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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4.29.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八0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衛七
字第0九三三一一五六0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四時二十六分至十六時十分在○○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廣播網」○○節目中宣播「○○膠......天氣很
冷,我就在想我們的觀眾朋友有給他們的孩子吃○○膠嗎?因為我們的○○膠的抗菌力
實在是很強,我就打電話給同事,要他們的小孩子小心肺炎,我同事說他小孩從小就吃
○○膠,很少生病啊,偶而感冒也復原的很快,所以請父母親花多一點錢,吃○○膠,
保養身體啦......購買電話:xxxxx 購買地址:(臺北市)○○○路○○段○○巷○○
弄○○號○○樓」食品廣告,整體節目內容表現涉及易生誤解,案經行政院衛生署藥政
處查獲後,由該署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衛署食字第0九二0四0二九七一號函並檢
附監控違規電臺廣告監測紀錄表及系爭側錄光碟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八七二六八00號函囑本
市大安區衛生所調查取證。本市大安區衛生所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
人○○○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北市安衛二字第0九三三00六三七
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原處分機關復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北市衛七字第0
九三三0四四四九00號函囑本市中正區衛生所查明訴願人是否有販賣「○○膠」相關
產品及系爭節目中提供客服專線 xxxxx是否為訴願人所有,案經該所函轉本市大安區衛
生所辦理。本市大安區衛生所復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製作
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北市安衛二字第0九三三0一六二三00號函報請
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一一
五六0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三
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
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
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 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
力。......」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膠並非商品名稱,而是蜂膠的級別名稱,節目長期配合報導學術團體如何協助臺
灣養蜂農民,指導採收技術以及臺灣蜂膠優於世界的研究成果,並推廣蜂的產品,節
目主持人所說我們,實指「我們臺灣」之意。
(二)本段開場白中,並無如處罰文中所提及之客服電話,其後段節目進行中的廣告商品客
服電話,若詮釋「整體節目內容表現涉及易生誤解」則未免牽強附會,過分嚴苛,難
予人信服。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宣播系爭廣告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
日衛署食字第0九二0四0二九七一號函及所附監控違規電臺廣告監測紀錄表、系爭側
錄光碟,本市大安區衛生所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北市安衛二字第0九三三00六三七0
0號函及所附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談話紀錄,本市大安區衛
生所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北市安衛二字第0九三三0一六二三00號函及所附九十三年
二月十三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按食品衛生管
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
解之情形,而其得否使用之詞句,於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
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已有例句。查本件訴願人於○○公司「○○廣播網」○○節
目中宣播「○○膠」食品「抗菌力實在是很強、吃○○膠很少生病」等詞句,其整體所
傳達之訊息,已足使消費者誤認系爭產品具有其所述功效,實已涉及誇大及易生誤解之
情
形,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四、至訴願主張○○膠並非商品名稱,而是蜂膠的級別名稱,節目長期配合報導學術團體協
助臺灣養蜂農民採收技術以及臺灣蜂膠優於世界的研究成果,並無如處罰文中所提及之
客服電話乙節。按縱蜂膠確有系爭廣告所述之功能,在對於消費者以該等原料經加工後
之特定商品型態銷售而具有明顯營利目的之宣傳時,如確有具體研究報告能證明其所銷
售經加工後之特定食品確實具備其廣告所宣稱之效果,自應循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
提具相關研究報告報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始得宣稱該等加工食品具有該等功效,否則
如特定之加工食品廣告以該食品具備之某項成分具備有益健康之效果,大肆宣傳或影射
該項產品亦具有相同功效,然該項食品是否確實含有有益健康之成分及所含比例多少或
有無經加工過程而破壞等情事,若未經政府機關或相關公正專業團體檢驗認證並經核准
,即產生誤導消費者而有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此即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又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當日同時段在○○公司
「○○廣播網」節目中另宣播有「實緊○○霜」化粧品廣告,購買電話均為 xxxxx(業
經原處分機關以其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規定,另案查處在案),是訴願主張未提
及客服電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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