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衛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3.03.18.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三三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衛三字第0
    九二三七六六二五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係本市北投區○○街○○之○○號「○○整復所」負責人,該所並非醫療機構,
      惟於其營業處所外懸掛之招牌及張貼於營業處所玻璃門上之海報均載有「○○ 經絡理
      療 脊椎矯正 手腳酸痛 脊椎損傷 風濕痛 骨刺痛......五十肩 關節炎......」
      違規醫療廣告乙則,案經本市北投區衛生所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原處分機關九十
      二年度「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業者」查緝工作計畫時查獲,經該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
      十三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北衛三字第0九二
      六0六一五九00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認定前開廣告係屬醫療廣告,訴願人既非醫療機構,核屬違反醫療法第
      五十九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衛三字第0
      九二三七六六二五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五千元 (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
      罰鍰。 前開行政處分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
      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十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五十九條規定: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
      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七十八條規定:「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
      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
      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二0七五六五六號公告:「主旨:公
      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及其相關事項。公告事項:一、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如左:
      (一)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方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
      膏藥、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二)未使用儀器,未交
      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藉
      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
      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二、前項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
      療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開業僅半年之久,不知不能懸掛、張貼系爭廣告,訴願人
      經臺北市北投區衛生所指導後,已立即於隔日拆除,並配合規定事項。訴願人本於發揚
      民俗傳統整復之精神為民服務,本件違規係訴願人不知規定而違法,盼體恤經營不易,
      給予指導。
    三、卷查訴願人於其營業處所外懸掛之招牌及張貼於營業處所玻璃門上之海報登載如事實欄
      所述違規醫療廣告乙則,此有臺北市北投區衛生所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開業執業醫事人
      員管理檢查工作日記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北衛三字第0九二六0六一五九0
      0號函所附系爭違規廣告照片二幀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等影
      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查訴願人並非醫療機構,上述廣告內容載有「○○ 經絡理療 脊
      椎矯正 手腳酸痛 脊椎損傷 風濕痛 骨刺痛......五十肩 關節炎......」等文句
      已屬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依醫療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
      ,視為醫療廣告,訴願人既非屬醫療機構,自不得刊登醫療廣告,是訴願人之違章事實
      洵堪認定。至訴願理由主張不知不能懸掛、張貼系爭廣告,盼體恤經營不易云云。按人
      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
      ,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
      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
      ,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查本件訴願人之違規行為係違反不
      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之禁止規定,應受有過失之推定,訴願人既未舉證證明自己無
      過失,自應受處罰。本件訴願人主張係因不知規定而違法乙節,縱令屬實,惟亦不得以
      不知法令為由而邀免責。是訴願人前開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
      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請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