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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5.13. 府訴字第0九二二八四二四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北市衛三字第0九二三七一一九四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係「○○脊骨神經研究中心」之負責人,該中心非為經衛生
      主管機關核可之醫療機構,於本市中山區○○○路○○號之大樓入口
      處懸掛「○○脊骨神經研究中心」及於上開地址○○樓之○○之門口
      處懸掛「○○脊骨神經研究中心醫學博士○○○」等違規醫療市招,
      並印製「脊骨神經科簡介......常見的脊科疾病  在日常執業中,
      脊醫最常處理由脊椎、骨節、神經及肌腱系統之間的結構性及功能性
      失調所引起的疾病。根據統計得知,執業脊醫最常處理的脊科疾病包
      括:1.腰背痛......2.骨刺......3.坐骨神經痛......4.運動創傷..
      ....5.脊骨側彎症......6.網球肘......7.膝蓋及足踝痛......8.馬
      鞭式創傷......脊骨神經專科......脊骨神經專科與頸部疼痛......
      脊骨神經專科與頭痛......脊骨神經專科與低下背疼痛......何謂脊
      骨神經專科......正視兒童的健康--從脊椎開始......○○脊骨神
      經研究中心台北市○○○路○○號○○樓之○○電話:xxxxx, xxxxx
      ......美國脊骨神經醫學博士○○○」等違規醫療傳單數份,案經本
      市中山區衛生所接獲民眾檢舉,由本市中山區、大同區及萬華區衛生
      所聯合稽查小組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至現場稽查取證後,同日並由
      本市中山區衛生所作成檢查藥物化粧品工作日記表及訪談訴願人作成
      談話紀錄在案。
    二、又本市中山區衛生所復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至訴願人處所(本市
      中山區○○○路○○號○○樓之○○)查察,作成非醫療機構管理工
      作日記表後,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中衛三字第0九二六0八
      七一三00號函檢附前開管理工作日記表、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
      原處分機關核辦。經原處分機關核認前開市招及傳單係醫療廣告,訴
      願人負責之「○○脊骨神經研究中心」既非醫療機構,核屬違反行為
      時醫療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以九十二年十
      一月十八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二三七一一九四00號行政處分書,處
      以訴願人五千元 (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 罰鍰。 上開行政處分書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
      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十條規定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五十九條規定:「非醫
      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廣告內容暗
      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七十八條規定:「違反第
      五十九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
      視、錄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
      及其他傳播方法。」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二0七五六五六號
      公告:「主旨: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及其相關事項。公告事項
      :一、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如左:(一)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
      )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方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
      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二)未使用儀器,
      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
      所為之處置行為。如藉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收驚、神符、
      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
      。二、前項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第五
      十九條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
      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為「中國傳統民俗療法協會」會員,並以執行療法事項:氣
       功、推拿、跌打損傷等為業務,且具美國加州○○(○○)脊骨神
       經醫學博士資格。雖平日以氣功、推拿為業,而就曾修習之○○脊
       骨神經醫學院為命名依據,成立「○○脊骨神經研究中心」,其係
       為一與研習脊骨神經同好進行研討學習之不公開場所,訴願人並自
       費印製「何謂脊骨神經」等參考傳單,為免費供研討人員參考之用
       途。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係違規醫療市招及醫療傳單而為罰鍰處
       分,顯有違誤。
    (二)次按「醫療廣告」行為,係為達不特定第三人「醫療」而以傳單、
       廣告之方式為目的。然訴願人成立研究中心,係以未公開方式進行
       研討,非以營利為業務項目,而觀傳單之內容,係注重「脊骨神經
       」之保養及均衡身心之發展,來喚醒參與研討者之重視,訴願人從
       未大肆宣傳、散發系爭傳單。
    三、卷查訴願人負責之「○○脊骨神經研究中心」並非醫療機構,卻懸掛
      及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醫療市招及醫療傳單,為訴願人所自承,
      並有本市中山區衛生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中衛三字第0九二
      六0八七一三00號函及所附該所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檢查藥物化粧
      品工作日記表及對訴願人所作談話紀錄、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非醫
      療機構管理工作日記表、違規市招照片六張、違規醫療傳單七份及相
      關資料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復查系爭廣告載有「......脊骨神經科
      簡介......常見的脊科疾病  在日常執業中,脊醫最常處理由脊椎
      、骨節、神經及肌腱系統之間的結構性及功能性失調所引起的疾病。
      根據統計得知,執業脊醫最常處理的脊科疾病包括:1.腰背痛......
      2.骨刺......3.坐骨神經痛......4.運動創傷......5.脊骨側彎症..
      ....6.網球肘......7.膝蓋及足踝痛......8.馬鞭式創傷:....」等
      文句,已屬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依前揭行為時醫療法第六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訴願人
      負責之「○○脊骨神經研究中心」既非屬醫療機構,自不得為宣傳醫
      療業務之醫療廣告,是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其係以執行療法事項:氣功、推拿、跌打損傷等為業
      務,且該研究中心係以未公開方式進行研討,訴願人從未大肆宣傳、
      散發系爭傳單等節,按傳統之推拿方法,依首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
      年十一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二0七五六五六號公告意旨,不列入醫
      療管理行為,是訴願人所從事之業務非屬醫療管理行為,惟依前開公
      告,訴願人縱得從事該等業務,然除標示其項目外,依行為時醫療法
      第五十九條規定,仍不得為醫療廣告。是訴願人之市招及傳單內容違
      反行為時醫療法第五十九條及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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