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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3.18.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三三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北市衛七字第
    0九三三0一五九四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進口販售之「○○條」食品,其外包裝未依規定標示「有效日期」,案經新竹
      市衛生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在轄內新竹市○○街○○號之「○○股份有限公司」查
      獲,乃當場製作抽樣或查獲違法嫌疑食品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後,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衛食字第0九二00一五四五0號函檢附上開現場處理紀錄表與抽驗食品及食品
      志工反映不合規定名單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八七四九一0一號函囑
      本市大同區衛生所調查取證,該所乃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
      ○,並當場製作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後,以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北市同衛二字第0九三六0
      00五二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以
      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0一五九四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三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一個月內將系爭違規產品回收改善完竣。上開行政處分書
      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標示,係指於下列物品用以記載品名或說明
      之文字、圖畫或記號︰一、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之容器、包裝或說明書。
      二、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之本身或外表。」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
      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五、有效日期。......」第二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
      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
      分......: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
      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
      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
      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日期之標示,應印刷於
      容器或包裝之上,並依習慣能辨明之方式標明年月日。但保存期限在三個月以上者,其
      有效日期得僅標明年月,並推定為當月之月底。」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衛署食字第八九00二五四一號函釋:「主旨:為因
      應食品衛生管理法之修正通過,請惠予轉知所屬會員,凡原以『製造日期』標示之食品
      、食品添加物,爾後應依法改以『有效日期』標明,以符合規定......說明......二、
      庫存之容器或包裝上同時標示有『製造日期』及『保存期間』,得以推算出有效日期者
      ,准予繼續使用,惟仍請即早修正為明確之有效日期,以避免消費爭議;容器或包裝上
      僅標明『製造日期』而無『保存期間』者,應配合修正以符規定,惟基於現況之考量,
      原印刷之包裝得予沿用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屆期應依法標示。三、另為遵循立
      法委員審查本法所做之附帶決議,未來將於施行細則中明示日期之標示應印刷於原始包
      裝,不得以黏貼方式處理,故目前凡以黏貼方式處理之各業者應即早配合修改日期標示
      方式以免觸法受罰。」
      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衛署食字第八九00八八七三號函釋:「主旨:補充解釋本署八十
      九年一月二十日衛署食字第八九00二五四一號函說明段三『......未來將於施行細則
      中明定日期之標示應印刷於原始包裝,不得以黏貼方式處理......』之敘述......說明
      ......二、食品(食品添加物)之中文標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所明定之項目)
      ,如係直接印刷於原始包裝上者,其『有效日期』應採打印方式以不退色油墨標明,不
      得單獨另外以黏貼方式加附日期;如整體中文標示係以黏貼方式標明者,其所有標示項
      目應印刷於同一標籤上,『有效日期』亦同樣應採打印方式以不退色油墨標明,不得單
      獨另外以黏貼方式加附日期。凡整體中文標示以標貼方式處理者,其貼紙應具備不脫落
      或不易換貼之特性。」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進口販售之「○○條」食品,外包裝有依規定標示有效期限,因發現有些包裝上
      標示之日期顏色易模糊不清,訴願人恐怕消費者疑慮,乃照原廠標示日期,用明顯貼紙
      浮貼上去,並無塗改日期之情事,只要將浮貼之貼紙撕下,即可看到原廠印刷日期。系
      爭包裝上原廠印刷為「有效期限」而非「有效日期」,訴願人認為二者並無不同,請撤
      銷處分。
    三、按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
      ,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五、有效日期。..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日期之標示,應
      印刷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並依習慣能辨明之方式標明年月日。但保存期限在三個月以上
      者,其有效日期得僅標明年月,並推定為當月之月底。」卷查本案訴願人進口販售之「
      澱粉條」食品,未依規定於該食品外包裝上標示有效日期之違規事實,有新竹市衛生局
      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衛食字第0九二00一五四五0號函及所附抽樣或查獲違法嫌
      疑食品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與抽驗食品及食品志工反映不合規定名單、本市大同區衛生
      所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北市同衛二字第0九三六000五二00號函及所附九十三年一月
      五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各乙份及採證相片二幀附卷可稽,是
      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本件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外包裝有依規定標示有效期限,因發現部分包裝上標示之日
      期顏色易模糊不清,惟恐消費者疑慮,乃照原廠標示日期,用明顯貼紙浮貼,並無塗改
      日期之情事乙節,查依卷附現場抽驗之檢體包裝相片觀之,系爭食品包裝上之「有效日
      期」係用貼紙浮貼,而非以打印方式以不退色油墨印刷於原始包裝之上,且為訴願人所
      不否認,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衛署食字第八九00二五四一號及八
      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衛署食字第八九00八八七三號函釋,日期之標示應印刷於原始包裝
      ,不得以黏貼方式處理,食品之中文標示,如係直接印刷於原始包裝上者,其「有效日
      期」應採打印方式以不退色油墨標明,不得單獨另外以黏貼方式加附日期。系爭食品包
      裝上之「有效日期」既係以黏貼方式處理,顯已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一個月內將系爭產品回收改善完竣之處分,揆
      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請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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