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3.05.13.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八八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
月五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七一八0一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販售之「○○淨化元素」食品,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在
網路上(http://xxxx)刊登廣告,其內容載有系爭產品照片及「○○淨
化元素 讓您輕輕鬆鬆達到體內環保、塑身.......一次付清特價$2180元
......線上分期價$389元×6期......作用......清除體內宿便及油脂...
...達到塑身功效......立即訂購......」等詞句,經本市文山區衛生所
查獲後,以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北市文衛二字第0九二六0四九九八00
號函移本市大安區衛生所查明。案經本市大安區衛生所於九十二年十月一
日訪談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當場製作談話紀錄後,
查得系爭廣告係由訴願人所製作委刊,乃以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北市安衛二
字第0九二三0九0一七0一號函檢附前揭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移請本市
信義區衛生所調查取證。案經該所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訪談訴願人之
代表人○○○,當場製作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後,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北市信衛二字第0九二六0五九九七00號函檢附前揭調查紀錄及相關資
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核認前開宣傳廣告有誇大不實、易
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七一八
0一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三年一月
六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距原處分機關
發文日期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所檢附郵寄
系爭處分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僅蓋有訴願人所在之大廈管理
委員會圓戳章,並無管理員簽名或蓋章收受,是系爭處分書送達不合
法,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
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三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
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
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
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
: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三)
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塑身。......」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
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五年前原處分機關江課長至訴願人公司輔導時,說明不可使用「瘦身
」,但可以「塑身」代替,因此市面上「塑身」廣泛被使用。原處分
機關認為「塑身」違法,然「瘦身」、「減重」似乎可被使用,標準
何在?訴願人一向守法,原處分機關為何不給予說明改正之機會?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於網站登載「○○淨化元素」食品廣告,涉及誇大不
實或易生誤解之違規事實,有本市文山區衛生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北
市文衛二字第0九二六0四九九八00號函及所附系爭食品廣告影本
、本市大安區衛生所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北市安衛二字第0九二三0九
0一七0一號函及所附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訪談案外人○○股份有限公
司代理人○○○之談話紀錄、○○網路家庭線上訂購合作契約書、
本市信義區衛生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北市信衛二字第0九二六0
五九九七00號函及所附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
○○之食品衛生調查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章事實洵堪認
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五年前原處分機關江課長至訴願人公司輔導時,說明不
可使用「瘦身」,但可以「塑身」代替,並質疑原處分機關認定之標
準何在及為何本件原處分機關不給予說明改正之機會等情。按食品廣
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且廣告內容是否有誇大不實
或易生誤解,應參酌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
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
效能之認定表所示意旨,依整體廣告內容所傳達之訊息予以判斷。查
本件訴願人販售之系爭食品,其廣告詞句影射食用系爭食品,具有塑
身之功效,易使消費者誤以食用系爭食品即可達到其所述之功效,實
已涉及易生誤解之情形,是訴願人質疑原處分機關之認定標準乙節,
應係誤解法令。次按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意旨,當事
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
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訴願人就原處分機關派員
至該公司輔導時表示「塑身」乙詞可以使用之事實,並未具體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遽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況據卷附本市信義區衛生
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食品衛生調查紀
錄略以:「......三、問......貴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在網
路......登載(○○淨化元素)產品廣告,內容述及『塑身』......
請說明。答......該廣告是由本公司刊登......以前曾請教衛生局○
先生告知『瘦身』不可使用,並不明白『塑身』二字也不可使用....
..『塑身』二字涉及違法,純屬無心之過......」是訴願人前揭主張
,顯與前開調查紀錄不符,核不足採。又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並無應先通知限期改善,不依限改
善始予以處罰之相關規定,是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