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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4.14.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四八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二三
八五八七七00號函所為之復核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販售之「○○精油」產品,非屬藥物,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雜誌(第八十一
期○○市版)第一0六頁刊登廣告,其內容敘及「......○○精油......滲透力極佳..
....以幫助人體身心獲得舒解,達到淨化呼吸、芬芳嗅覺;消除疲勞、紓緩壓力;調節
體味、改善膚質;促進代謝、增強免疫的功效......出品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市○○路○○段○○號○○樓 TEL:xxxxx......」等涉及醫療效能詞句, 案經行
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查獲後,由該署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衛署藥字第0九二0三
三一六一0號函檢附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平面媒體監視計畫平面媒體廣告監視紀
錄表及系爭廣告影本案移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二三七四二六五00號函囑本市
大安區衛生所調查取證。該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
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九二三一0五二二00
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系爭產品非屬藥物,涉及醫療效
能之宣傳,違反藥事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
十二月三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二三七九一二四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
萬元罰鍰,並令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登載。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向原
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二
三八五八七七0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訴願人猶表不服,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送達日期,訴
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說明。
二、按藥事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
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
及醫療器材。」第六十九條規定:「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
。」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六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
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廣告內容之詞句,係引錄精油文獻對產品生化屬性之敘述,非為醫療效能之訴求
,應無違反藥事法,系爭產品並無任何產品價格、購買方式、購買地點、經銷等銷售行
為,故無藉由廣告以達銷售之目的,訴願人已主動停止刊登該廣告,請改處分訴願人未
申請廣告許可字號。
四、卷查訴願人販售之「○○精油」產品,非屬藥物,於事實欄所述時間、雜誌刊登系爭廣
告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衛署藥字第0九二0三三一六一0號函
及所附該署中醫藥委員會平面媒體監視計畫平面媒體廣告監視紀錄表及系爭廣告、本市
大安區衛生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九二三一0五二二00號函及
所附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乙份附卷可稽,
且為訴願人所自承。至訴願人主張廣告內容之詞句係引錄精油文獻對產品生化屬性之敘
述,非為醫療效能之訴求,系爭產品並無任何產品價格、購買方式、購買地點、經銷等
銷售行為,已主動停止刊登該廣告,請改處分訴願人未申請化粧品廣告許可字號等節,
按依藥事法第六十九條規定,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查系
爭產品非屬藥物,系爭廣告內容刊登有訴願人公司名稱、地址、電話,販售之相關產品
等資訊,不特定之消費者即可藉此達到購買系爭產品之目的,又廣告內容敘及「......
滲透力極佳......以幫助人體身心獲得舒解,達到淨化呼吸、芬芳嗅覺;消除疲勞、紓
緩壓力;調節體味、改善膚質;促進代謝、增強免疫的功效」等詞句,其客觀上已暗示
或影射醫療效能,足使消費者誤認使用系爭產品具有醫療效能,核屬違反藥事法第六十
九條規定,此與「未申請廣告許可字號」之違規要件並不相同,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
登載之處分及復核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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