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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4.14.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四八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二三
    八八九一二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本市萬華區○○街○○號○○樓「○○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九十二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經本市萬華區衛生所執行醫政機動查核業務時,查獲其未於明顯處設置收費標
    準,乃於同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萬衛三字第0九
    二六0八二五九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診所,違反醫療法
    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北市衛
    三字第0九二三八八九一二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二千元(折合新臺幣六千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十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
      療費用,應依病人要求,掣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並應備置收費標準明細表供病人查閱
      。」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
      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
      ......或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第八十五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非財
      團法人之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
      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
      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九、十月間,因內部油漆裝修,工人不慎將原設之「收費明細表」等
      污染破損丟失未及時補正。在全民健保實施後,收費明細表中除掛號費外,其餘皆為健
      保給付,收費標準已失去必要性,訴願人亦在門口明顯處提供患者需自付之掛號費及部
      分負擔。訴願人情節輕微,請改為警告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係本市萬華區○○街○○號○○樓「○○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九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本市萬華區衛生所查獲,未於明顯處設置收費標準,此有卷附採證
      相片一幀、本市萬華區衛生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萬衛三字第0九二六0八二五
      九00號函及所附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等各乙份附卷可稽。
      至訴願人主張因內部油漆裝修,工人不慎將原設之「收費明細表」等污染破損丟失未及
      時補正;全民健保後,收費標準已失去必要性,訴願人在門口明顯處提供患者需自付之
      掛號費及部分負擔;訴願人情節輕微,請改為警告處分等節,按前揭醫療法第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應依病人要求,掣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並應備置
      收費標準明細表供病人查閱,經查收費明細表中仍有多項為患者自付費用項目,備置收
      費明細標準表供病人查閱仍有其必要性;又若收費標準明細表已失去必要性,亦應經立
      法修正後,始得免除醫療機構之備置義務,要非得由訴願人主觀認定其是否已失去必要
      性。次查,本件訴願人診所經本市萬華區衛生所查獲未於明顯處設置收費標準,為訴辯
      雙方所不爭執,縱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九、十月間,因內部油漆裝修,工人不慎將原設之
      「收費明細表」等污染破損丟失屬實,惟其間已相隔二、三個月,訴願人補正時間應已
      足夠,再審閱本市萬華區衛生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載明,
      該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已輔導訴願人要備置收費標準明細表,詎訴願人迄至九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仍未改善。末依醫療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無情節
      輕微者,得先予警告處分之規定,是訴願主張各節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反醫療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以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二千元(折合新臺幣六千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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