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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3.18.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三二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北市衛七字
第0九三三0二六二七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販售「○○素」食品,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七時○○公司調頻臺(FM○
○)「○○派」節目中宣稱:「: ....我們已有兩樣產品將上市,其中一種產品是○○素
,這個○○素主要是針對我們的眼睛,因為有兩種重要的元素,一個是○○梓,還有○○素
,這兩個對我們的視力健康非常的好,二次大戰期間,英國空軍晚上飛行前都要吃這兩樣東
西,維護自己的視力健康,但這不是藥......對我們的視力有很大的幫助,像現在近視眼的
人越來越多了,○○素不但有維他命A,還有其他的東西,不是魚肝油可以比的,擔不擔心
有白內障、有青光眼呢?擔不擔心其他眼睛的疾病?○○素是全家大小都可以吃的 ......
現在買○○素送蜂王乳的活動開始了 ......活動專線電話 xxxxx......」等詞句,涉及誇
大不實或易生誤解,案經行政院衛生署藥政處辦理「九十二年度違規廣告監錄(視)專案計
畫」,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側錄廣告內容,由該署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衛署食字
第0九二0四0三九0一號函移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
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八七二六九0一號函囑本市大安區衛生所調查取證,該所遂通知訴願人
,由訴願人之代表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在該所製作談話紀錄後,該所以九十三年一
月八日北市安衛二字第0九三三00四三五00號函將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
核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0二六二七00號行政處
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
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
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
五官臟器者:例句:保護眼睛。......」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府衛秘字第九
00六三六0七00號公告修正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統一裁罰基準......二、違
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如下......(八)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
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
│項│違 反│法規│法定罰鍰額│統一裁罰基準(新│裁 罰│備│
│ │ │ │度或其他處│ │ │ │
│次│事 實│依據│罰 │臺幣:元) │對 象│註│
├─┼────┼──┼─────┼────────┼───┼─┤
│9│對於食品│食品│處新臺幣三│一、裁罰標準 │違法行│ │
│ │、食品添│衛生│萬元以上十│ 第一次處罰鍰│為人 │ │
│ │加物或食│管理│五萬以下罰│ 新臺幣三萬元│ │ │
│ │品用洗潔│法第│鍰;一年內│ ,第二次處罰│ │ │
│ │劑所為之│十九│再次違反者│ 鍰新臺幣六萬│ │ │
│ │標示、宣│條第│,並得吊銷│ 元,第三次處│ │ │
│ │傳或廣告│一項│(廢止)其│ 罰鍰新臺幣十│ │ │
│ │,有不實│、第│營業或工廠│ 五萬元。 │ │ │
│ │、誇張或│三十│登記證照;│二、一年內再次違│ │ │
│ │易生誤解│二條│對其違規廣│ 反者,並吊銷│ │ │
│ │之情形 │ │告,並得按│ (廢止)其營│ │ │
│ │ │ │次連續處罰│ 業或工廠登記│ │ │
│ │ │ │至其停止刊│ 證照;對其違│ │ │
│ │ │ │播為止。 │ 規廣告,並得│ │ │
│ │ │ │ │ 按次連續處罰│ │ │
│ │ │ │ │ 至其停止刊播│ │ │
│ │ │ │ │ 為止。 │ │ │
└─┴────┴──┴─────┴────────┴───┴─┘
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臺
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
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公司所委製「○○派」節目中所敘述之廣告內容並
未涉及虛偽、誇張,而係以含蓄溫馨之文句來陳述表達。節目中所報導之「○○素」乃
為一般食品,對人體保健之功能,乃不爭之事實,此為常識性的告知與保健,更何況節
目中並未特別指名或強調任何品牌,僅是希望聽眾能多加了解「○○素」及其對人體的
幫助。
三、卷查訴願人販售「○○素」食品,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七時○○公司調頻臺(
FM○○)「○○派」節目中宣稱如事實欄所述之廣告內容,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側錄該節目之側錄光碟、監控違規電台廣告監測紀錄表、九十二年十二
月十九日衛署食字第0九二0四0三九0一號函及本市中正區衛生所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談話紀錄各乙份附卷可稽。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
、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查本件「○○素」食品廣告,宣稱有保護眼睛等功能,依行
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
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規定,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已涉及誇大
不實或易生誤解,顯已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是其違規事證明
確,足以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素」對人體保健之功能,乃不爭之事實,且該節目之報導乃係常識
性的告知,節目中並未特別指名或強調任何品牌等節,按系爭食品,其不得使用之詞句
於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已有例
句如前述,況縱然「○○素」確有系爭廣告所述之功能,在對於消費者以該等原料經加
工後之特定商品型態銷售而具有明顯營利目的之宣傳時,如確有具體研究報告能證明其
所銷售經加工後之特定食品確實具備其廣告所宣稱之效果,自應循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
定,提具相關研究報告報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始得宣稱該等加工食品具有該等功效,
否則如特定之加工食品廣告以該食品具備之某項成分具備有益健康之效果,大肆宣傳或
影射該項產品亦具有相同功效,然該項食品是否確實含有有益健康之成分及所含比例多
少或有無經加工過程而破壞等情事,若未經政府機關或相關公正專業團體檢驗認證並經
核准,即產生誤導消費者而有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此即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另系爭廣告內容前段提及有兩樣產品將上市,其中一
種產品為「○○素」,末段並有訴願人之電話號碼,消費者顯可透過此一管道購得系爭
食品,是訴願人之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請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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