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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4.01.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四三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北市衛七字
    第0九三三00三二五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十二時五十六分至十三時三十六分在○○公司臺北調頻臺
      (FM○○)刊播「○○散(正確名稱:○○)」廣告,其內容述及「......可以將血管
      壁裡面的東西和末梢神經,屁股前後的血管,這些髒東西全都清除出來......小罐....
      ..2250元大罐......4500元購買電話:xxxxx ......」等詞句,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
      藥委員會監錄查獲後,以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衛中會藥字第0九二00一三五二六號函檢
      附電臺違規廣告名單、側錄CD及監控違規電臺廣告監測紀錄表案移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二三六七一三三00號函囑本市中
      正區衛生所調查取證。案經該所通知訴願人之代表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在
      該所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市正衛三字第0九二六0六六三七0
      0號函將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
      八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七五八三一00號函囑本市中正區衛生所再行調查取證,該
      所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正衛二字第0九二六0七二九九一0號函通知訴願人
      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該所說明,惟訴願人未至該所說明,乃以九十二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北市正衛二字第0九二六0七二九九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上情。
    三、為維護訴願人權益,原處分機關復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七九六
      一000號函囑本市中正區衛生所派員至訴願人營業處所調查取證,該所派員於九十二
      年十二月九日至本市○○○路○○段○○號○○樓訴願人營業處所製作食品衛生查驗工
      作報告表後,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北市正衛二字第0九二六0七六四一00號函檢附
      食品衛生查驗工作報告表及側錄CD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四、原處分機關復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八三六五四00號函通知
      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至該局說明,惟訴願人仍未至該局說明,經原處分機關
      核認訴願人刊播之系爭廣告,整體表現涉及誇大、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北市衛七字
      第0九三三00三二五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
      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
      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
      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排
      毒素。分解有害物質。......」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行政機關就所為行政程序,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攻程序法第三十六條定有明文,而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
       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法文所稱之「不實
       」,係指其內容為虛偽與事實不相合者而言。因此,如表意人就其物品所為之標示、
       宣傳或廣告,無本條文之「不實」、「誇張」、「易生誤解」等情形,行政機關不得
       以本條文相繩。
    (二)訴願人所公開販售「○○」,其標示與內容相符,而此「○○」之效用,依美國○○
       大學藥學博士○○○之論文,原文刊載○○時報養生保健版,其論述「○○」之成分
       確能降低血中過高之膽固醇。又按行政院國科會「○○知識」,由○○大學化工系○
       ○○教授,所著「○○傳奇」之研究報告,所謂之○○具有阻止脂肪在腸胃中的消化
       吸收,因此可做為減肥保健食品,依前揭兩份之學術研究報告可得認為真實。
    (三)行政處分除有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七條之情事外,應依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述
       明理由,然今系爭行政處分,就被處分人為「○○○幾丁質」產品,所為之宣傳或廣
       告,有何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完全隻字闕如,原處分有與法不適之處。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衛中會藥
      字第0九二00一三五二六號函檢附電臺違規廣告名單、側錄CD及監控違規電臺廣告
      監測紀錄表、本市中正區衛生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市正衛三字第0九二六0六六
      三七00號函及所附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談話紀錄、九十
      二年十二月十日北市正衛二字第0九二六0七六四一00號函及所附食品衛生查驗工作
      報告表及側錄CD各乙份附卷可稽。按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
      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查本件產品為一般食品,系爭廣告內容宣稱「○○......可以將
      血管壁裡面的東西和末梢神經,屁股前後的血管,這些髒東西全都清除出來....」等詞
      句,整體表現涉及誇大及易生誤解,有使一般消費者誤解食用其產品即可獲得其所宣傳
      之功效,核與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
      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
      解部分例示之詞句相當,顯已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是訴願人
      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係引述美國○○大學藥學博士○○○之論文,
      其論述「○○」之成分確能降低血中過高之膽固醇。又引述行政院國科會「○○知識」
      ,由○○大學化工系○○○教授,所著「○○傳奇」之研究報告,所謂之○○具有阻止
      脂肪在腸胃中的消化吸收,因此可做為減肥保健食品,依前揭兩份之學術研究報告可得
      認為真實乙節,查訴願人之主張縱然屬實,惟該二則報導亦係針對「○○」功能之研究
      報導,並非針對某特定加工後之產品所具功能之研究報導。對於消費者以商品型態銷售
      而具有明顯營利目的之宣傳,如確有具體研究報告能證明其所銷售經加工後之特定食品
      確實具備其廣告所宣稱之效果,自應循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提具相關研究報告報請
      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始得宣稱該等加工食品具有該等功效,否則如特定之加工食品廣告
      以該食品具備之某項成分具備有益健康之效果,大肆宣傳或影射該項產品亦具有相同功
      效,然該項食品是否確實含有有益健康之成分及所含比例多少或有無經加工過程而破壞
      等情,若無經政府機關或相關公正專業團體檢驗認證並經核准,即產生誤導消費者而有
      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此即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
      旨,是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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