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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5.13.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八八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月二十
六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一一九五四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在「○○購物網」網站(http://xxxxx) 刊載雪茄菸品廣告
,其內容載以:「○○單支裝雪茄......為飽餐美食後的最佳佐料......
定價650元 會員價450元......」、「○○ 單支裝雪茄......曾榮獲雪茄
客(○○)雜誌的89分高評價......定價700元會員價500元......」、「
○○單支裝雪茄......當你第一次使用,將會讓你愛不釋手地想要一而再
再而三的嚐~~帶給您不斷想重覆回味的經驗......定價490元 會員價 390
元......」、「○○單支裝雪茄......定價 490元 會員價370元......」
、「○○單支裝雪茄......定價450元 會員價350元......」 等詞句,案
經本市松山區衛生所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上網查獲後,分別於九十三年一
月十四日訪談「○○購物網」架設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
代表人○○○,復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
製作菸害防制調查紀錄後,以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北市松衛二字第0九三
六0一一六四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
於網路上刊登各種菸品廣告,違反菸害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
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
三一一九五四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上開行
政處分書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
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得以左列方式為
之:一、以廣播、電視、電影片、錄影物、報紙、看板、海報、單張
、通知、通告、說明書、樣品、招貼、展示或其他文字、圖畫或物品
為宣傳。二、以折扣方式為宣傳。......」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第九條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經三次處罰者,並停止其製造、輸入或販賣六個月至一年。」行
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衛署保字第八八0一八三一五號公告
:「主旨:公告菸品廣告以電腦網際網路為之者,應以違反菸害防制
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論處。......」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
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非系爭廣告之刊載者,「○○購物網」之網頁乃一位名為○
○○○之人所架設並刊載之內容,「○○購物網」透過○○公司所
建立的供貨廠商產品資料庫,選擇相關雪茄產品資料,而自行刊載
於其架設之「○○購物網」上,訴願人僅係單純的供貨商,且自雙
方簽約後,即未再有交易往來。
(二)訴願人非雪茄之促銷、廣告者,○○及○○公司才是網址之實際行
為人。○○公司利用資料庫透過「 www.xxxxx」網站,公開販賣菸
品賺取價差,訴願人並未公開販賣菸品,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在「○○購物網」網站「http://xxx
xx」刊載如事實欄所述之雪茄菸品廣告之事實,此有本市松山區衛生
所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北市松衛二字第0九三六0一一六四00號函
及所附系爭違規菸品廣告,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訪談○○公司代表人
○○○、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菸害防制調
查紀錄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按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四月
十五日衛署保字第八八0一八三一五號公告意旨,菸品廣告以電腦網
際網路為之者,應以違反菸害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論處;
又依菸害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特別規範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
,不得以折扣方式為宣傳。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菸品廣告,
並以折扣之方式為宣傳,顯已違反菸害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至
訴願人主張非雪茄之促銷、廣告者,○○及○○公司才是網址之實際
行為人、○○公司公開販賣菸品賺取價差,訴願人並未公開販賣菸品
等節,查依訴願人於○○公司網站之廠商基本資料修改表「公司簡介
」欄載明:「本公司平價供應世界知名品牌的雪茄及相關配件。所有
雪茄皆由產地直接空運來台,新鮮優質,並以您意想不到的優惠價格
回饋雪茄同好。......」上開資料係訴願人自行登載,足見訴願人為
一專門販售雪茄之公司,且訴願人係為販售雪茄而登載、加入○○公
司之網站,擔任供貨廠商;又查訴願人之營業項目含有「菸酒批發業
、菸酒零售業」等項目,依訴願人及○○公司所簽訂之「○○電子商
場系統租用合約書」所載之「3.產品登錄費:代客登錄產品,含說明
文字及圖片。自行登錄則不收費。」乙欄,訴願人並未勾選該欄,再
依本市松山區衛生所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訪談○○公司代表人○○○
之菸害防制調查紀錄所載:「......答......在本公司所提之網路商
場機制中,廠商擁有網路帳號及密碼,允許廠商自行製作及刊載所有
商品資訊,該項商品由○○有限公司自行登錄及刊載......」。末依
訴願人加入○○公司之網站中「供貨商中心」敘及:「......幫你銷
售商品:供貨廠商提供各式流行商品, 在所有 ○○加盟站上銷售,
......經銷代售:由供貨商提供經銷價給本站代為販售,你可利用本
公司通路,鋪貨於所有○○加盟站,並可自行管理商品......」綜上
說明,系爭菸品廣告係由訴願人自行登錄及刊載,此亦有廠商基本資
料修改表、○○電子商場系統租用合約書、網站上之供貨商中心說明
、網站上之購物中心說明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於網站促
銷雪茄菸品及為菸品廣告,洵堪認定,訴願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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