │額度或其│(新臺幣:元│對象│  │
    │  │    │    │他處罰 │)     │  │  │
    ├──┼────┼────┼────┼──────┼──┼──┤
    │ 9 │對於食品│食品衛生│處新臺幣│一、裁罰標準│違法│  │
    │  │、食品添│管理法第│三萬元以│  第一次處│行為│  │
    │  │加物或食│十九條第│上十五萬│  罰鍰新臺│ 人 │  │
    │  │品用洗潔│一項、第│以下罰鍰│  幣三萬元│  │  │
    │  │劑所為之│二十二條│;一年內│  ,第二次│  │  │
    │  │標示、宣│    │再次違反│  處罰鍰新│  │  │
    │  │傳或廣告│    │者,並得│  臺幣六萬│  │  │
    │  │,有不實│    │吊銷(廢│  元,第三│  │  │
    │  │、誇張或│    │止)其營│  次處罰鍰│  │  │
    │  │易生誤解│    │業或工廠│  新臺幣十│  │  │
    │  │之情形 │    │登記證照│  五萬元。│  │  │
    │  │    │    │;對其違│二、一年內再│  │  │
    │  │    │    │規廣告,│  次違反者│  │  │
    │  │    │    │並得按次│  ,並吊銷│  │  │
    │  │    │    │連續處罰│  (廢止)│  │  │
    │  │    │    │至其停止│  其營業或│  │  │
    │  │    │    │刊播為止│  工廠登記│  │  │
    │  │    │    │。   │  證照;對│  │  │
    │  │    │    │    │  其違規廣│  │  │
    │  │    │    │    │  告,並得│  │  │
    │  │    │    │    │  按次連續│  │  │
    │  │    │    │    │  處罰至其│  │  │
    │  │    │    │    │  停止刊播│  │  │
    │  │    │    │    │  為止。 │  │  │
    └──┴────┴────┴────┴──────┴──┴──┘
      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臺
      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
      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應明確指出廣告中令人誤解之處,哪些陳述及認知與事實不符,對消費者及
      競爭者有何損害,而不是如處分書上所述「整體表現涉及易生誤解」籠統粗糙的認定。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販售之「○○」食品,刊載如事實欄所述廣告內容之事實,此有行政院
      衛生署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衛署食字第0九二0四0二二0九號函及所附平面媒體廣告監
      視紀錄、系爭食品廣告、本市中正區衛生所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
      ○之調查紀錄及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衛署食字第0九二00五七四九七號
      函等各乙份附卷可稽。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
      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查本
      件「 ○○ 」食品廣告,其內容影射該產品具有清除自由基功效,依首揭行政院衛生署
      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
      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規定,已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且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
      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衛署食字第0九二00五七四九七號函說明三所載,系爭廣告內容
      關於「本產品榮獲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衛生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大學食品營養研究所
      中華民國健康食品協會遴選保健食品金質獎」等詞句,亦屬涉及不實,是以,系爭廣告
      內容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確有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之情事,已違反前揭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是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至訴願人主
      張原處分機關應明確指出廣告中令人誤解之處乙節,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除於系爭處分
      書之事實欄摘述系爭廣告中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詞句外,並於處分書之法令依
      據及其理由中載明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衛署食字第
      0九二00五七四九七號函釋,以作為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說明,是訴願主張,不
      足為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
      公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請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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