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衛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3.04.14.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四九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衛三字第0
    九二三七二一六七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訴願人係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印製
      並郵寄散發違規醫療廣告傳單,內容刊載「......○○醫學體系......專業眼科雷射近
      視諮詢服務......重塑美顏療法、深層更新美白療法、光療回春法......等項目......
      第一重禮 免費視力檢查乙次......第二重禮 來店檢查即贈送眼科維他命B12 保養液
      乙瓶 第三重禮 奈米雷射近視手術費用現金價只要32,000元......第四重禮 重塑美
      顏療法體驗價999 元......第五重禮 單店單次消費NT$30,000 元贈送光療回春護膚乙
      次......誠摯地邀請您及您的朋友參與超值震撼五大好禮 預約專線:xxxxx, xxxxx..
      ....○○診所 地址:臺北市○○○路○○段○○號○○樓 電話:xxxxx.......」等
      詞句,案經本市中山區衛生所查獲後,以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北市中衛三字第0九二六
      0八八六九00號函移本市大安區衛生所辦理。經該所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訪談訴
      願人代理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九二
      三0九五九五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辦。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刊登違規醫療廣
      告,違反醫療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二三七二一六七00號行政
      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
      十二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三三一四八三一00號函通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
      衛三字第0九二三七二一六七00號行政處分書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說明:一
      、依據臺端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提出訴願補充理由書,經本局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調查宣傳單製作人○○員工○○○○女士;因無法證實臺端事先已知情,故撤銷本案。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
      無訴願之必要。又訴願人申請到會言詞辯論,因原處分已不存在,經核已無進行言詞辯
      論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