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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4.15.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七四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二
    三六三九三二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係本市大同區○○○路○○號「○○診所」負責醫師,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在
      所屬網站(http://xxxxx)刊登「○○診所......主治  項目......減肥科:美容、
      健康減肥、產後減肥絕無副作用;快速明顯藥錠劑型、方便服用百分百純 GMP中藥廠出
      品、安心服用......電話~xxxxx ......地址~臺北市大同區○○○路○○號(○○戲
      院對面)」等詞句之醫療廣告,案經本市松山區衛生所查獲後,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北市松衛三字第0九二六0七二四七00號函轉本市大同區衛生所辦理。
    二、本市大同區衛生所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訪談訴願人並作成談話紀錄後,以同日北市
      同衛三字第0九二六0四九六五00號函檢附上開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
      核辦。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七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二三六三九三二00號行政處分
      書,處以訴願人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上開行政處分書於九十二年十
      一月五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
      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十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六十條第一項規
      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
      、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優生保
      健醫師證書字號。三、公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
      字樣。四、診療科別、病名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
      月、日。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七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六十條
      、第六十一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第八十五條規定:「本法所定
      之罰鍰,於非財團法人之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
      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第五十三條規定
      :「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以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服務醫師之科別為限;其病名,以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規定或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九0一0七九八
      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提供之網站於首頁中介紹訴願人之主治項目,提及內容「......美容、健康減
      肥.絕無副作用;快速明顯......」等詞,乃訴願人提倡中醫養生「醫食同源」、「藥
      食同源」,讓大眾了解飲食瘦身觀念,並無敘述任何美容減肥產品,實無違反及超出醫
      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醫療廣告之範圍。
    三、卷查訴願人對前揭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在所屬網站(http://xxxxx)刊登如事實欄所
      述醫療廣告之事實並不否認,此亦有本市松山區衛生所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北市松衛三
      字第0九二六0七二四七00號函及所附系爭醫療廣告、本市大同區衛生所九十二年九
      月二十五日北市同衛三字第0九二六0四九六五00號函及所附同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
      紀錄各乙份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網站內容並無敘述任何美容減肥產品,實無違反及超出醫療法第六十條
      第一項醫療廣告之範圍乙節,按醫療業務非屬營利事業,有別於一般商品,不得有招攬
      病人就醫、刺激或創造醫療需求等情形,衛生主管機關為使民眾之醫療服務品質獲得保
      障,適當規範廣告刊登之內容有其必要。本件訴願人以專業中醫診所,於網路上刊登美
      容、健康減肥等不正當方法,以達招攬病人就醫、刺激或創造醫療需求,顯已逾醫療法
      第六十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規定所容許刊登之範圍,核屬違規醫療廣告
      ,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其違規事證明確,應可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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