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3.04.15.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七五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北市衛七字第
0九三三一三五七0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代理進口販售之「○○牌活性乾酵母」食品,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經臺南縣衛
生局於該轄內臺南縣玉井鄉○○路○○號「○○超市」查獲有五包系爭產品包裝上未標示國
內負責廠商電話號碼及地址,乃以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衛食字第0九三一000二二七號函
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遂以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0七二八八0
0號函囑本市大安區衛生所調查,經該所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
○並當場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北市安衛二字第0九三三0一三二八00
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嗣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以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北
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一三五七0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於
文到次日起三十日內將系爭產品回收改正後再行販售。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容器或包
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
..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
址。......」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
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
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
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
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二、違反......第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及食品添加物之標示,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三、由國外輸入者,應依本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加中文標示,始得輸
入。但需再經改裝、分裝或其他加工程序者,得於銷售前完成中文標示。」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
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目前所使用之包裝袋為九十年初所印刷,在標示上確實無法符合規定,訴願人為
彌補此一問題,於貨品到達訴願人工廠後,將符合標示規定之貼紙貼於包裝上。對原處
分機關所查驗到之產品上並無貼紙之情況,經檢查後可能係因運輸或其他原因以致於貼
紙脫落。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代理進口販售之「○○牌活性乾酵母」食品,未依
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於該食品外包裝上標示國內負責廠商電話號碼及地址之違規事實,
有臺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抽驗物品送驗單、本市大安區衛生所九十三年二月十
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談話紀錄及系爭食品外包裝照片四幀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系爭產品於出貨前均會貼上符合標示規定之貼紙,遭查獲之產品應是貼
紙脫落所致乙節。查原處分機關為確認系爭違規產品上架販售之數量,以九十三年二月
十七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0九九五二00號函請臺南縣衛生局再為確認,經該局以
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衛食字第0九三000四七六三號函查復原處分機關略以:「主
旨:有關本局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在○○超市查獲『○○牌活性乾酵母』未標示廠商地
址及電話乙案,當稽查時貨物櫃上共計有五包案品......」可知系爭產品遭查獲時並非
僅只乙包產品未標示國內負責廠商電話號碼及地址,現場販售之相同產品均未見符合規
定之標示,尚難謂係符合標示規定之貼紙脫落所致,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按輸入有容
器或包裝之食品,應依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標示國內負責
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訴願人所進口販售之系爭產品既未標示國內負責廠商電話
號碼及地址,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
幣三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次日起三十日內將該產品全面回收改正後再行販售之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