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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4.14.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四八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北市衛七字
第0九三三一0三八五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販售之「○○活優菌」及「○○」食品,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在其所屬網站(
http://xxxxx) 刊登廣告,其內容述及「......○○活優菌......排除有害物質,可
輕鬆面對抗生素物質,婦女病、青春痘、拉肚子、便秘等惱人問題....:」「○○本產
品含AA+EPA+DHA......○○可降低血液中之『膽固醇』及『三酸甘油酯』,故可預防心
肌梗塞、腦血栓、老人癡呆症並增強孩童記憶力與學習力......」等詞句,其整體所傳
達消費者之訊息,已涉及易生誤解或誇大不實,案經高雄市三民區衛生所查獲後,以九
十三年一月十五日高市三衛字第0九三0000二一二號函檢附違規廣告移由原處分機
關處理。
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0四五二六00號函移本市中
山區衛生所調查取證。該所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並製
作調查紀錄表後,以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北市中衛二字第0九三六0一三五八00號函
檢附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北市衛七字
第0九三三一0三八五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
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
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
強抵抗力......改善體質......排毒素......。」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
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
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九十二年十二月所架設之網站「 http: //xxxxx」中所刊登「○○活優菌」
產品中所述及抗生素物質、婦女病、青春痘、拉肚子、便秘等惱人問題,是以食用「
○○活優菌」後可「輕鬆面對」而非「改善」或「調理」等療效。
(二)訴願人另一刊登產品「○○」內文僅引述 EPA之功用,並未直接說明○○之功用。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有高雄市三民區衛生所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高市三衛字第
0九三0000二一二號函及所附系爭廣告影本、本市中山區衛生所九十三年二月十三
日北市中衛二字第0九三六0一三五八00號函及所附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訪談訴願人
代理人○○○之調查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按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
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查本件產品為食品,系爭廣告標示「......排除有害物
質,可輕鬆面對抗生素物質,婦女病、青春痘、拉肚子、便秘等惱人問題......」「..
....○○可降低血液中之『膽固醇』及『三酸甘油酯』,故可預防心肌梗塞、腦血栓、
老人癡呆症並增強孩童記憶力與學習力......」等詞句,整體表現有使一般消費者誤解
食用其產品即可獲得其所宣傳之功效,核與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
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
定表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部分例示之詞句相當,顯已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是以食用「○○
活優菌」後可「輕鬆面對」而非「改善」或「調理」等療效;「○○」內文僅引述 ○
○之功用,並未直接說明○○之功用乙節, 查訴願人販售之「○○活優菌」及「○○
Lcps 」產品,於所屬網站刊登之廣告內容分別述及可排除有害物質、可預防心肌梗塞
等疾病及增強記憶力之功效等字句,實即影射食用其產品即可獲得其所宣傳之功效,整
體表現顯已涉及誇大及易生誤解,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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