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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5.13.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八九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北市
    衛三字第0九三三一三六七五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係本市中山區○○○路○○段○○巷○○之○○號「○○整復
      中心」負責人,該中心並非醫療機構,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在網站(
      網址:http://xxxxx)刊登「整骨塑身、疏經導絡、調和氣血、均整
      身體、保健脊椎、久年勞傷、鬆筋理肌、跌打損傷、熱敷按摩、刮痧
      拔罐......臺北市○○○路○○段○○巷○○之○○號 電話:xxxxx
      肌肉痛、肌腱炎 ......」及另一網站(網址:http://xxxxx )「○
      ○整復中心 舒壓解勞、疏經導絡、鬆筋理肌、均整身體、氣功推拿
      ......」等詞句之廣告二則,案經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查獲後,以九十
      三年二月十二日衛醫字第0九三三0三00七二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
      辦理。
    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三三一0五0九
      00號函囑本市中山區衛生所調查取證,經該所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
      三日訪談訴願人,並當場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北市中衛三字第0九三六0一七0000號函檢附前開談話紀錄及相
      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認定前開廣告係醫療廣告
      ,訴願人既非醫療機構,核屬違反行為時醫療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爰
      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以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三三
      一三六七五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五千元 (折合新臺幣一萬
      五千元 ) 罰鍰。 上開行政處分書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
      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十條規定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五十九條規定:「非醫
      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廣告內容暗
      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七十八條規定:「違反第
      五十九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
      視、錄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
      及其他傳播方法。」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二0七五六五六號
      公告:「......公告事項:一、不列醫療管理之行為如左:(一)未
      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方法,或使用民間習
      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
      。(二)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
      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藉按摩、指壓、刮痧、腳
      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
      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二、前項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除標示其
      項目外,依醫療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
      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並無從事醫療業務,網頁內容並無吹噓療效及為人服務,何來
      醫療廣告,網頁上所刊「舒壓解勞、疏經導絡、鬆筋理肌、氣功推拿
      」等用語,均為臺灣民俗慣用之名詞,實無用於醫療之意。訴願人已
      將網頁全面更改,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負責之「○○整復中心」並非醫療機構,卻刊登如事實欄
      所述違規醫療廣告二則,為訴願人所自承,並有宜蘭縣政府衛生局九
      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衛醫字第0九三三0三00七二號函及所附系爭廣
      告影本、本市中山區衛生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中衛三字第0
      九三六0一七0000號函及所附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訪談訴願人
      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次查系爭廣告載有「......整骨塑身、
      疏經導絡、調和氣血、均整身體、保健脊椎......」「舒壓解勞、疏
      經導絡、鬆筋理肌、均整身體、氣功推拿......」等文句,已屬暗示
      或影射醫療業務,依前揭行為時醫療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廣告內容暗
      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訴願人既非屬醫療機構,自不
      得刊登醫療廣告,是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理由主張並
      無從事醫療業務,網頁內容並無吹噓療效及為人服務乙節,按氣功、
      推拿等對人體疾病傳統習用之處置行為,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
      年十一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二0七五六五六號公告,如藉按摩、指
      壓、刮痧、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
      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雖屬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仍
      應依行為時醫療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是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五千
      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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