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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4.01.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四二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
    二三六六00九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係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之○○「○○診所」負責醫師,該診
      所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至二十五日在○○周刊第七八八期A67頁刊登「.....
      .無痛整形愛美不用流鼻水......本院擁有......內視鏡、超音波抽脂等
      先進整形儀器......肉毒桿菌俱樂部花費更少、享受更多......台北市○
      ○○路○○段○○號○○樓之○○(○○對面)TEL: xxxxx(去!去!去!我們三
      個一起去)網址: xxxxx」等詞句之醫療廣告,案經本市內湖區衛生所查獲後,以九十
      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內衛三字第0九二六0五一七五00號函轉本市大安區衛生所辦
      理。
    二、本市大安區衛生所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訪談訴願人並作成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二年十月
      一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九二三0八八二六00號函檢附上開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
      處分機關核辦。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二三六六00九00
      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上開行政處分書於
      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
      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十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六十條第一項規
      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
      、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優生保
      健醫師證書字號。三、公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
      字樣。四、診療科別、病名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
      月、日。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七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
      六十條、第六十一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第八十五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非財團法人之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
      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第五十三條規定
      :「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以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服務醫師之科別為限;其病名,以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規定或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行政院衛生署七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衛署醫字第七八
      三二二八號函釋:「主旨:規定整形外科刊(登)播醫療廣告之病名,以應實際業務需
      要,請查照並轉知。說明......二......增列其廣告病名如左:鼻整形術
      (隆鼻、鼻樑加高)、眼瞼整形術(雙眼皮)、顏面皮膚整形術(拉皮)、脂肪抽取術
      (贅肉)、磨皮術及疤痕整形術(疤痕、凹瘡填平)、外耳整形術(耳垂加大)、植毛
      術(種植睫毛)。三、以上准許刊(登)播之病名,仍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每
      次刊(登)播以三種為限。」
      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九0二六二六九號函釋:「主旨:所詢醫療院所之廣告
      或市招刊登醫療器材,是否能依本署七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衛署醫字第七八九0五四號函
      規定予以處罰乙案......說明......二、按醫療廣告得刊登之內容,醫療
      法第六十條規定甚明,包括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三、
      醫療院所之廣告或市招刊登醫療器材,業已逾越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範疇,自應依法論
      處。」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
      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刊登於「○○」廣告內容,「無痛整形」目的在提高醫療服務品質,這種作
        法在國外已行之有年。
     (二)本診所將手術室做到與醫學中心同等級無塵無菌之程度,希望同行可因此效尤,提
        升整體台北市整形外科之醫療水準。
     (三)「肉毒桿菌素除皺」、「內視鏡拉皮」、「超音波抽脂」行之已十幾年,「除皺拉
        皮」、「抽脂」是允許刊登的醫療服務範圍,專科醫師用專業技術,提供病患更好
        之醫療服務,有何不妥?
     (四)廣泛存在於多篇醫療廣告之內容,例如「安全」、「自然」、「負責」、「精緻」
        、「給您美麗自信」等口號式之廣告內容,或接受某電台訪問,某報紙刊載等內容
        ,應該也是在可以允許刊登之六大項以外,為何不罰?
    三、卷查訴願人負責之診所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至二十五日在○○周刊第七八八期A67
      頁刊登如事實欄所述違規醫療廣告之事實,此有系爭違規醫療廣告、本市內湖區衛生所
      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內衛三字第0九二六0五一七五00號函、本市大安區衛生
      所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九二三0八八二六00號函暨所附九十二年十月
      一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各乙份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無痛整形」、「肉毒桿菌素除皺」、「內視鏡拉皮」、「超音波抽脂」
      已行之有年及「除皺拉皮」、「抽脂」是允許刊登的醫療服務範圍等節,按行政院衛生
      署上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九0二六二六九號函釋,醫療廣告得刊登之內容
      ,依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僅能刊登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等,
      醫療廣告刊登醫療器材,業已逾越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範疇;次按整形外科所刊
      登醫療廣告之病名亦不得逾越行政院衛生署七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衛署醫字第七八三二二
      八號函釋,整形外科刊(登)播醫療廣告病名之增列項目。查系爭○○周刊刊登之廣告
      內容載有訴願人診所名稱、地址、電話、網址、空間及儀器等照片乙幀等資料,足見訴
      願人刊登廣告以達招徠病患為目的之事證明確,而系爭廣告內容刊有醫療器材名稱,實
      已逾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所容許刊登之範圍,核屬違規醫療廣告。又醫療業務有別於
      一般商品,為使民眾之醫療品質獲得保障,適當規範醫療廣告實有其必要性,是行政院
      衛生署乃函頒前揭函釋規定,作為各醫療機構刊登醫療廣告之準繩。另訴願人主張廣泛
      存在口號式之多篇醫療廣告或接受電台訪問、報紙刊載等內容為何不罰乙節,此部分乃
      屬原處分機關應另行查處認定之權責,非本案審究範疇,訴願人尚難據此主張免責,是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
      五千元)罰鍰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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