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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4.01.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四二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北市衛四
字第0九二三六四三二八00號、第0九二三六四三二九00號、第0九二三六四三三00
0號等三件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分別於(一)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報第八版刊登「○○ D-UP 奈
米動能豐胸原」化粧品廣告,其內容述及「......具有改善乳腺炎、防止乳腺囊
肥大症、預防高血壓及乳癌之細胞病變......」(二)九十二年九月號○○月刊
第二四六期第六十頁刊登「α肉毒○○」化粧品廣告,其內容載有「......肉毒
桿菌新主張!您有聽過用“抹”的『肉毒桿菌』嗎?......人類隱瞞年齡的秘密
武器!......」(三)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於網址:http:xxxxx 刊登「α肉毒
○○」化粧品廣告,其內容載有「用抹的肉毒桿菌○○ -肉毒○○」等詞句,分別經(
一)本市中正區衛生所查獲後以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北市正衛三字第0九二六0五九二
二00號函移本市中山區衛生所辦理,經該所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訪談訴願人之代
理人○○○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中衛三字第0九二六0八一
二二00號函檢附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二)臺中市衛生局查獲
後以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衛藥字第0九二00三八三二八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辦理,經原處
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二三六0一三一00號函囑本市中山區
衛生所查證,經該所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製作談話紀錄
後,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中衛三字第0九二六0八0一七00號函檢附談話紀
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三)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經民眾向行政院衛生署檢
舉,經該署以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衛署藥字第0九二0三一二九0八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辦
理,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二三六0七六000號函
囑本市中山區衛生所查證,經該所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
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中衛三字第0九二六0八二七八00號
函檢附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二、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前揭三則化粧品廣告內容文字未於事前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分別以
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二三六四三二八00號、第0九二三六四三二九0
0號、第0九二三六四三三000號行政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三
件合計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上開行政處分書均於九十
二年十月十六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期間之末日原為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是日為星期六,故以次星期一(九十
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代之〕,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化
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
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
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
之證明文件。」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年八月七日衛署藥字第九六三九四0號公告:「主旨:公告化粧品之
範圍及種類(如附件一)......自即日起實施。......附件一化粧品種類
表......七、面霜乳液類......9.營養面霜。10.其他......」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衛署藥字第0九二00二00七一號函釋:「主旨......
網路刊登化粧品廣告乙事,應如何管理乙案......說明......二、...
...網路廣告係屬該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傳播工具之廣告,是以,化粧品廠商
於網路登載或宣播廣告時,自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
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密集廣告宣傳刊登於九十二年八、九月份各媒體,現已停刊,希望原處分機關能
併案處理,且訴願人第一次違反廣告規定,並已深入瞭解各項法規,爾後不會再違規,
希望原處分機關能給予機會,不要重複處罰。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刊登系爭廣告之事實,有本市中正區衛生所九十二年九月十
八日北市正衛三字第0九二六0五九二二00號函及所附系爭廣告影本、臺中市衛生局
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衛藥字第0九二00三八三二八號函及所附系爭廣告影本、行政院衛
生署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衛署藥字第0九二0三一二九0八號函及所附系爭廣告影本、本
市中山區衛生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之談話紀錄三份附卷
可稽。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
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
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是本件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既未經申請原處分機關核准
,即擅自在報章、雜誌及網路上刊載,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併案處理,不要重複處罰乙節,查系爭廣告刊登於不同媒體,且刊登內容
及產品均不盡相同,此有本市中山區衛生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
○○之三份談話紀錄在卷可憑。訴願人在○○報、○○月刊及網路等不同傳播媒體刊登
化粧品資訊,以向不特定之多數人行銷產品之行為,即分屬三個廣告行為,該三則化粧
品廣告內容理應於事前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刊播廣告,訴願人之數個違規行為,自應
分別予以處罰,是訴願人主張併案處理,不要重複處罰乙節,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公告及函釋意旨,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三件合計處新臺幣
三萬元罰鍰,及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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