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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4.14.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四九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衛三字第0
九二三七二一六七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訴願人係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印製
並郵寄散發違規醫療廣告傳單,內容刊載「......○○醫學體系......專業眼科雷射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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詞句,案經本市中山區衛生所查獲後,以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北市中衛三字第0九二六
0八八六九00號函移本市大安區衛生所辦理。經該所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訪談訴
願人代理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九二
三0九五九五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辦。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刊登違規醫療廣
告,違反醫療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二三七二一六七00號行政
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
十二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三三一四八三一00號函通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
衛三字第0九二三七二一六七00號行政處分書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說明:一
、依據臺端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提出訴願補充理由書,經本局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調查宣傳單製作人○○員工○○○○女士;因無法證實臺端事先已知情,故撤銷本案。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
無訴願之必要。又訴願人申請到會言詞辯論,因原處分已不存在,經核已無進行言詞辯
論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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