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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4.28.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八一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
    月六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七一八二一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本市士林區「○○百貨公司」美食街開設「○○廟口○○」
      (市招名),因印製「豆花粉圓」、「芋頭蓮子」等食品之名片式廣
      告宣傳單,其中「豆花粉圓」內容述及「豆花‥‥‥可預防乳癌、防
      止骨質疏鬆、調節生理機能‥‥‥○○廟口 3Brother 豆花粉圓芋頭
      蓮子臺北○○店○○百貨公司○○美食街TEL:xxxxx」、「芋頭蓮
      子」內容述及「芋頭具有解毒作用、防止常(腸)胃潰瘍、預防衰老
      ‥‥‥○○廟口○○豆花粉圓芋頭蓮子臺北○○店○○百貨公司○○
      美食街TELxxxxx 」等詞句,易使消費者誤解訴願人之「豆花粉圓
      」、「 芋頭蓮子」食品具有上述廣告之效能,涉及誇大不 實或易生
      誤解,案經本市文山區衛生所志工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查獲,該所乃
      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北市文衛二字第0九二六0五五0七00號函
      移本市士林區衛生所辦理。
    二、經本市士林區衛生所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
      ○○,當場製作食品衛生談話紀錄,並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北市
      士衛字第0九二六0五六四六00號函檢附前揭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
      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三、經原處分機關核認前開廣告確有誇大不實、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
      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七一八二一00號行
      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上開行政處分書於九十二
      年十一月十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
      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三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
      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
      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
      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
      ‥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
      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強化細胞功能‥‥‥排毒素‥‥‥
      (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三)涉及改變身
      體外觀者‥‥‥延遲衰老。防止老化‥‥‥」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
      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
      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
      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提供之食品,係屬天然食材,就其進行烹煮調理,予以搭配
      成為冰品。訴願人之名片式宣傳廣告單中,載述之字句,僅就其個別
      食材所含之成分及其經研究指出之有益身體之功效加以彰顯,並未特
      定指出訴願人公司之產品有不實虛偽、誇張或醫療效能等功效。
     訴願人所提及之食材功效,並非憑空杜撰,誇大其詞。
    三、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士林區「○○百貨公司」美食街開設「○○廟口○
      ○」(市招名),其名片式宣傳廣告傳單刊載如事實欄所述內容,此
      有本市文山區衛生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北市文衛二字第0九二六0
      五五0七00號函及所附系爭食品廣告影本、本市士林區衛生所九十
      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北市士衛字第0九二六0五六四六00號函及所附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食品衛生談話紀錄
      各乙份附卷可稽,且訴願人亦坦承系爭宣傳廣告確係其所刊載。依首
      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
      號公告意旨,實已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是其違章事實
      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宣傳廣告僅就系爭食品個別食材功效加以彰顯,並
      未涉及不實、虛偽、誇張或醫療效能及非憑空杜撰,誇大其詞等節,
      查案內名片廣告宣傳單刊載內容提及訴願人公司,介紹特定之產品「
      豆花粉圓」、「芋頭蓮子」,並登載訴願人販售系爭食品之處所及聯
      絡電話,明顯藉登載方式作宣傳,並用刊載個別食材功效等資訊之方
      式,以取得消費者信賴,足使有意購買該「豆花粉圓」、「芋頭蓮子
      」食品或進一步諮詢之消費者,藉由去電洽詢獲知相關資訊,並易造
      成消費者誤以食用系爭食品具有防止骨質疏鬆、調節生理機能及解毒
      、防止腸胃潰瘍、預防衰老等功效,顯已涉及誇大不實及易生誤解。
      又綜觀該名片廣告宣傳單及所引文字內容,均係針對「豆花」、「芋
      頭」、「蓮子」本身所具備之功效,並非針對經加工後之系爭食品所
      達之效能。訴願人如有具體內容能證明所宣傳之系爭食品,確實具備
      其所宣稱之效果,自應循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提具相關研究報告
      報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始得宣稱該等加工食品具有該等功效,否則
      如特定之加工食品廣告以該食品具備之某項成分具備有益健康之效果
      ,大肆宣傳或影射該項產品亦具有相同功效,然該項食品是否確實含
      有有益健康之成分及所含比例多少,有無經加工過程而破壞等情,若
      無經政府機關或相關公正專業團體檢驗認證,並經核准,即易產生誤
      導消費者而有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此即前揭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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