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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4.14.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七六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小吃店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北市衛七字第
0九三三一一四八九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本市○○○路○○號○○樓營業,該場所屬密閉空間,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區衛
生所稽查人員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乃當場會同訴
願人製作菸害防制場所工作紀錄表,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製
作菸害防制調查紀錄後,以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北市松衛二字第0九三六0一一六三00號
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
及第二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
一一四八九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上開行政處分書於九十三年
二月二十五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
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項規定:「左列場所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所。」「前項吸菸區(室)應有明顯之區隔及
標示。」第二十六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設置禁菸
標示,或對禁菸區無明顯之區隔、標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通
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日連續處罰。」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衛署保字第八七0四二五五八號公告:「主旨:公告
舞廳、舞場、KTV、MTV及其它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 為菸害防制法第十四條所
定『除吸菸區 (室 ) 外,不得吸菸』之場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衛署保
字第八八00四五三五號函釋:「主旨:所詢本署公告『舞廳、舞場、KTV、MTV
及其它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其中『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如何認定乙案......
說明:本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以衛署保字第八七0四二五五八 (號 ) 公告『舞廳
、 舞場、KTV、MTV及其它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為菸害防制法第十四條所定【
除吸菸區 (室) 外,不得吸菸】之場所』,其中『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係指公眾 (
不特定人 ) 使用期間未能達到與自然界空氣『有效通風』之場所。亦即能與戶外空氣
直接流通之窗戶或開口,其有效通風面積未達該場所地板面積百分之五,或使用期間人
工方式輸送空氣 (如空調系統 ) 之公共場所。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
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
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小火鍋店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新開幕,並不了解未張貼禁菸標示需罰款之相關
法規規範。訴願人營業場所之進出大門除休息時間外,均為開啟之大門,並非如舞場、
MTV、KTV之私密空間或如餐廳之小隔間,場所別非屬前述私密空間所規範,請撤
銷處分。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松山區衛生所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獲訴願人營業場所屬密閉空間,未
依規定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此有原處分機關松山區衛生所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製作之菸
害防制場所工作紀錄表、本市松山區衛生所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北市松衛二字第0九三
六0一一六三00號函及所附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菸害防制
調查紀錄各乙份及採證相片三幀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至訴願人主
張並不了解未張貼禁菸標示需罰款之相關法規規範,其營業場所之進出大門除休息時間
外,均為開啟之大門,並非如舞場、MTV、KTV之私密空間或如餐廳之小隔間,非
屬前述私密空間所規範乙節,惟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衛署保字第八
七0四二五五八號公告,其它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為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之
場所,又依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衛署保字第八八00四五三五號函釋規
定,所謂「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 係指公眾 (不特定人 ) 使用期間未能達到與自然
界空氣「有效通風」之場所,亦即能與戶外空氣直接流通之窗戶或開口,其有效通風面
積未達該場所地板面積百分之五,或使用期間以人工方式輸送空氣 (如空調系統 ) 之
公共場所。 查本件訴願人之營業場所依採證相片所示,其進出之大門係處於關閉狀態
,又其經營型態係採對外開放,消費者及其他不特定之人均可隨時進出使用,且並未設
置能與戶外空氣直接流通之窗戶或開口,使用期間係以人工方式輸送空氣 (如空調系統
) 之公共場所, 即為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函釋所指之「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另菸害
防制法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公布,同年九月十九日施行迄今,衛生主管機關即不斷透
過媒體宣導相關法令規範,供民眾週知,以免觸法,訴願人以不諳法令為由,希求免責
,顯非有理。是訴願人之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函釋意
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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