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3.04.14.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四七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生活館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北市衛七字
第0九二三六七九八一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在網站(http://xxxxx)刊登「○○保肝力」、「○○深海
魚油四合一」、「○○蔓越橘○○」及「○○葡萄籽精」等食品廣告,其內容載以「..
....『○○保肝力』......幫助肝的新陳代謝,減少疲勞規格九十粒特價八二0....;
『○○深海魚油四合一』特別濃縮精煉而成,含月見草......防止高血壓幫助關節活力
....;『○○蔓越橘○○』可預防尿道細菌感染,利尿,防止細菌附著膀胱壁上規格..
....九十粒裝特價六三0....;『○○葡萄籽精』具抗氧化能力作用,維持皮膚之健康
規格六十粒裝特價七六0......」等詞句,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已涉及醫療效
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案經本市士林區衛生所查獲後,以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北市士衛
二字第0九二六0四六八三00號函檢附系爭廣告資料移由本市萬華區衛生所辦理。經
該所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訪談訴願人,當場製作食品衛生調查紀錄,並以九十二年九月
十日北市萬衛二字第0九二六0四八九四00號函檢附調查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
機關核處。
二、原處分機關為查明事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再次訪談訴願人並製作食品衛生調查
紀錄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六七九八一00號行政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上開行政處分書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食品不得為
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
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
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
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一、詞句涉及醫藥效能:(一)宣稱預
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二)宣稱減輕或降低導致
疾病有關之體內成分......(三)宣稱產品對疾病及疾病症候群或症狀有效......」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該網頁為測試用,訴願人一直不知有其存在;訴願人因限於人力關
係,尚無法全面進行維護檢討,尤其目前為臺北市士林區衛生所查獲網頁部分資料殘缺
不全,圖片皆無法顯示;近期微軟公司產品為知名病毒「疾風」所侵襲,訴願人網站主
機亦多次遭受病毒攻擊而停擺,蓋訴願人一直不知該網頁存在,研判為工程師於系統復
原時,倒回備份資料時作業錯誤所致。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在網站(http://xxxxx)刊登如事實欄所述違規廣
告之事實,有本市士林區衛生所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北市士衛二字第0九二六0四六八三
00號函及所附系爭廣告、本市萬華區衛生所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北市萬衛二字第0九二
六0四八九四00號函及所附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原處分機關九
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各乙份附卷可稽。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
條第二項規定,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查本件系爭食品廣告內容有
「○○保肝力:幫助肝的新陳代謝,減少疲勞;○○深海魚油四合一:防止高血壓幫助
關節活力;○○蔓越橘 Cranberry:預防尿道細菌感染,利尿, 防止細菌附著膀胱壁
上及○○葡萄籽精:具抗氧化能力作用, 維持皮膚之健康」等詞句,顯已違反前揭食
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
系爭網頁為測試用、因人力關係無法全面維護及病毒侵襲等節,經查原處分機關於九十
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記載:「......答:網內產品確實在本人以前
經營○○(股)公司(食)時曾經刊登......而內容仍然不符規定,實在應是最近網路
病毒肆虐,我們恢復時放到舊資料所致。問:請問網路中毒後,恢復資料由何公司負責
?答:由本公司○○生活館上傳相關資料......答:本公司確實應為作業疏失負相當責
任,但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犯意......。問:現撥出網路留下之服務專線xxxxx 電
話,是貴公司的電話,表明有販售該產品......。」按該網頁資料既已刊載系爭食品之
名稱、用途、價錢及療效,以
向不特定之多數人行銷產品,使消費者均得瀏覽知悉,即屬廣告行為,且訴願人已自承
負維護之責,況調查紀錄內亦有原處分機關以電話測試訴願人公司販售系爭產品之事實
,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