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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4.29.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八一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
二三六三六三七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係本市松山區○○○路○○號○○樓「○○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九十二年
九月五日至十一日在○○周刊第○○期○○頁刊登「○○診所關心您 矯正牙齒 健康
美觀 一般人多認為矯正牙齒是小孩子的專利,其實成人也是可以接受矯正治療的....
..○○團隊為您準備舒適安全的環境,提供了全方位的牙齒保健與諮詢,針對齒列不整
及嚴重牙周病之患者,進行整體治療計畫......預約時間:週二-週六 AM09:0
0起 地址:臺北市松山區○○○路○○號○○樓 電話:xxxxx Fax:xxxxx websi
te:http://xxxxx......」等詞句之醫療廣告,案經本市內湖區衛生所查獲後,以九十
二年九月十六日北市內衛三字第0九二六0四九二000號函轉本市松山區衛生所辦理
。
二、本市松山區衛生所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並作成談話
紀錄後,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松衛三字第0九二六0七二八000號函檢附上
開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六
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
七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二三六三六三七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五千元(折合新
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上開行政處分書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補正訴
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
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十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六十條第一項規
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
、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優生保
健醫師證書字號。三、公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
字樣。四、診療科別、病名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
月、日。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六十一條規定:
「醫療廣告,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二、利用出售或贈與醫
療刊物為宣傳。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四、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
。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六、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七、
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千元
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
告內容。......」第八十五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非財團法人之私立醫療機構
,處罰其負責醫師。」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
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第五十三條規定
:「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以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服務醫師之科別為限;其病名,以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規定或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衛署醫字第0八九00一一六二一號函釋:「主旨:
有關醫療廣告經報社出具證明,係報社之工商服務、產業動態報導,而非醫療院所廣告
刊載......說明:......二、依醫療法第六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藉採訪
或報導為宣傳之方式為之。本案所詢事項,該工商服務、產業動態報導,其內容如涉有
為該醫療院所或醫師宣傳之情事,應屬違反上開醫療法規定之違法醫療廣告。」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
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文係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在○○時報上所刊載之著作,並非報導之付費
廣告。
(二)類似廣告之詞句係雜誌社擅自加在訴願人著作前後,與本診所概無任何關係,且○○
於刊載後支付給訴願人稿費新臺幣二千元,並有稿費單據可證。
(三)該篇報導之內文係由訴願人提供,照片資料係○○自行刊登。
三、卷查訴願人負責之診所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至十一日在○○周刊第七○○期○○頁刊登
如事實欄所述違規醫療廣告之事實,此有系爭違規醫療廣告、本市內湖區衛生所九十二
年九月十六日北市內衛三字第0九二六0四九二000號函、本市松山區衛生所九十二
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松衛三字第0九二六0七二八000號函暨所附九十二年九月二十
三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談話紀錄各乙份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係訴願人在○○時報上所刊載之著作,並非付費廣告;廣告之詞
句係雜誌社擅自添附且於刊載後支付給訴願人稿費新臺幣二千元及報導之內文係由訴願
人提供,照片資料係○○自行刊登等節,按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衛署
醫字第0八九00一一六二一號函釋,醫療廣告不得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縱報社出具
證明,係報社之工商服務、產業動態報導,而非醫療院所廣告刊載,惟其內容如涉有為
該醫療院所或醫師宣傳之情事,應屬違反上開醫療法規定之違法醫療廣告。查本件系爭
廣告內容載有訴願人診所名稱、地址、電話、網址、矯正方法及牙齒矯正前後等照片二
幀等資料,已達訴願人招徠病患醫療之目的,另有刊載訴願人經歷,雖訴願人稱○○周
刊有付予訴願人稿費,惟依一般經驗法則,該廣告之資料應為訴願人所提供,且本案廣
告利益歸屬訴願人,涉有為訴願人及其負責之診所宣傳之情事,自應認屬訴願人之醫療
廣告。又醫療業務有別於一般商品,為使民眾之醫療品質獲得保障,適當規範醫療廣告
實有其必要性,是行政院衛生署乃函頒前揭函釋規定,作為各醫療機構刊登醫療廣告之
準繩。本件訴願人診所之醫療廣告已逾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所容許刊登之範圍及有同
法第六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情事,核屬違規醫療廣告,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
萬五千元罰鍰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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