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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4.28.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八三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衛七
字第0九二三七五七四七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進口代理販售之「○○乾酪片」(有效日期2004.3.31 、保存期間十二個月)
產品,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經本市松山區衛生所在本市松山區○○路○○號地下○
○樓「○○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查獲系爭食品外包裝宣稱「○○乾酪片」,其營
養標示卻為「一片十八公克......脂肪:三點五公克......」,並未符合行政院衛生署
九十年九月十日衛署食字第0九000五七一二一號公告「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
」關於「脂肪標示為『低』、『少』、『薄』或『略含』時,該食品每一百公克所含該
營養素量不得超過三公克」之規定,涉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該
所遂以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北市松衛二字第0九二六0八三五六00號函移請本市中山
區衛生所處理。
二、本市中山區衛生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並製作食品衛
生調查紀錄後,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北市中衛二字第0九二六0九五0七00號函
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一月
二十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七五七四七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
罰鍰,並限於文到後三十日內將系爭產品回收改正完成。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
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有
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
之上: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
別標明。三、食品添加物名稱。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
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
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
示事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
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
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
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
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為
之規定者。」
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九月十日衛署食字第0九000五七一二一號公告:「主旨:公告
『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及『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如附件一及附件二
,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以產品在工廠完成製造之日期為準)實施。依據: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附件一:
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規定:「......二、凡標有營養宣稱之市售包裝食品,即需
提供其營養標示......三、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方式,需於包裝容器外表之明顯處所
提供以下標示之內容:(一)標示項目:1.『營養標示』之標題。2.熱量。3.蛋
白質、脂肪、碳水化合物、鈉之含量(註:此碳水化合物包括膳食纖維)。4.其它出
現於營養宣稱中之營養素含量。5.廠商自願標示之其他營養素含量。......」
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規定:「一、本規範係針對市售『營養宣稱』中,對營養素
含量之高低使用形容詞加以描述時,其表達方式應視各營養素攝取對國民健康之影響情
況,分為『需適量攝取』營養宣稱及『可補充攝取』營養宣稱二種類別加以規範:(一
)需適量攝取之營養宣稱......脂肪......等營養素如攝取過量,將對國民健康有不利
之影響,故此類營養素列屬『需適量攝取』之營養素含量宣稱項目,其標示應遵循下列
之原則,不得以其他形容詞句做『需適量攝取』營養宣稱......3.固體(半固體)食品
標示表2第一欄所列營養素為『低』、『少』、『薄』或『略含』時,該食品每一百公
克所含該營養素量不得超過表2第二欄所示之量。......表2 第一欄所列營養素標示
為『低』、『少』、『薄』或『略含』時,該食品每一00公克之固體(半固體)或每
一00毫升之液體所含該營養素量分別不得超過本表第二欄或第三欄所示之量。第一欄
營養素 脂肪 第二欄固體(半固體)一00公克/三公克......三、市售包裝食品營
養標示方式,需於包裝容器外表之明顯處所提供以下標示之內容:(一)標示項目....
..(二)對熱量及營養素含量標示之基準......(三)對熱量及營養素含量標示之單位
......(四)每日營養素攝取量之基準值......(五)數據修整方式......」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代理○○株式會社生產之商品,系爭商品名稱為「○○乾酪片」,係由包裝上直
接翻譯而來,比一般其他市售產品減去1/4脂肪,且該中文標示亦詳細載明脂肪含量
為每一片十八公克含脂肪量三點五公克,並無不實之標示。若因國情不同,不慎有違規
之情事,訴願人當盡力改善,以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為本市松山區衛生所查獲其進口代理販售之系
爭食品「○○乾酪片」,包裝上有營養宣稱,其營養標示卻為「一片十八公克......脂
肪:三點五公克......」,並未符合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九月十日衛署食字第0九00
0五七一二一號公告「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關於「脂肪標示為『低』、『少』
、『薄』或『略含』時,該食品每一百公克所含該營養素量不得超過三公克」之規定,
此有本市中山區衛生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調查紀錄影本及
系爭食品包裝乙份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
,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並應符合中央主
管機關之規定。而有關食品營養標示,應依行政院衛生署前揭公告之「市售包裝食品營
養宣稱規範」標示之。查本件訴願人販售系爭食品,其產品外包裝宣稱「低脂肪」,卻
未符合行政院衛生署前揭公告之「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之規定,是其違章事實
,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名稱為○○乾酪片,係由包裝上直接翻譯而來,比一般其他市售
產品減去1/4脂肪,且該中文標示亦詳細載明脂肪含量為每一片十八公克含脂肪量三
點五公克,並無不實之標示乙節。按依首揭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九月十日衛署食字第0
九000五七一二一號公告,系爭食品標示方式及內容應符合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
範之相關規定。查「脂肪」為營養素名稱之一,系爭食品名稱為「○○乾酪片」,顯已
對外為營養之宣稱,理應依前揭規定之方式、內容標示其營養成分及含量;又系爭食品
對外為營養之宣稱,且製造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
九月十日衛署食字第0九000五七一二一號公告,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即應適用。
又為保護消費者之健康及權益,食品製造廠商自應確實依規定標示,本件標示既不符規
定,自有損及消費者健康及權益,是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三十日內將系爭產品回
收改正完成,尚非無據。
五、惟查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系爭「○○乾酪片」產品須為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指定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之食品,而訴願人未依規定
方式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始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遍查
本件卷附資料,「○○乾酪片」是否為中央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公告指定應標示營養成
分及含量之食品,未見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敘明。又若「低脂肪乾酪片」食品並非中央主
管機關依上開規定公告指定應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之食品,則本件依「市售包裝食品營
養標示規範」二之規定,是否係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之規定?本件究係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
一項第六款「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抑或同條第二項「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規定?尚有疑義。從而,應將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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