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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4.14.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四九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衛三字第0
九二三七一六四八0一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本市中正區○○路○○號○○樓「○○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印製並郵寄散
發違規醫療廣告傳單,內容刊載「......○○醫學體系......專業眼科雷射近視諮詢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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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號○○樓電話: xxxxx:....」等詞句,案經本市中山區衛生所查獲後以九十二年
十月十六日北市中衛三字第0九二六0八八六九00號函移本市中正區衛生所辦理。經該所
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
四日北市正衛三字第0九二六0六六0五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辦。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刊登違規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二三七一六四
八0一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
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十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醫療廣
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
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優生保健醫師證書字
號。三、公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
療科別、病名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
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四十四條....
..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第八十五條規定:「本法
所定之罰鍰,於非財團法人之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
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行政院衛生署八
十九年六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九0二六二六九號函釋:「主旨:所詢醫療院所之廣告或
市招刊登醫療器材,是否能依本署七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衛署醫字第七八九0五四號函規
定予以處罰乙案......說明......二、按醫療廣告得刊登之內容,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
甚明,包括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三、醫療院所之廣告或市招
刊登醫療器材,業已逾越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範疇,自應依法論處。」
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衛署醫字第0九一00二八0九一號書函釋:「主旨:檢送網路上
刊載......之違規醫療廣告影本一份,請依法辦理見復。說明:按醫療法第四十四條規
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不正當方式招攬病人,本案該址之診所利用網路上列印折價券方式
招徠病患之情事,亦請一併查處。」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
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該份院內刊物係○○診所聘雇職員所製作,未經○○眼科診所○○○醫師、○○診所
負責人○○○醫師及訴願人等人之同意,其目的與動機純係基於個人之想法,認為印
製院內刊物可以衝出業績,現該職員已遭解職離開診所。此事訴願人被蒙在鼓裏毫不
知情,俟行政處分書收到後才知道,訴願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之犯罪行為,應不受處罰
。
(二)本件檢舉者係竊取院內刊物而檢舉,訴願人根本尚未散發即被檢舉。
(三)該傳單係院內刊物,雖印製三家眼科診所,其實是一家相關企業,應以一行為處罰一
家診所,不能全部處罰。
三、卷查訴願人負責之診所印製並郵寄散發如事實欄所述違規醫療廣告之事實,有系爭違規
醫療廣告、本市中正區衛生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市正衛三字第0九二六0六六0
五00號函暨所附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談話紀錄各乙份附
卷可稽。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違規廣告係診所聘僱職員所製作,訴願人並不知情,且系爭
違規廣告係院內刊物,尚未散發即被檢舉等節,查訴願人代理人○○○於九十二年十月
二十三日至本市中正區衛生所製作談話紀錄時自陳:「(問:有關該廣告單內容刊登之
......內容涉逾越醫療法之規定,就此案請說明該廣告單內容為何人所製作?)答:有
關該則違規衛教單內容是由○○診所負責人○○○醫師製作,......所寄發的對象是以
曾來○○醫療體系就診之患者,......有關此單張之製作,○○眼科診所○○○醫師及
○○診所○○○醫師均不知情,此刊物製作皆由○○○醫師承辦。......」此有談話紀
錄附卷可稽,又系爭廣告內容敘述數種醫療器材及免費檢查、致贈贈品等優惠活動,以
達招徠患者醫療之目的,並郵寄給患者,顯屬醫療廣告,已非單純內部刊物,是訴願人
之主張,不足採據。
四、另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雖印有三家診所名稱,其實為相關企業,應以一行為處罰一家診
所,不能全部處罰乙節,查本件訴願人之違規情節已如前述,至有關「○○眼科」及「
○○診所」之負責醫師是否予以處罰,乃屬另案認定問題,訴願人尚難據此而邀免責,
是訴願理由,不足採據。系爭廣告內容敘及免費檢查及致贈贈品等優惠活動,顯屬以不
正當方式招攬病人;又內容另敘及醫療器材,顯已逾越醫療廣告之範疇,其違規事證明
確,足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刊登違規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四十四
條第一項及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以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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