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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4.15.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七五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北市衛四
    字第0九三三0四四0七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至十七時在「○○台○○
    」頻道及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至十七時在○○股份有限公司第○○頻道「○○
    」之「○○」節目中,宣播「○○基因活酵母」化粧品廣告,其內容宣稱:「......○○基
    因活酵母如何活化肌膚......首先把我們表皮層的一個老舊角質先代謝掉,進而幫我們的粉
    刺、痘子的問題改善......你想更了解○○基因活酵母......節目諮詢專線xxxxx 去角質、
    粉刺一次OK......○○基因活酵母會讓我們的皮膚自己生成彈力蛋白還有膠原蛋白,讓我們
    的皮膚一直保持彈力......讓我們的細胞年輕化......改善肌膚暗沉粗糙現象......你想更
    了解○○基因活酵母,請撥xxxxx ......」等詞句,並介紹產品之成分、功效、特點及使用
    方法等,案經行政院新聞局查獲並移請行政院衛生署查辦,行政院衛生署遂以九十二年十月
    二十四日衛署藥字第0九二0三二六三五三號函移原處分機關處理。另經本市士林區衛生所
    查獲後,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北市士衛三字第0九二六0五九六八00號函移請臺北縣政
    府衛生局處理,該局再函移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遂函囑本市松山區衛生所查明,經
    本市松山區衛生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分別訪談訴願人代理
    人○○○並作成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松衛三字第0九二六0九三五三
    00號函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市松衛三字第0九二六0九九一九00號函檢附談話
    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
    二三八七七八四00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釋示系爭廣告內容是否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相
    關規定,經該署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衛署藥字第0九三000一五二九號函復原處分機關
    略以:「......說明......二、查案關廣告雖未宣播產品名稱,惟宣播內容『 PDA(○○)
    基因活酵母如何活化肌膚,會迅速到肌膚深層:....而幫助粉刺及痘子問題改善。』已屬化
    粧品廣告,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依法處辦。......」原處
    分機關遂審認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三十條
    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三三0四四0七00號行政處分書,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上開行政處分書於九十三
    年二月三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
      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廣告時間不得超過每一節目播放總時間六分之一
       ,單則廣告時間超過三分鐘或廣告以節目型態播送者,應於播送畫面上標示廣告二字
       。而「○○」為三十分鐘長度之節目,並非廣告,若為廣告,其播放時間必無法長達
       三十分鐘。
    (二)「○○」節目中提及之「○○基因活酵母」等皮膚保養概念僅為美容資訊之說明,以
       提供收視者對皮膚保養有更多的認知。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至十七時在「○○台
      ○○」頻道及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至十七時在○○股份有限公司第○○頻
      道「○○」之「○○」節目中,宣播如事實欄所述之「○○基因活酵母」化粧品廣告之
      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衛署藥字第0九二0三二六三五三號函、
      本市士林區衛生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北市士衛三字第0九二六0五九六八00號函及
      所附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無線、有線電視違規廣告監錄查報表、系爭廣告側錄影帶兩
      卷、本市松山區衛生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松衛三字第0九二六0九三五三00
      號函及所附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談話紀錄、九十二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北市松衛三字第0九二六0九九一九00號函及所附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談話紀錄等各乙份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系爭廣告乃為三十分鐘長度之節目,並非廣告,及該節目內容僅為美容
      資訊之說明等節,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
      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
      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查系爭廣告內容介紹產品之成分、功效、特點
      、及使用方法等資料,其透過電視媒體之方式以向不特定之多數人行銷產品之行為,即
      屬廣告行為,一般消費者透過系爭廣告之節目諮詢專線等資訊,即可向訴願人購得系爭
      商品。又系爭廣告雖未宣播產品名稱,惟宣播內容已屬化粧品廣告,亦經行政院衛生署
      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衛署藥字第0九三000一五二九號函釋在案,是訴願人主張,不
      足採據。本件訴願人既未經申請原處分機關核准,即擅自於電視媒體宣播廣告,其違規
      事證明確,足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
      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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