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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4.15.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七四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北市衛七字
    第0九三三0八四二七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在○○時報第○○版刊登之「○○蘑菇」食品廣告,其
      內容載以:「○○蘑菇 食用心得分享 食用者:....因為外婆曾經有罹患腫瘤病史,
      經朋友推薦,買○○蘑菇給母親保養身體,服用了幾個月後......意外發現原本在母親
      手臂內側的一顆蠻大的粉瘤(俗稱脂肪瘤)明顯變小......讀者健康諮詢專線:xxxxx
      」等詞句,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已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案經行政院衛生
      署中醫藥委員會辦理九十二年度平面媒體監視計畫查獲,行政院衛生署乃以九十二年十
      二月五日衛署食字第0九二0四0二九二七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八二二五四0三號函請
      ○○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查得系爭廣告內之「讀者健康諮詢專線:xxxxx」 係
      訴願人所有,乃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0三三九四00號函囑本
      市萬華區衛生所調查取證,經該所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
      ○,並當場製作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後,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北市萬衛二字第0九三六
      00三0五00號函檢附食品衛生調查紀錄等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原處分
      機關依該則報導所留之讀者健康諮詢專線,取得訴願人產品專用訂購單,再於九十三年
      二月十一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核認訴願人有販賣系爭
      產品之事實,且前開廣告有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北市衛七字
      第0九三三0八四二七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上開行政處
      分書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
      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一四號解釋:「廣告係為獲得財產而從事之經濟活動,涉及財產權之
      保障,並具商業上意見表達性質......」,故廣告應有提及品牌、價格、廠商,並使不
      特定人知悉該項產品,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為目的。惟查系爭內容並無提及品牌、價
      格、包裝及生產廠商,故非食品衛生管理法處罰客體,純為讀者傳達服用後之經驗分享
      ,非宣傳廣告性質。系爭內容乃據實敘述讀者親自服用「○○蘑菇」後之情形,其間並
      無涉及不實、誇張或醫療效能之語詞,原處分機關未查系爭內容不該當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率而處分,容有違誤,請撤銷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在○○時報第D7版刊登如事實欄所述食品廣
      告詞句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衛署食字第0九二0四0二九二七
      號函及所附系爭廣告影本、本市萬華區衛生所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北市萬衛二字第0九
      三六00三0五00號函及所附同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原
      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調查紀錄表及訴願人產品專用
      訂購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
      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查
      本件「○○蘑菇」食品廣告,其廣告詞句影射食用「○○蘑菇」食品,具有使人身上粉
      瘤明顯變小之功效,其整體表現已涉及不實、誇張及易生誤解之情形。至本件訴願人主
      張系爭內容並無提及品牌、價格、包裝及生產廠商,故非食品宣傳廣告,並無涉及不實
      、誇張或醫療效能乙節,查系爭食品於報紙上刊載資訊,使不特定之消費者得透過其上
      之諮詢專線,瞭解更多系爭食品之資訊,進而購得系爭食品,自應屬食品廣告;又本件
      訴願人有販賣系爭產品之事實,此亦有原處分機關取得訴願人產品專用訂購單影本附卷
      可稽,是本件應係訴願人之宣傳廣告,要無疑義,是訴願人前開主張,委難憑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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