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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4.01.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四三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等二人因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衛
五字第0九二三六八七二三00號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衛五字第0九二三六八七二
二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訴願人等原任職於○○診所擔任護理師職務,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離職,未依規定
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辦理註銷手續,遲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始至原處分機關辦理
核備,經原處分機關核認違反護理人員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規
定,分別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衛五字第0九二三六八七二三00號及九十二年
十月二十三日北市衛五字第0九二三六八七二二00號行政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等二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北
市衛五字第0九二三七八八九二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二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略以:「主旨:撤銷本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衛五字第0九二三六八七二三00
及0九二三六八七二二00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請查照。說明:......二、該兩
案行政處分經過重新審查後,認為在認定事實上有瑕疵,依據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
規定撤銷原處分。......」準此,本件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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