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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4.14.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七七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北市衛
    四字第0九三三0四四四八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四時二十六分至十六時十分在○○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廣播網」○○節目中宣播「實緊○○霜......讓
      你可以年輕十歲的產品唷,讓皮膚好、眼袋消唷.....購買電話:xxxxx」化粧品廣告,
      案經行政院衛生署查獲後,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衛署藥字第0九二0三三二九八八
      號函檢附監控違規電台廣告監測紀錄表及系爭側錄光碟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
      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二三八五三六六00號函囑本市中山區
      衛生所調查取證,該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訪談○○公司之代理人○○○製作談話
      紀錄後,以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北市中衛三字第0九二六一一三七九00號函移本市大安
      區衛生所辦理。
    二、本市大安區衛生所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製作談話紀錄後,
      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九三三00四三0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
      處。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之廣告內容文字未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違反化粧品衛
      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一月
      三十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三三0四四四八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
      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播)。上開行政處分書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
      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臺北市
      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在○○公司「○○廣播網」○○節目,當日機動性播報
      節目,聽友贈送活動,視同節目之一部分,和商業廣告無關,並非原處分機關認定之「
      宣播廣告」,且「實緊○○霜」先前若為宣播廣告時,其內容均先審查通過後再播放。
      同一案件原處分機關處罰訴願人,行政院新聞局又處罰○○公司,形成單一案件不同單
      位再繳一次罰鍰。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宣播系爭廣告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
      日衛署藥字第0九二0三三二九八八號函暨所附監控違規電台廣告監測紀錄表及系爭側
      錄光碟、本市中山區衛生所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北市中衛三字第0九二六一一三七九00
      號函及所附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訪談○○公司代理人○○○之談話紀錄、本市大安區
      衛生所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九三三00四三000號函及所附九十三
      年一月十三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按依化粧品
      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
      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
      證明文件。查系爭化粧品廣告宣稱產品特點、功效及購買電話等,既未經申請原處分機
      關核准,訴願人即擅自於電台播出,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實緊
      ○○霜」若宣播廣告時,其內容均先審查通過後再播放,同一案件原處分機關處罰訴願
      人,行政院新聞局又處罰○○公司,形成單一案件不同單位再繳一次罰鍰乙節,查原處
      分機關所核發之「實緊○○霜」北市衛粧廣字第九二一0一五一九號核定表廣告內容之
      申請廠商為「○○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訴願人,且該核准內容並無訴願人宣稱之「可以
      年輕十歲、讓皮膚好、眼袋消」等詞句;又行政院新聞局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新廣二
      字第0九三000二一四八號行政處分書,處以○○公司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
      元)罰鍰之事實,為該公司違反廣播電視法規定所為之處罰,此與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
      生管理條例所為之處罰,分屬二種不同違法事實,訴願人主張本件不同單位有一案兩罰
      疑義,係對法律之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一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播),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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