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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4.01.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四二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二三
    六三三八八00號函所為之復核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網路上(網址: http://xxxxx)刊登「○○手腕型自動血壓
      計......○○股份有限公司......100 臺北市中正區○○○路○○段○○
      號○○室免付費客服專線:xxxxx 服務電話:xxxxx 」藥物廣告,並刊有產品相片及線
      上訂購等資訊,經本市松山區衛生所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查獲後,以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北市松衛三字第0九二六0六二0三00號函移本市中正區衛生所處理,該所於九十二
      年八月十三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據其陳稱:該網頁是○○股份有限公司(地
      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委託訴願人刊載。該所作成談
      話紀錄後,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北市正衛三字第0九二六0五00九00號函檢附談
      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二三五三二一六00號函囑本市
      大安區衛生所調查取證,該所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訪談○○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
      ○○○,並作成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九二三0七七
      六一00號函檢附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移請本市中正區衛生所查明,該所於九十二年九
      月八日再次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並作成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北市
      正衛三字第0九二六0五六三七00號函檢附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
    三、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之廣告內容文字未於刊播前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違反藥事
      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北
      市衛四字第0九二三五九七三九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
      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登載。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
      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二三六三三八八
      0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訴願人猶表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藥事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
      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
      及醫療器材。」第十四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一、藥品
      或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二、藥品或醫療器材製造業者。」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所稱
      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第六十
      六條第一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
      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衛署藥字第八九0一二六一一號函釋:「主旨:請貴公
      會轉知所屬會員網路販售藥品之相關規定......說明:一、網路刊登藥物資料如
      內容包括產品品名、效能及公司名稱、地址、電話等資料,應予認定係藥物廣告,其於
      網路刊載必須依照藥事法第七章相關規定辦理......。」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
      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
      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網路上放置○○手腕型自動血壓計相關之產品樣式型錄及價格,就如同一般
       藥商將藥物陳列於櫃上供不特定人選購,其並非屬於廣告行為。
    (二)原處分機關所謂網路刊登藥物廣告之認定,係依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衛署
       藥字第八九0一二六一一號函為依據,惟依藥事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本法所稱藥物
       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而虛擬網路
       商店有其特殊性,就商品之販售而言,與實體店面無異,自不可將商品名稱之上架解
       釋為「廣告」,是以前揭函釋顯已逾越法律之文義,依此所為之處分自屬違法。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事實欄所述網路刊登系爭廣告之事實,有本市松山區衛生
      所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北市松衛三字第0九二六0六二0三00號函及所附系爭廣告影本
      、本市中正區衛生所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北市正衛三字第0九二六0五00九00號、
      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北市正衛三字第0九二六0五六三七00號函及所附九十二年八月十
      三日、九月八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談話紀錄、大安區衛生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
      九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九二三0七七六一00號函及所附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訪談○
      ○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談話紀錄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
    四、按依藥事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
      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又依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衛署藥字第八九0一二六一一號函釋,網路刊登藥
      物資料如內容包括產品品名、效能及公司名稱、地址、電話等資料,應予認定係藥物廣
      告,其於網路刊載必須依照藥事法第七章相關規定辦理。查系爭廣告訴願人既未經申請
      原處分機關核准,即擅自刊載於網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至訴願人主張於網
      路上放置系爭產品樣式型錄及價格,並非屬於廣告行為乙節,惟查,網路商店之性質即
      係提供業者或民眾刊登所販售產品之相關資訊之管道,並使該等資訊藉由網際網路之功
      能使不特定人得上網閱覽,達到招徠消費者購買之目的,自屬廣告行為。本件訴願人在
      網路傳播媒體刊登商品資訊,系爭藥物廣告刊登有產品名稱、售價、訴願人公司名稱、
      地址、電話及販售之相關資料,以向不特定之多數人行銷產品之行為,即屬廣告行為,
      是訴願人主張本件並非廣告行為,核不足採。又查原處分機關引用行政院衛生署之函釋
      ,係該署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立場就藥事法所為解釋,自無違誤。是訴願主張該函釋逾
      越法律文義乙節,應屬誤解,不足為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
      幣三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登載及復核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揭規定及函
      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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