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3.03.31.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四二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市衛三字第0
九二三七五六九七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報臺北縣○○版刊登「國粹○○
神功健康講座用練的威爾鋼男人難啟齒未老先衰、腎虛性弱、力不從心問題,○○神功
絕不失所望,改善體質、提昇免疫、強身又抗病......地址:臺北市○○○路○○段○
○號○○樓......網站:xxxxx 諮詢專線:xxxxx或104查號臺查詢......」違規醫療廣
告乙則,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辦理「違規廣告監控計畫─平面媒體監視子計
畫」監測查獲,該會乃以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衛中會醫字第0九二00一三五四四號函送
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二三六七五五二00號函囑本市
大安區衛生所調查取證。該所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並
當場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九二三0九八九五00
號函檢附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認定前開廣告係屬醫療廣告,訴願人既非醫療機構,核屬違反醫療法第
五十九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市衛三字第0
九二三七五六九七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五千元 (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
罰鍰。 上開行政處分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
二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二月十六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
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十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五十九條規定: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
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七十八條規定:「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
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
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行政院衛生署七十四年三月八日衛署醫字第五二一0七九號函釋:「一、醫師以外人員
刊播之廣告,有左列情事、文詞或其同等意義之一者屬之:(一)傳授氣功、內功或其
他功術,能預防或治療疾病(症狀、病名者)。......」
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二0七五六五六號公告:「主旨:公告不列入醫療
管理之行為及其相關事項。公告事項:一、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如左:(一)未涉及
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方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
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二)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
,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藉按摩、指壓、
刮痧、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
為之處置行為。二、前項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第五十九
條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廣告已標明係免費「○○神功講座」及「招生」,廣告內容雖有「國粹○○神功健
康講座用練的威爾鋼......腎虛性弱、力不從心的問題......○○神功絕不失所望,改
善體質、提昇免疫、強身又抗病......」等,然該廣告係在說明修練○○神功對人體可
能產生之功效,與一般針灸或氣功等書籍記載針灸或氣功可以治病強身一樣,並不涉及
違規醫療廣告行為。且系爭廣告並載明「現場免費指導氣功保健秘訣、當場得氣法、真
氣立即上手,表演百斤吊功功力、運氣通全身法」及「○○神功強壯保健自學VCD、
錄影帶特優發售」的內容,顯見系爭廣告純粹是介紹解說及表演○○神功性質的講座,
係一學術性、公益性的講座廣告,並無涉及替任何人治病之違規醫療行為。
三、卷查訴願人並非醫療機構,卻刊登如事實欄所述違規醫療廣告乙則,為訴願人所自承,
並有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衛中會醫字第0九二00一三五四四
號函及所附該會「平面媒體監視計畫」平面媒體廣告監視紀錄表、系爭廣告、臺北市大
安區衛生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次查系爭廣告載有「國粹○○神功健康講座用練的威爾鋼男人難啟齒未老先衰、腎虛性
弱、力不從心問題,○○神功絕不失所望,改善體質、提昇免疫、強身又抗病......」
等文句已屬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依前揭醫療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
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訴願人既非屬醫療機構,自不得刊登醫療廣告,是訴願人
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系爭廣告僅在說明修練○○神功對人體可能產生之功效,純粹是介紹解
說及表演○○神功性質的講座,係一學術性、公益性的講座廣告,並不涉及違規醫療廣
告行為云云。經查醫師以外人員刊播之廣告,有傳授氣功、內功或其他功術,能預防或
治療疾病(症狀、病名者)者,依行政院衛生署七十四年三月八日衛署醫字第五二一0
七九號函釋,即屬違規醫療廣告。次查系爭廣告所用詞句雖記載「......免費預約入場
......現場贈送:房中保健秘訣手冊或吊功自學影帶現場免費指導氣功保健秘訣、當場
得氣法,真氣立即上手、表演百斤吊功功力、運氣通全身法......」等語,惟整體已影
射訴願人確有從事或教授○○神功,以治療或改善患者腎虛等疾病,該等詞句已涉及招
徠患者醫療為目的,而屬醫療廣告。又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
,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例如以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
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依首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
二0七五六五六號公告意旨,為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是訴願人所從事之業務非屬醫
療管理行為,惟依前開公告,訴願人縱得從事該等業務,然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
第五十九條規定,仍不得為醫療廣告。是訴願主張,應屬誤解,核不足採。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