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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5.13.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九一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
三月十一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三三一四九0二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在其所屬網站(http://xxxxx...)刊登「○
○洗面乳、○○SPA 沐浴鹽(薑香、玫瑰、薰衣草)」化粧品廣告,
其內容載有「......能去除角質,滋潤肌膚,促進新陳代謝......○
○......」等詞句,並有系爭產品相片、容量及線上訂購功能,案經
本市中正區衛生所查獲後,以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北市正衛三字第0九
三六00六六四00號函移臺南市衛生局處理。案經該局查明系爭廣
告刊登者為訴願人後,以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南市衛藥字第0九三00
0二八八二號函移原處分機關辦理。
二、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三三0九四二
一00號函囑本市松山區衛生所調查取證,該所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
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三年三月
二日北市松衛三字第0九三六0一二五四00號函檢附談話紀錄及相
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三、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前揭化粧品廣告內容文字未於事前申請衛生
主管機關核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爰
依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北市衛四字第
0九三三一四九0二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
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三月二
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
)政府。」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
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
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化粧
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
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
件。」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衛署藥字第0九二00二00七
一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局函詢網路刊登化粧品廣告乙事......說
明......二、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化粧品
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
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復據同條第二
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事前申請中央或直轄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網路廣告係屬該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
項所稱傳播工具之廣告,是以,化粧品廠商於網路登載或宣播廣告時
,自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
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僅為傳播機構,所有刊載於訴願人電子商務平台之商品廣告,
皆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提供,故裁罰對象應為
○○公司,訴願人實際營業項目為電子商務網站之建置、電子商務網
站平台之租用、代收電子商務交易費用之系統平台服務商,並非
化粧品廠商,請原處分機關更正裁罰對象。
三、按首揭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衛署藥字第0九二00二
00七一號函釋意旨,網路廣告係屬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
第一項所稱傳播工具之廣告,是化粧品廠商於網路登載或宣播廣告時
,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據此,本件
訴願人於網路登載販售系爭產品廣告前,即應依前揭法令申請衛生主
管機關核准,始得刊播。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刊登系爭廣告之
事實,有本市中正區衛生所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北市正衛三字第0九三
六00六六四00號函及所附系爭廣告影本、臺南市衛生局九十三年
二月十日南市衛藥字第0九三000二八八二號函、本市松山區衛生
所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北市松衛三字第0九三六0一二五四00號函及
所附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談話紀錄等各乙份
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既未經申請原處分機關核准
,即擅自在網站上刊載,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所有刊載於訴願人電子商務平台之商品廣告,皆由○
○公司提供,故裁罰對象應為○○公司乙節。查系爭廣告經臺南市衛
生局取具○○公司聲明,並以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南市衛藥字第0九三
000二八八二號函復原處分機關本件之刊登者為訴願人;又依訴願
人與○○公司簽訂之「產品銷售合約」以觀,其第四條約定:「合作
方式......(二)乙方(即訴願人)負責之工作項目:1.自行負擔費
用製作商品介紹、說明之網頁。......」第八條約定:「......(四
)乙方應以自身名義為出賣人對外銷售,並自行收取貨款及送貨,且
擔出賣人之責任......。」此有系爭合約書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訴
願人實為系爭商品之實際銷售者,系爭廣告亦為訴願人所刊登應無疑
義,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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