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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5.13.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九一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北市
衛三字第0九三三一二五八八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之○○「○○診所
」負責醫師,該診所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周刊第○○期第七十三頁刊登「○○診所 整形 美容 各種美容整形項
目精雕細琢人工美女 臉部 - 眼瞼整形術......身材 - 乳房萎縮、乳腺
發育不良: ....皮膚 - 磨皮術......黑斑 乳房萎縮 乳腺發育不良脂
肪抽取術......拉皮......地址:臺北市○○○路○○段○○號○○樓之
○○TEL:xxxxx(代表號) http//: ....」等詞句之療廣告,案經本市
內湖區衛生所查獲後以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北市內衛三字第0九三六00
八八一00號函請本市大安區衛生所辦理,經該所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
九三三0一八三0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辦。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
違規醫療廣告,違反行為時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七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三三一二五八八
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
上開行政處分書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四月
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
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十條規定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
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
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
及其醫師、專科醫師、優生保健醫師證書字號。三、公務人員保險、
勞工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
、病名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
、日。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
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一、違反......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
之廣告內容。......」第八十五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非財
團法人之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
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新聞
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第
五十三條規定:「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
別,以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服務醫師之科別為限;其病名,以國
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規定或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
關核准者為限。」
行政院衛生署七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衛署醫字第七八三二二八號函釋:
「主旨:規定整形外科刊(登)播醫療廣告之病名......說明......
二、查醫療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醫療廣告之內容得包括病名,其病
名依『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之規定,惟該標準關於外科整
形部分,僅能適用各種『先天畸形』病名,因非人體外表之整形,尚
非開業整形外科實際業務,難以因應其廣告需要。本署經斟酌有關單
位意見,依權責規定增列其廣告病名如左:△鼻整形術(隆鼻、鼻樑
加高)。△眼瞼整形術(雙眼皮)。△顏面皮膚整形術(拉皮)。△
脂肪抽取術(贅肉)。△磨皮術及疤痕整形術(疤痕、凹瘡填平)。
△外耳整形術(耳垂加大)。△植毛術(種植睫毛)。三、以上准許
刊(登)播之病名,仍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每次刊(登)播
以三種為限。」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六0四一七九四號函
釋:「......說明......二、查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後段規定
,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醫療廣告之病名,依國際疾病傷害
及死因分類之規定。另查本署前以七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衛署醫字第七
三二二八號函增列『鼻整形術、眼瞼整形術、顏面皮膚整形術、脂肪
抽取術、磨皮術及疤痕整形術、外耳整形術、植毛術』為整形外科刊
(登)播病名。三、依前項規定,變性手術及胸部(乳房)整形應屬
違規醫療廣告。......」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廣告文句內容,僅係說明診所為整形服務性質,並未有何等可
能誤導民眾、陷於錯誤之描述,所有文句應無逾越醫療廣告範疇。又
刊登照片部分,亦僅在具體補充說明病名之種類,均在醫療法第六十
條第一項允准範圍內,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負責之診所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
日○○周刊第○○期第七十三頁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醫療廣告,且訴
願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在本市大安區衛生所所作談話紀錄亦自承
系爭廣告為其所委刊,此亦有系爭違規醫療廣告及談話紀錄乙份附卷
可稽,足見訴願人刊登廣告以達招徠病患為目的之違規事證明確。至
訴願人主張廣告文句內容,僅係說明診所為整形服務性質,並未有何
等可能誤導民眾、陷於錯誤之描述,所有文句應無逾越醫療廣告範疇
乙節,經查本件系爭廣告內容刊有「精雕細琢人工美女」、訴願人診
所治療方式(眼瞼整形術、乳房萎縮、乳腺發育不良、脂肪抽取術、
拉皮)及診所名稱、地址、電話及手術前後對照相片十一幀等資料,
按前揭行政院衛生署七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衛署醫字第七八三二二八號
函釋,已對整形外科刊(登)播醫療廣告之病名予以斟酌增列。又依
該署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六0四一七九四號函釋,胸部(
乳房)整形應屬違規醫療廣告。查本件系爭醫療廣告載有「精雕細琢
人工美女」及「乳房萎縮、乳腺發育不良」等描述乳房整形之詞句,
顯已逾行為時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所容許刊登之範圍,又醫療業務
有別於一般商品,為使民眾之醫療品質獲得保障,適當規範醫療廣告
實有其必要性,是行政院衛生署乃函頒前揭函釋規定,作為各醫療機
構刊登醫療廣告之準繩,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刊登違規醫療廣告,違反行為時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五千元(
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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