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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5.13.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八八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北
    市衛三字第0九二三七九一二二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係本市大安區忠○○○路○○段○○號○○樓之○○「○○診
      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至二十日在○○周刊
      第○○期○○頁刊登「○○整形 創立於一九九七年 縫雙眼皮術後
      十分鐘 割雙眼皮 術後 眼袋術前 術後 抽脂術前術後 隆鼻術
      前 術後(搭配相片十四幀)......預約時間:週一至週五9:00
       -18:00台北市○○○路○○段○○號○○樓之○○(○○對面
      、○○站○○號出口)TEL: xxxxx(去!去!去!我們三個一起
      去)......網址: www.xxxxx」等詞句之醫療廣告,案經本市內湖區
      衛生所查獲後,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內衛三字第0九二六0
      六一三四00號函轉本市大安區衛生所辦理。
    二、本市大安區衛生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訪談訴願人並作成談話紀
      錄後,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九二三一0五二
      六00號函檢附上開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辦。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
      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
      二三七九一二二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五千元(折合新臺幣
      一萬五千元)罰鍰。上開行政處分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二月十五
      日更正不服之處分書文號,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
      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十條規定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
      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
      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
      及其醫師、專科醫師、優生保健醫師證書字號。三、公務人員保險、
      勞工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
      、病名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
      、日。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
      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一、違反......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
      之廣告內容。......」第八十五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非財
      團法人之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
      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新聞
      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第
      五十三條規定:「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
      別,以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服務醫師之科別為限;其病名,以國
      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規定或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
      關核准者為限。」
      行政院衛生署七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衛署醫字第七八三二二八號函釋:
      「主旨:規定整形外科刊(登)播醫療廣告之病名,以應實際業務需
      要,請查照並轉知。說明......二......增列其廣告病名如左:鼻整
      形術(隆鼻、鼻樑加高)、眼瞼整形術(雙眼皮)、顏面皮膚整形術
      (拉皮)、脂肪抽取術(贅肉)、磨皮術及疤痕整形術(疤痕、凹瘡
      填平)、外耳整形術(耳垂加大)、植毛術(種植睫毛)。三、以上
      准許刊(登)播之病名,仍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每次刊(登
      )播以三種為限。」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
      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依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七八三二二八號函釋:上眼瞼整形術(雙
      眼皮)為允許使用醫療廣告病名之一,上眼瞼整形術;整上眼皮,最
      常做的是雙眼皮手術,雙眼皮手術可以區分為縫雙眼皮及割雙眼皮二
      種。下眼瞼整形術;整下眼皮,最常做的是俗稱眼袋的手術。訴願人
      認為並未逾越醫療廣告範疇。
    三、卷查訴願人負責之診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至二十日在○○周刊
      第○○期○○頁刊登如事實欄所述違規醫療廣告之事實,此有系爭違
      規醫療廣告、本市內湖區衛生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內衛三字
      第0九二六0六一三四00號函、本市大安區衛生所九十二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九二三一0五二六00號函及所附九十二
      年十一月二十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各乙份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行政院衛生署函釋規定,眼瞼整形術為允許使用醫療
      廣告病名之一,下眼瞼整形術最常做的即是眼袋手術,訴願人並未逾
      越醫療廣告範疇等節,按整形外科所刊登醫療廣告之病名不得逾越行
      政院衛生署七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衛署醫字第七八三二二八號函釋,整
      形外科刊(登)播醫療廣告病名之增列項目。查系爭○○周刊刊登之
      廣告內容雖符合函釋所允許刊登之病名之增列項目,惟系爭廣告除刊
      登病名外,亦同時刊登手術前後成果比較之詞句與相片,實已逾行為
      時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所容許刊登之範圍,核屬違規醫療廣告。是
      訴願人刊登違規醫療廣告之事證應可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罰鍰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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