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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3.17.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三三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市衛
    七字第0九二三八五六五二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販售之「○○乳酸菌」食品,於○○雜誌第五十八期第二十三頁刊登廣告,其內
      容載有「由優質乳酸菌、啤酒酵母、膳食纖維所組成的○○乳酸菌......三種優質配方
      促進新陳代謝,使排便順暢。無負擔的自然呈現美人應具備之動人體態。(並有女性背
      部全裸圖案)」等詞句,案經民眾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收文日)向行政院衛生署檢
      舉,經該署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衛署食字第0九二00四七四九0號函檢附系爭廣
      告影本及檢舉函移送原處分機關查處。
    二、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五七五七六00號函囑本市松
      山區衛生所調查取證,該所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並作成食
      品衛生調查紀錄後,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北市松衛二字第0九二六0七0八0一0號
      函檢附調查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
      四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六0七七五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第一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府訴字第
      0九二二七六四四九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
      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府訴願決定意旨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八
      0六一二00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釋示系爭廣告內容是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
      經該署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衛署食字第0九二00六五六四八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
      以:「......說明......二、案內產品由優質乳酸菌、啤酒酵母及膳食纖維所組成,依
      一般常理,該產品應不具有廣告所宣稱『無負擔的自然呈現美人應具備之動人體態』或
      達到所刊載裸女美人體態之效果,因此該廣告整體傳達之訊息,涉及誇大,違反食品衛
      生管理法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據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
      八五六五二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上開行政處分書於九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期限末日原為一月
      二十三日【春節】,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第二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十五條前段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
      效力。」第九十六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
      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
      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
      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
      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三、詞句未涉療效及誇大:(一)
      通常可使用之例句......使排便順暢。......養顏美容。......青春永駐。青春源頭。
      ......促進新陳代謝。......。」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衛署食字第0九二00六五六四八號函釋:「......說明......
      二、案內產品由優質乳酸菌、啤酒酵母及膳食纖維所組成,依一般常理,該產品應不具
      有廣告所宣稱『無負擔的自然呈現美人應具備之動人體態』或達到所刊載裸女美人體態
      之效果,因此該廣告整體傳達之訊息,涉及誇大,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臺北
      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需重新處分,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
       之。
    (二)本件之「使排便順暢」、「養顏美容」、「青春永駐」、「青春源頭」及「促進新陳
       代謝」等詞句,均屬行政院衛生署核准食品廣告標示所可通常使用之例句,並未涉及
       療效及誇大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仍認定系爭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尚
       嫌速斷。
    (三)訴願人除刊載「促進新陳代謝」及「使排便順暢」等許可詞句外,並未再刊載任何明
       文禁止之例句,或涉及醫藥效能之詞句,具有信賴保護之利益,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前經本府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四四九00號訴願決
      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其撤銷
      理由載明:「......四、惟查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
      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
      其通常可使用之例句即列有『使排便順暢』、『養顏美容』、『青春永駐』、『青春源
      頭』、『促進新陳代謝』等詞句,是本件系爭廣告之詞句並未涉及療效或誇大不實、易
      生誤解之情形。次查原處分機關答辯時引據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十月五日衛署食字第0
      九000五六六四號函釋:『主旨:貴局函詢有關【○○股份有限公司】總代理【○○
      】產品包裝標示疑義乙案......說明......二、案內品名〔○○〕及曲線包裝、女性背
      部全裸圖案,整體表現影射瘦身,涉及誇大,不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之
      意旨,陳稱本件有女性背部全裸圖案,整體表現影射瘦身,涉及誇大,惟該函釋係行政
      院衛生署對於原處分機關函詢有關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總代理『○○』產品包
      裝標示之疑義乙案所作成,而非對於本件系爭廣告所作成之函釋,則兩者之違規情節是
      否相同而得以援引適用,非無疑義。又系爭廣告所使用之詞句,並未涉及療效或誇大不
      實、易生誤解之情形,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遽以認定系爭廣告有涉及易生誤解之違
      規事實,尚嫌速斷,訴願人執以指摘,非無理由。......」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刊載「○○乳酸菌」食品廣告之事實,此有行政
      院衛生署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衛署食字第0九二00四七四九0號函檢附系爭廣告影
      本及檢舉函、本市松山區衛生所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之調查紀
      錄各乙份附卷可稽。按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本府訴願決定意旨所指之相關疑義,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北
      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八0六一二00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釋示,經該署以九十二年十二
      月十八日衛署食字第0九二00六五六四八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說明....
      ..二、案內產品由優質乳酸菌、啤酒酵母及膳食纖維所組成,依一般常理,該產品應不
      具有廣告所宣稱『無負擔的自然呈現美人應具備之動人體態』或達到所刊載裸女美人體
      態之效果,因此該廣告整體傳達之訊息,涉及誇大,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本
      件系爭廣告既經行政院衛生署具體作成函釋,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系爭廣告刊
      載「美人應具備之動人體態」之詞句並輔以女性背部全裸圖案,核認其整體表現影射食
      用系爭食品可達所刊載裸女美人體態之效果,涉及誇大,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重行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三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請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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