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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5.12.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九0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
    十二月一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二三七八八一二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即「○○」○○)未經申請核准,即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在
      ○○報○○版專題報導「時間到去妳的角質吧!」中,提供多種化粧
      品產品照片,  並刊登訴願人販售之化粧品○○照片乙幀, 附註「
      含顆粒的(海藻),○○/500元。」、化粧品○○照片乙幀,附註「
      含顆粒的(杏仁、核桃籽),○○/500元。」及「含顆粒的(玉米粉
      ),○○/545元。」等化粧品廣告;另未經申請核准,即印製發行「
      純天然的菁萃全方位的抗老能量─○○」化粧品廣告目錄,其內容載
      有產品名稱、照片、功能介紹,並標示有產品價格等事項,案經民眾
      向本市信義區衛生所檢舉後,由該所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北市信
      衛三字第0九二六0六七一四00號函、北市信衛三字第0九二六0
      六七一五00號函移請本市松山區衛生所處理。
    二、本市松山區衛生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
      ○○○,並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松衛三
      字第0九二六0八八二五00號函檢附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
      分機關核處。
    三、經原處分機關核認前揭二則化粧品廣告內容文字,均未於事前申請衛
      生主管機關核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爰依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北市衛四字
      第0九二三七八八一二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五
      千元罰鍰(第一則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第二則處新臺幣五千元罰鍰
      ),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上開行政處分書於九十二年十二
      月三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
      )政府。」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
      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化粧品
      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
      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四年七月四日衛署藥字第八四0三五二二三號函釋
      :「主旨:貴局函詢化粧品刊登廣告係雜誌報紙所作之報導或免費刊
      登應如何管理疑義乙案......說明:....二、查案內廣告刊登化粧品
      廠商名稱、產品名稱、用途,綜其資料係化粧品廠商提供後,由報社
      雜誌報導或免費刊登,亦屬變相化粧品廣告,仍請依違反化粧品衛生
      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衛署藥字第八四0四三0一四號函釋:「主旨:
      貴局函詢報章雜誌之化粧品商情報導,可否視同違規化粧品廣告處辦
      疑義乙案......說明......二、查案內廣告刊登化粧品廠商名稱、產
      品名稱、用途,綜其資料係化粧品廠商提供後由報紙報導或免費刊登
      ,應屬變相化粧品廣告,仍請依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
      第二項規定處理。」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
      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統一裁罰基準規定:「......
      二、違反緊急醫療救護法、家庭暴力防治法、性侵害防治法、藥事法
      、藥師法、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食品衛生管理
      法、健康食品管理法、菸害防治法事件及護理人員法統一裁罰基準如
      下......(七)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
    │項│違反事實│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統一裁罰基準│裁罰對│
    │次│    │(醫療法)│(新臺幣:元│(新臺幣:元│象  │
    │ │    │     │)或其他處罰│)     │   │
    ├─┼────┼─────┼──────┼──────┼───┤
    │12│化粧品廣│第二十四條│新臺幣五萬元│第一次違規處│法人(│
    │ │告違規 │第三十條 │以下罰鍰  │罰鍰新臺幣一│公司)│
    │ │    │     │      │萬元,第二次│或自然│
    │ │    │     │      │違規處罰鍰新│人(行│
    │ │    │     │      │臺幣一萬五千│號) │
    │ │    │     │      │元以上,第三│   │
    │ │    │     │      │次(含以上)│   │
    │ │    │     │      │違規處罰鍰新│   │
    │ │    │     │      │臺幣五萬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在○○報○○版專題報導「去妳的角質吧!」,該
      內文並無提及任何有關「○○」或「○○」品牌名稱,更無訴願人銷
      售產品功能之敘述,且記者?豐富報導,大多會請化粧品廠商提供產
      品圖片,以生動該報導,訴願人只是配合提供產品圖片,並非以之為
      廣告,亦無支出該報廣告費,原處分機關率認違法,顯為無據。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刊登系爭二則廣告之事實,有本市松山區
      衛生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松衛三字第0九二六0八八二五
      00號函及所附系爭廣告影本、系爭廣告目錄、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
      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亦為
      訴願人所不否認。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
      ,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
      明文件。查系爭廣告載有產品名稱、價格、圖片、功能及廠商名稱等
      ,訴願人既未經申請原處分機關核准,即擅自刊載,其違規事證明確
      ,足以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未委託刊登系爭廣告,僅係記者?豐富報導,請化粧品
      廠商提供產品圖片,以生動該報導,訴願人只是配合提供產品圖片乙
      節,惟查系爭廣告內容除了去角質之相關資訊外,尚含系爭產品之名
      稱、價格、圖片及功能等相關具體資訊,訴願人如未以口頭或書面提
      供相關資料予記者,則記者或報社如何得知該產品之名稱、用途、功
      能及價格等相關資料;且該報導之宣傳利益亦直接歸屬於訴願人,依
      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函釋意旨,應屬變相化粧品廣告,是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
    五、又關於訴願人印製發行「純天然的菁萃全方位的抗老能量─○○」化
      粧品廣告目錄部分,依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訴願人代理人○○○之
      談話紀錄所示,訴願人自承因不知化粧品廣告目錄屬廣告之規範,故
      並未經事先申請核准。查訴願人印製發行系爭商品廣告目錄,其刊登
      有產品名稱、用途、價錢,以向不特定之多數人行銷產品之行為,即
      屬廣告行為,自應受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範。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二則廣告合計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
      五千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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