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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3.18.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三二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
    二三七五八七0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二
    00三年十月十七日至二十三日「○○報導」第七九二期第一二四頁至一二七頁刊登「博士
    女牙醫○○○ 日本人排隊來看診......好興隆診所開在北市東區○○商圈......○○○早
    已是旅台日籍人士心目中的『牙醫女教主』......博士女牙醫師小檔案姓名:○○○生日..
    ....學歷......現任:○○診所負責人......專長:齒顎矯正、假牙製作......○○○:她
    治牙有一套......透過友人的介紹,藝人○○○也是○○○的病患之一。談起對宋醫師的印
    象......『她拔牙真的很有一套,不到三十秒時間......』......好醫術......宋醫師的老
    病患、日本『○○企業』總裁,在得知她回台後,還特地搭機跨海來台看診......拿手絕活
    :迷人笑線許多明星藝人,都偏愛找○○○矯正牙齒......日本交流協會台北事務所長○○
    ○○,對於○醫師的專業相當信任與肯定......談起了近年來的得意之作,○○○說:『當
    然是○○囉!』......為她補牙、雷射美白,並上戴矯正器......」等詞句之違規醫療廣告
    ,經民眾分別向本市松山區衛生所及大安區衛生所檢舉,嗣經本市大安區衛生所於九十二年
    十一月五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九二三
    0九八三00一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辦。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違規醫療廣告,違反醫療
    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乃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
    十二月十六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二三七五八七0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五千元(折
    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上開行政處分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
      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十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六十條第一項規
      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
      、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優生保
      健醫師證書字號。三、公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
      字樣。四、診療科別、病名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
      月、日。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六十一條規定:
      「醫療廣告,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二、利用出售或贈與醫
      療刊物為宣傳。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四、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
      。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六、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七、
      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千元
      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
      告內容。」第八十五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非財團法人之私立醫療機構,處罰
      其負責醫師。」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
      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第五十三條規定
      :「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以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服務醫師之科別為限;其病名,以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規定或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六0
      四一七九四號函釋:「......說明......二、查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後段規定,
      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醫療廣告之病名,依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之規定。
      ......」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衛署醫字第0八九00一一六二一號函釋:「主旨:有關
      醫療廣告經報社出具證明,係報社之工商服務、產業動態報導,而非醫療院所廣告刊載
      ......說明......二、依醫療法第六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藉採訪或報導
      為宣傳之方式為之。本案所詢事項,該工商服務、產業動態報導,其內容如涉有為該醫
      療院所或醫師宣傳之情事,應屬違反上開醫療法規定之違法醫療廣告。」本府九十年八
      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醫療廣告須查明廣告行為人是否有主觀上故意,訴願人純粹係接受採訪,訪談內容全
       然由媒體自行刊載,原處分機關更不得率爾推認訴願人故意利用或假藉媒體宣傳。
    (二)本件罰鍰處分係理由不備,並已影響處分之合法性,行政機關若不調查周刊採訪人員
       ,如何能認定訴願人是否假藉採訪報導而為宣傳?原處分機關認定事實錯誤,且未詳
       查相關證據,請撤銷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負責之診所於事實欄所述時間於「○○」刊登違規醫療廣告,此有系爭違規
      醫療廣告、民眾檢舉函、本市大安區衛生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九二
      三0九八三00一號函及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附卷可稽。至訴願
      人主張此篇文章純粹係接受採訪,訪談內容全然由媒體自行刊載,原處分機關不得率爾
      推認訴願人故意利用或假藉媒體宣傳乙節,按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衛署
      醫字第八六0四一七九四號函釋及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衛署醫字第0八九00一一六二
      一號函釋意旨,醫療廣告之病名,依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之規定;醫療廣告不得藉
      採訪或報導為宣傳,縱非醫院所廣告刊載,惟其內容如涉有為醫療院所或醫師宣導之情
      事,應屬違法醫療廣告。查本件訴願人自承係接受記者之採訪,並由記者拍攝其為患者
      診療之情形,依經驗法則,訴願人應能預見該雜誌社會將採訪內容及相片刊登,而該刊
      登之結果亦不違背訴願人之本意,系爭「○○」刊登之廣告內容載有訴願人診所之位置
      、主治項目、治療方式、醫療器材、診所設備及訴願人看診相片十幀等資料,已達招徠
      病患醫療之目的,且本案廣告利益歸屬訴願人,涉有為訴願人及其負責之診所宣傳之情
      事,自應認屬訴願人診所之醫療廣告。又醫療業務有別於一般商品,為使民眾之醫療品
      質獲得保障,適當規範醫療廣告實有其必要性,是行政院衛生署乃以前揭函釋規定,作
      為各醫療機構刊登醫療廣告之準繩,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應可認定,訴願主張核不
      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五款規
      定,乃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
      鍰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請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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