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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3.31.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四0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二
    三六六00八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先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時報臺中市G3版、九十二
      年八月二十九日○○時報花蓮縣G3版及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時報臺北縣E6版分別
      刊登「○○神功健康講座......用練的威爾鋼......男人難以啟齒未老先衰、腎虛性弱
      、力不從心的問題,○○神功絕不失所望......免付費電話:xxxxx或104查號台查詢台
      北○○神功 ......網站:xxxxx......」、「○○神功健康講座用練的威爾鋼改善體質
      ,增強免疫......男人難以啟齒未老先衰問題:力不從心、腎虛性弱、腰痠頻尿、失眠
      多夢,○○神功絕不失所望......網站:xxxxx......諮詢:xxxxx或104查號......」
      及「○○神功健康講座用練的威爾鋼......男人難啟齒未老先衰問題:力不從心、腎虛
      性弱、腰痠頻尿、失眠多夢,○○神功絕不失所望......網站: xxxxx諮詢專線:xxxx
      x或104查號......」等違規醫療廣告三則,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辦理「違規
      廣告監控計畫平面媒體監視子計畫」監測查獲,該會乃分別以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衛中會
      醫字第0九二00一二二九三號、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衛中會醫字第0九二00一二三三
      四號及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衛中會醫字第0九二00一二七二七號函送臺中市衛生局(
      該局另以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衛醫字第0九二00四0二四九號函轉原處分機關處理)及
      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二三六0八四三00號函囑本市
      大安區衛生所調查取證。該所乃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並當
      場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九二三0八七九二00號函
      檢附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認定前開廣告係屬醫療廣告,訴願人既非醫療機構,核屬違反醫療法第
      五十九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二
      三六六00八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一萬五千元(折合新臺幣四萬五千元)罰
      鍰(前揭行政處分書之說明二、三所載受處分人基本資料及事實欄關於受處分人部分之
      記載有誤,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二三七六八七四
      00號函更正在案)。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
      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
      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十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五十九條規定: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
      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七十八條規定:「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
      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
      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行政院衛生署七
      十四年三月八日衛署醫字第五二一0七九號函釋:「一、醫師以外人員刊播之廣告,有
      左列情事、文詞或其同等意義之一者屬之:(一)傳授氣功、內功或其他功術,能預防
      或治療疾病(症狀、病名者)。......」
      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二0七五六五六號公告:「主旨:公告不列入醫療
      管理之行為及其相關事項。公告事項:一、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如左:(一)未涉及
      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方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
      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二)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
      ,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藉按摩、指壓、
      刮痧、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
      為之處置行為。二、前項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第五十九
      條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
      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衛署食字第0八九00一四一五九號函釋:「......說明:一、經查
      各衛生局對違規食品業者所開立處分案件之行政處分書,除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及高雄市
      政府衛生局已注意一行為一罰之立法原意外,其餘以併案方式處理時並未加重罰鍰金額
      。故請貴局對於執行違規食品廣告案件之處分時應落實一行為一罰,併案處罰應秉持公
      平原則處以倍數罰鍰,以達遏止違規食品廣告之目的。......」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
      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
      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二、違反緊急醫療
      救護法、家庭暴力防治法、性侵害防治法、藥事法、藥師法、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食品衛生管理法、健康食品管理法、菸害防治法事件及護理人員法統
      一裁罰基準如下......(十二)本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
    │項│違反事實│法 條│法定罰鍰額│統一裁罰基準(新│裁罰│備│
    │次│    │依 據│     │臺幣:元)   │對象│註│
    ├─┼────┼───┼─────┼────────┼──┼─┤
    │26│一、刊登│第六十│一、處五千│第一次:    │負責│ │
    │ │ 法定內│條  │ 元以上五│ 處以新臺幣一萬│醫師│ │
    │ │ 容以外│第七十│ 萬元以下│ 五千元,如有醫│  │ │
    │ │ 之醫療│七條 │ 罰鍰。 │ 療法第七十七條│  │ │
    │ │ 廣告。│   │ ...... │ 第二項各款情形│  │ │
    │ │二、擅自│   │     │ 之一者,並應從│  │ │
    │ │ 變更核│   │     │ 重裁處。   │  │ │
    │ │ 准之廣│   │     │第二次:    │  │ │
    │ │ 告內容│   │     │ 處以新臺幣六萬│  │ │
    │ │ 者。 │   │     │ 元,如有醫療法│  │ │
    │ │    │   │     │ 第七十七條第二│  │ │
    │ │    │   │     │ 項各款情形之一│  │ │
    │ │    │   │     │ 者,並予停業或│  │ │
    │ │    │   │     │ 或撤銷業執照。│  │ │
    │ │    │   │     │第三次:    │  │ │
    │ │    │   │     │ 處以新臺幣十五│  │ │
    │ │    │   │     │ 萬元,如有醫療│  │ │
    │ │    │   │     │ 法第七十七條第│  │ │
    │ │    │   │     │ 二項各款情形之│  │ │
    │ │    │   │     │ 一者,並予停業│  │ │
    │ │    │   │     │ 或撤銷開業執照│  │ │
    │ │    │   │     │ 。      │  │ │
    │ │    │   │     │第四次:    │  │ │
    │ │    │   │     │ 處以新臺幣十五│  │ │
    │ │    │   │     │ 萬元,如有醫療│  │ │
    │ │    │   │     │ 法第七十七條第│  │ │
    │ │    │   │     │ 二項各款情形之│  │ │
    │ │    │   │     │ 一者,並予停業│  │ │
    │ │    │   │     │ 或撤銷開業執照│  │ │
    │ │    │   │     │ 處分,其情節重│  │ │
    │ │    │   │     │ 大者,應並予撤│  │ │
    │ │    │   │     │ 銷開業執照。 │  │ │
    ├─┼────┼───┼─────┼────────┼──┼─┤
    │27│非醫療機│第五十│一、處五千│處罰額度比照右開│負責│ │
    │ │構,不得│九條 │ 元以上五│原則辦理    │人 │ │
    │ │為醫療廣│第七十│ 萬元以下│        │  │ │
    │ │告。  │八條 │ 罰鍰。 │        │  │ │
    │ │    │   │二、醫師依│        │  │ │
    │ │    │   │ 醫師法規│        │  │ │
    │ │    │   │ 定懲處。│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廣告已標明係「免費○○神功講座」,廣告內容雖有「用練的威爾鋼」力不從心、
      腎虛性弱、腰痠頻尿、失眠多夢,○○神功絕不失所望等,係在說明修練○○神功對人
      體可能產生之功效,與一般針灸或氣功等書籍記載針灸或氣功可以治病強身一樣,並不
      涉及違規醫療廣告行為。且系爭廣告並載明現場贈送保健秘訣手冊、房中秘訣、腰吊自
      學錄影帶等,顯見系爭廣告純粹是介紹解說及表演○○神功性質的講座,係一學術性、
      公益性的講座廣告,並無涉及替任何人治病之違規醫療行為。
    四、卷查訴願人並非醫療機構,卻刊登如事實欄所述違規醫療廣告三則,為訴願人所自承,
      並有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衛中會醫字第0九二00一二二九三
      號、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衛中會醫字第0九二00一二三三四號及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衛
      中會醫字第0九二00一二七二七號函及所附該會「平面媒體監視計畫」平面媒體廣告
      監視紀錄表三份、系爭廣告三份、臺北市大安區衛生所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訪談訴願人代
      理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次查系爭廣告載有「○○神功健康講座......
      用練的威爾鋼......男人難以啟齒未老先衰、腎虛性弱、力不從心的問題,○○神功絕
      不失所望......」、「○○神功健康講座用練的威爾鋼改善體質,增強免疫......男人
      難以啟齒未老先衰問題:力不從心、腎虛性弱、腰痠頻尿、失眠多夢,○○神功絕不失
      所望......」及「○○神功健康講座用練的威爾鋼......男人難啟齒未老先衰問題:力
      不從心、腎虛性弱、腰痠頻尿、失眠多夢,○○神功絕不失所望......」等文句已屬暗
      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依前揭醫療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
      視為醫療廣告,訴願人既非屬醫療機構,自不得刊登醫療廣告,是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洵
      堪認定。
    五、至訴願理由主張系爭廣告僅在說明修練○○神功對人體可能產生之功效,純粹是介紹解
      說及表演○○神功性質的講座,係一學術性、公益性的講座廣告,並不涉及違規醫療廣
      告行為云云。經查醫師以外人員刊播之廣告,有傳授氣功、內功或其他功術,能預防或
      治療疾病(症狀、病名者)者,依行政院衛生署七十四年三月八日衛署醫字第五二一0
      七九號函釋,即屬違規醫療廣告。次查系爭廣告所用詞句雖載明現場贈送房中保健秘訣
      手冊、吊功自學錄影帶、現場表演吊功法等語,惟整體已影射訴願人確有從事或教授○
      ○神功,以治療或改善患者腎虛、腰痠頻尿等疾病,該等詞句已涉及招徠患者醫療為目
      的,而屬醫療廣告。又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
      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例如以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
      之處置行為,依首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二0七五六五六
      號公告意旨,為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是訴願人所從事之業務非屬醫療管理行為,惟
      依前開公告,訴願人縱得從事該等業務,然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第五十九條規定
      ,仍不得為醫療廣告。是訴願主張,應屬誤解,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分別於不同日期刊登三則違規醫療廣告,共處以訴願人一萬五千元(折合新臺幣四萬五
      千元)罰鍰,揆(參)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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